论死刑犯权利
摘 要死刑犯是一类特别的罪犯,关注罪犯权利不可冷落了死刑犯。笔者以为,死刑犯具有权利是勿庸置疑的,其依据可从法理、立法、司法、犯罪原因、死刑发展趋势等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关注并在立法上确认死刑犯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贯彻刑罚人道主义原则;它可在一定程度上消减死刑犯家属的精神痛苦;降低执行死刑对社会造成的消极影响;反驳西方国家。对我国在刑罚执行方面的攻击。本文较详细地分析了死刑犯的七类权利,并从立法上和司法上提出了对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
关键词 死刑犯权利 依据 保障
罪犯权利的提出是刑罚人道主义思想的产物。以往人们关注的往往是监禁于监狱等刑罚执行机构中执行自由刑的罪犯的权利,而作为被判处了最严厉刑罚的死刑犯,由于死刑犯极端地被社会排斥、执行时间的短,其权利往往被人有意或无意地忽视,在理论上也鲜有人全面地论及,这不能不说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一种缺憾。在现实生活中,公众对死刑犯往往表达了强烈的谴责。但在强烈谴责死刑犯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人们是否也应当用理性和宽容之心去关心他们正当的权利?在我国,保留死刑是一种基于国情而作的现实的选择,因而,死刑犯的存在也就是一个显见的事实。基于人道的精神和人类进步的理念,我们不能忽视这一类特殊的人群——他们同样是我们人类的一部分。本文提出死刑犯权利这一特殊的论题,希望能引起学界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更多的关注死刑犯的权利。
一、死刑犯权利的提出及其依据
死刑,也叫生命刑、极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它是维护国家统治的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犯则是指国家的审判机关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在我国,死刑包括立即执行和缓期二年执行两种。因而,死刑犯也就包括了立即执行的死刑犯和缓期执行的死刑犯两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条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监狱执行刑罚。因此,该法所规定的罪犯权利的内容无一例外地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所以,本文所讨论的死刑犯只限于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和死缓二年又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而不包括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正在缓期执行期间的死刑犯。
死刑犯有没有权利?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使笔者想起了二十年前李步云先生在《人民日报》上发表的《论我国罪犯的法律地位》(载1979年10月31日《人民日报》)一文,该文一发表,在学界和社会各方面引起了不小的关注。在当时,专政观念的阴影尚未散去时探讨罪犯权利问题,不能不冒某种政治风险。时至今日,探讨类似的问题已没有那么大的风险了。由此看来,社会的思想在进步,人权观念已大大地深入人心,这真是国家和个人的幸运。对死刑犯有无权利的问题,笔者认为,死刑犯也是有权利的,其主要依据在于:
第一、死刑犯是社会性的人,其公民身份尚未被剥夺。死刑犯虽然被判处了死刑,但从判处死刑到执行死刑,尚有一段时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执行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下达执行死刑的命令,并在命令下达后7日内执行。我国刑法规定,只有年满18周岁的犯罪人才能被判处死刑。这些人都是复杂社会关系网络中的一员,在死刑尚未执行前一段时间,死刑犯依然是人,他依然是一个有思想、有情感的人,依然需要吃、住、穿。在尚未执行死刑前的死刑犯虽然被判处死刑,但其生命尚存,他作为一个人的属性还存在,他还具有“自由意志”。既然是人,国家就要尊重其为人的起码的尊严。另外,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死刑犯的公民身份并未被剥夺(只有在死刑执行后,其公民身份才自然失去)。作为国家的公民,死刑犯也应当享就具有公民的权利(被剥夺的权利除外)。
第二、从立法上看,我国目前虽然尚无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但在《刑事诉讼法》等法规中体现了死刑犯的权利内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的一些条款即体现了死刑犯的权利内容,如第212条第4款规定:“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第5款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第7款规定:“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这些规定,对死刑犯的留言、信札的权利;被执行死刑不示众的权利;被执行死刑后通知家属的权利都给予了保障。
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罪犯的某些权利也得到了尊重和保障。如与家属见面; 在临刑前安排一餐好伙食;尸体通知家属收回等等。
第四、从犯罪原因来分析,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一般而言,犯罪的发生,是个人的、社会的、环境的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强调死刑犯的权利,反映了犯罪的一种社会责任。也表明社会应承担一定的义务。不少死刑犯的犯罪,除了自身原因外,也是多种客观社会条件产生的结果,如制度的不健全、经济的贫困、失业、教育的缺乏等等。不能把死刑犯的犯罪行为全都归为犯罪人个人。依此观之,人道地对待死刑犯,保障其应得之权利,也是社会对自身缺陷的一种反省。
第五、在当时世界,限制死刑甚至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强调死刑犯权利符合世界潮流。自贝卡里亚在他那著名的《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吹响了废除死刑的号角之后,废除死刑的呼声与实践一浪高过一浪。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加入到废除死刑的行列。在当今世界约20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至少有五分之二的国家和地区废除或实际上不执行死刑(参见胡云腾著:《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8页)。在我国,由于具体国情的原因,我们坚持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在此情形之下,我国必须严格死刑标准,限制死刑,并给予死刑犯以人道的权利,这是符合世界文明发展潮流的。
一、确认死刑犯权利的意义
死刑犯也是罪犯,对死刑犯权利的研究可以深化对罪犯权利的研究。确认死刑犯权利,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的意义:
1、有利于全面贯彻刑罚人道主义的原则。刑罚人道主义原则是刑罚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则。“人道”这个概念是在资本主义等价交换的关系之后产生的,在此之前,只有天道、王道,而没有人道。资本主义的刑罚人道主义,作为资本主义社会伦理的意义表征,是资产阶级革命以天赋人权、平等、博爱以及人类共同理性为理论基础的抽象的人性论为基础的伦理原则在法制中的推广。历史证明,提倡刑罚人道主义是人类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的表现,反对任何意义上的刑罚人道主义都意味着对人类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重要成果的藐视、否定与践踏。
死刑犯是被主流社会强烈否定评价的一类特殊人群。一方面,主流社会必须对死刑犯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进行强有力地谴责,这是毋庸置疑的,也是必不可少的;另一方面,作为国家主体反对个人的“斗争”,死刑是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杀人的行为(参见胡云腾著:《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死刑犯无力抗争国家对其实施的“暴力”。因而,对死刑犯采取人道措施,保护其应得之权利,体现了国家对死刑犯的宽容(当然,这种宽容并不是对其罪行的宽容,而仅是基于人类共同的良心)。确认死刑犯权利,能更好地体现刑罚人道思想,弘扬人类的善性。
2、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死刑犯家属的精神痛苦。死刑犯生活于一个社会关系之中,他与社会建立了诸多的联系。其中,罪犯家属与其联系最为密切,影响也最大。死刑执行给罪犯家属造成不幸,他们可能丧失劳动力,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并使他们在情感上遭受痛苦,因为血缘之情是人性中一种无法割舍的感情。(邱兴隆:《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页)如果确认死刑犯的权利,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他们的精神痛苦。
3、可消减执行死刑对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它是一把双刃剑,具有多方面的优点,也存在诸多缺陷。它一方面强化守法意识,但同时也使公民对犯罪的评价严厉化(参见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在司法实践中,这种严厉化的评价常以“民愤极大”出现,给审判人员造成极大的压力。如果强调对死刑犯权利的保护,会使人们的人道意识更强,不至于使之受到影响。
4、反驳西方国家对我国在刑罚执行上的攻击。近年来,西方国家经常对我国在死刑犯执行方面进行攻击,如攻击我国对罪犯施加酷刑;污蔑我国在人体器官移植上侵犯死刑犯人权(参见鲁加伦主编:《中国罪犯的人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32页)。确立死刑犯,可以有利地反击西方国家的攻击。
三、死刑犯权利的内容
死刑犯权利与社会一般公民的权利不同,也与被判处死缓犯、自由刑的罪犯的权利不同。它是以死刑犯为特定对象的一类罪犯的权利。笔者认为,死刑犯的权利应包括:
1、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死刑犯在未被执行死刑前,也是一个有血有肉的生物学和社会学意义的个体。死刑犯因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受到了社会的否定评价和谴责。但死刑犯在未被执行死刑前仍然具有做人的尊严,任何歧视、嘲弄、侮辱、谩骂、体罚、殴打死刑犯的行为都是有悖于此的。
2、 申诉权、控告检举权、立功权。申诉权是指死刑犯认为案件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有权提出申诉。司法实践中误判的案例,为死刑犯的申诉权提供了最好的佐证(何家弘在《证据调查》一书中即有这方面的例子,见该书第361页)。但死刑犯行使申诉权的期限弥足珍贵,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后,他自己行使申诉的权利也即终止。笔者以为,在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后,其申诉权可以由其家属代理。检举控告权是指死刑犯有权对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提出检举、控告的一种权利。立功权是死刑犯在尚未执行死刑前检举、揭发本人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或者提供侦破案件的线索,或者有其他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罪犯,或者有其他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法第211条规定,“在执行(死刑)前罪犯揭发犯罪事实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该判的,应当停止执行死刑”。这反映了死刑犯有立功的权利。这是死刑犯的一项重大权利,如果立功事实查证属实,死刑犯可因之改判而不被处死刑。同时,赋予死刑犯以立功权,也有利于查处其他重大的犯罪,对社会也是有利的。
3、遗产继承和遗产处理权。死刑犯因其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被判处死刑,但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他的继承权利却并没有因之消灭。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其继承的财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亲属代位继承。但如果有该法第7条之规定而丧失继承权的,则不能有继承权。另外,死刑犯对其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有处分权,他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订立遗嘱,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
4、会见亲友权。会见亲友权是指死刑犯在临刑前与其亲友相见的权利。“人之将死,其言也善”,大多数罪犯在临刑前都有悔改之意,悔对父母、子女、悔对亲友。生命是宝贵的,任何人在面对死亡时都会无限地留恋生命,在死之前,总会有许多东西需要交代,如希望亲友能够继续为其申诉;对子女的教育提出希望和嘱托;对死后财产进行处理;向他人留下人生的教训等等。对会见亲友的范围需要进行限定,其范围只限于死刑犯的直系亲属如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以及经特别许可的其他亲友,未成年的少年儿童一般不宜会见,以免生离死别的场面刺激他们,不利他们的成长。
5 、尸体、器官处分权。尸体是动物死亡后的遗留体。器官是生物体内由多种组织构成的能行使一定的功能的结构单位。人的尸体可用来供医疗、医学教育、医学科研单位进行科学研究或器官移植之用。器官移植是一种把一个人的健全的器官移植到另一个人的身上以代替病损器官的手术(见《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756页)。器官移植到病人身上可使其恢复某种功能。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联合发出《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三条规定了下列几种死刑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1、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笔者认为,死刑犯的尸体和器官只能由他本人进行处分,其他任何人(包括死刑犯家属)都无权进行处分。死刑犯可以把自己的尸体和器官免费捐献,或有偿利用,但任何机关和任何人都不能强迫死刑犯免费捐献。如果死刑犯没有明确就尸体和器官作出处分,应视为不同意捐献和有偿利用。
6 、生活保障权。生活保障权是指死刑犯在执行前的拘禁日子里,其吃、住、穿等基本的生活权利要受保障。不能因为死刑犯反正要失去生命而给予人道的待遇。笔者以为,死刑犯的待遇要略高于在监狱执行自由刑的罪犯的待遇。
7、被执行人道待遇权。死刑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将死刑犯予以处决的行为。死刑犯的被执行人道权是指死刑罪犯被执行死刑应当得到人道的待遇,具体执行死刑的方式、执行死刑的时间、执行死刑的程序、尸体的处理等方面的体现。
①执行死刑的方式要简单化,尽量减少死刑犯的痛苦。在中世纪以前,死刑执行方式多样而严厉。在我国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死刑的执行也以严酷而著称。这是和当时的刑罚报应思想一脉相承的。随着人道观念的深入,以及刑罚执行的简便易行的理念,各国立法纷纷简化死刑执行的方式和步骤,寻求尽可能使罪犯减少痛苦的方式。当今世界各国,死刑执行的方式已简单化。总的来讲,现今存在的死刑执行方式有五种,即枪决、绞死、石击、电刑、毒死。(参见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版第368—369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执行的方式有两种,即枪决和注射(毒药)。其目的也是尽量减少死刑犯的痛苦,避免残忍的执行场面。
②执行的时间要合理。在我国,死刑执行不是在判决之日,而是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后7日内执行。之所以对死刑的期限作如此严格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避免死刑犯因长时间静坐待毙而造成精神的巨大痛苦,以减少死刑的不人道的因素;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罪犯利用死刑执行前时间上较长的间隙自杀、逃跑,或尽可能使罪犯不致再危害社会。
③执行死刑要公开,但不要示众。将执行死刑公布于众,主要是让人们知道犯罪人受到罪有应得的惩罚,加强死刑的一般预防效果,如果将执行的死刑的恐怖场面示众,则有侮辱犯罪人的人格,使死刑的执行不人道。
④尸体处理要人道。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的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的尸体或骨灰。如果罪犯同意捐献或许可有偿利用尸体或身体器官,则有关单位或医务人员要人道地解剖尸体和摘取器官。
四、死刑犯权利的保障
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等一系列活动,保证死刑犯的权利得以实现的一系列制度和措施。具体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予以阐述:
1、立法保障。死刑犯权利首先要依靠国家通过其立法活动来加以保障。这是死刑犯权利保障体系的首要的方面。它主要体现于刑事执行法、宪法、行政法、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死刑犯权利是一类特殊主体的权利,尤其需要立法予以明确的保障。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罪犯权利的规定见于《监狱法》中,但对于死刑犯的权利(不包括死缓犯)却未予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是从执行方面和行政管理方面来规定的,不成系统。学界主张国家立法机关应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参见力康泰、韩玉胜著:《刑事执行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页)这是很有必要的。笔者以为,应在该法中对死刑犯权利予以专节(条)规定,以示对死刑犯权利的特别保护。
2、司法保障。司法保障是公安机关、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为维护在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方面发挥作用。①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罪犯权利的保障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死刑犯被拘禁于看守所期间。根据1990年3月7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对尚羁押于看守所而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犯权利的保障作了较细的规定。二是在由公安机关执行死刑的过程中,也有规定。为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15条“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的规定,严格保障死刑犯的人格权,公安部于1986年7月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出《关于执行死刑严禁游街示众的通知》,严禁将死刑犯游街示众。②监狱。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如果在监狱中抗拒改造,又重新犯罪,需要执行死刑的,应判处死刑。在执行死刑前,监狱要保护死刑犯的权利。③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执行死刑由人民法院执行”。在死刑审判和执行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对死刑犯的保护,应该从审判和执行两方面来保障。应制定专门的死刑案件审理规范;死刑案件审判案件要尽量公开;有利于保护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参见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9—322页)。④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如果发现有问题,应即指出,以防止错杀或发生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