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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8   点击:504

   一、《刑法》第五十五条的立法缺陷及原因

  (一)《刑法》第五十五条存在矛盾

  《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本条规定存在矛盾之处。

   所谓期限相等,是指两种刑罚在执行的时间上是一样的。而同时执行则是指两种刑罚同时开始执行,并同时执行完毕。在执行的全过程中,两种刑罚的执行内容同时存在。依照《刑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管制的刑期是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那么,《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剥夺政治权利的起算时间也应该是“判决执行之日”。

   但事实上,《刑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存在两种情况:第一,未有先行羁押情形的执行。如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在判决之前犯罪人没有被先行羁押,判处管制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等,两种刑罚的执行可以同时开始,同时结束,不存在什么矛盾问题。第二,有先行羁押情形的执行。

  《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在这种情况下,管制刑的刑期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等和同时执行就存在矛盾。比如,被告人被判处1年管制刑,其已先被羁押30日,可折抵刑期60日,则其管制刑余刑为305天,此时两种刑罚不可能“同时执行”。因为管制在判决执行后第305天即执行完毕,而剥夺政治权利应当在第365天才执行完毕。

  (二)《刑法》第五十五条存在矛盾的原因

   在刑法的规定中,拘役、有期徒刑在服刑人被先行羁押的情形下,其被羁押的期限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果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起算时间是从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虽然在主刑执行期间,剥夺政治权利当然执行,但主刑执行期间的剥夺政治权利是不算期限的。而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则是两种刑罚在判决生效后同时开始执行的,因而判处

   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对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就出现了矛盾。

   二、对《刑法》第五十五条的完善

   对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如何规定其期限,尤其当服刑人被先行羁押时,如何规定其期限和执行时间,可以有如下方案供选择:第一,剥夺政治权利与管制刑规定期限相等,并且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因主刑的折抵而折抵。这样就可以保证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同时执行完毕。权威观点认为:“判处管制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管制的刑期相等,同时起算。如果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政治权利也同时恢复。”[1]这种观点未得到任何质疑。马克昌教授主编的《刑罚通论》也未对这个条文提出疑义:“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2]张明楷教授也认为:“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管制的刑限同时起算、同时执行。”[3]这其中其实隐含了剥夺政治权利可因主刑的折抵而折抵。但剥夺政治权利可随着管制刑而折抵,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第二,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可以规定不同的期限,而保持剥夺政治权利因管制执行完毕而完毕,也即两种刑罚可以同时执行。这样不管是否有先行羁押的情形,都可以保证两种刑罚同时执行。第三,规定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相等。如果对被判处管制的服刑人未有先行羁押的情形,可以同时执行。但如果执行管制前有先行羁押的情形,则依其实际的刑期先后执行完毕。

   上述方案中,第一种方案可以规定两种刑罚期限相等,且可以同时执行完毕。但是依据不足。理由是:第一,剥夺政治权利不能折抵。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一样,属于自由刑。服刑人因其被羁押可以折抵自由刑的刑期。因为羁押在实质上是被剥夺自由,和限制自由的管制具有同等的意义(只不过前者是剥夺自由,后者是限制自由)。所以,折抵其自由刑的刑期不仅是合理的,而且也是必要的。但剥夺政治权利属于资格刑。在被羁押期间,犯罪人的政治权利并没有被剥夺。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和我国《选举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态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因此,先行羁押并没有同时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不能因被羁押而折抵。第二,如果先行羁押可以折抵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会导致不公平。对于判处同样期限管制的犯罪人而言,其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和管制的期限相等。如果认可羁押可折抵刑期,则实际被剥夺的期限会不同。如果判决生效前未先行羁押,则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也等于判处管制的期限;而当有“先行羁押”情形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也依管制的折抵而折抵,其实际执行的期限要短于前者。这样会导致判同样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而其实际执行的期限不同。第二种方案的优点在于可以保证两种刑罚不管遇到何种情况,都可以同时执行完毕。但是,如果判决生效前有先行羁押的情形,则两种刑罚在期限上就需规定不相等的期限。此种方案考虑了同时执行,但导致了两种刑罚期限的不相等。而羁押的期间可能有长有短,这样会使得两种刑罚的刑期规定不一致。第三种方案同时考虑到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两种情形。如果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未被先行羁押,则两种刑罚可以实现期限相等和同时执行;而如果在执行管制前有先行羁押的情形,则依照各自应该执行的期限执行,而勿需强调同时执行,即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先后执行完毕。

    笔者赞同第三种方案。依照这种逻辑,《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可以这样规定:“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如果判决前先行羁押的,依照其实际的期限执行。”

                                                                                                                                                                                                                               作者:汪勇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三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65.

[2]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238.

[3]张明楷.刑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33.

(本文原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