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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小偷”被控名誉侵权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8   点击:476

  2002年11月28日晚八点半左右,李某在杭州市文一路鱼米之乡酒店与同事吃完饭后抱着小孩撒尿,看见有一个人(后来知道是武某)在一辆新的电动自行车和一辆新的女式自行车旁边转了好几圈,并蹲下去去拨气门芯(武某说是脚有点痒去抓痒)。李某走过去看了一下自行车,发现自行车后胎的锁被打开,前轮胎被放了气。于是,李某喊了一声“抓小偷”。李某一手抱小孩,另一只手抓住了武某的前胸部位。后来有好多人跑过来,其中有一个个子较高的人朝武某鼻梁上打了一拳。不久,鱼米之乡酒店的保安出来,并向公安110报警。后武某到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接受治疗,并依医生的建议休息七天。武某于2002年12月27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原告武某因被告李某喊“抓小偷”导致他人殴打原告,因此造成人身伤害,因而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87.40元,交通费84元,误工费160元,共计2031.40元;(二)武某因无辜地在大庭广众之下被人误认为“小偷”,且事后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表示任何的歉意,给原告精神上也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当庭向他赔礼道歉;(三)承担诉讼费。此案在当地引起一定的反响。(2003年1月28日的《钱江晚报》第6版以《一声“捉贼”引来官司》为题、2003年2月12日的《都市快报》第4版以《原告说是酒后伤人,被告说是见义勇为》为题对此进行了报道。笔者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过程,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被告需不需要为第三者的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需不需要承担名誉侵权的民事责任。针对这两个焦点,特提出如下观点:

   一、原告的行为足以让人产生是盗窃嫌疑的认识,他必须对其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的行为足以让人产生盗窃嫌疑的认识:当晚的时间是在晚上的8点多钟;地点是在杭州市文一路鱼米之乡酒店(在杭州,偷盗自行车是一个较为严重的现象)。原告当时在一辆新的电动自行车和一辆新的女式自行车周围转了一圈又一圈;原告扒掉了自行车的气门芯。被告李某当时正抱着自己的女儿在撒尿,正好看到了这一情况;被告李某走上前去,查看了一下自行车,发现了自行车的前胎被放了气,后锁被打开。他由此推测:刚才那人有偷车嫌疑,于是叫了一声“抓小偷”。应当说,被告人是一个有正义感的人 ,当看到别人的自行车正有可能遭受偷盗时能挺身而出,这种行为正是我们这个社会所逐渐失去的一种最好的美德,是为我们这个社会所弘扬的。同时,李某也是一个比较慎重的人,他是在查看了自行车的情况之下,才做出判断。

   即使原告人真的不是有偷盗行为,他的这些行为也足以让一般人产生怀疑,为什么呢?其理由是:第一,从杭州的实际情况来看,杭州是一个偷盗自行车较多的城市,尤其在文一路附近更是严重。根据证人周某某的证实,就在当晚当地,证人周某的儿子就丢了一辆自行车。第二,从当事人来看,李某是一个拥有8年军龄的退伍军人,还曾在青藏高原负过伤,又是党员,这些经历和身份,对他有潜移默化的影响。如果换了另一个人,即使看到有什么违法行为发生,也可能是明哲保身,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第三,原告当晚的一系列行为足以让人产生怀疑。我们所确定的判断标准必须是一个为一般人所认可的标准。原告在自行车旁转了好几圈,扒了气门芯,后锁被打开(有车主陈某的证言;派出所干警仲某的询问笔录),这不是有点违背常理吗?被告也并不是一看到这一情况就喊“抓小偷”,而是比较谨慎地查看了自行车的情况后再做出判断的。因此,不管原告事实上是不是小偷,笔者认为,当时当地原告的行为足以让人认为是有小偷嫌疑,假如是小偷,那李某当然是应该制止这种不法行为和抓获嫌疑人送司法机关处理;假如原告确实不是小偷,那原告也必须对其自身的一系列不合常理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的人身伤害系由第三人所致,必须由直接击打原告的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翠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有这样一段陈述,他说打在他鼻梁上的那一拳(最关键的一拳)的人是一个“身高1.75米左右,年龄40岁左右,身穿黑色衣服的人”。事实上李某是一个身高1米65的人,因此他不是直接击打原告鼻梁上的那个人。根据原告在同德医院所做的医学检查是:11月28日初步检查头部外伤,鼻骨骨折;29日CT检查是未见明显骨折。因此,原告伤害主要为脸部鼻梁部分,而那一拳是那个身高1米75的人打的,是主要的行为。所以,原告要被告承担医药费等费用是没有理由的。因为被告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事实的全部过程来看,首先是原告的行为足以让人产生偷车嫌疑;其次是被告看到了这一事实过程,初步产生“原告有偷车嫌疑”的想法;然后是被告走上前去查看了自行车的情况,更坚信了自己的判断;于是被告喊了“抓小偷”,并左手抱小孩,上前用右手拉住了原告。这时,有一些围观的群众走上前来,其中有一个身高1米75左右、年龄40岁左右,身穿黑色衣服的人上来打了一拳在原告的鼻梁上,原告的左鼻孔出血了。这时,鱼米之乡酒店的保安跑了过来,他们看到围了很多人。被告等人将他们交给保安处理。再后来,110巡警来了。这整个事件发生的时间非常短暂。是谁打了那重要的一拳,因为人多,事后也没有及时找到。因此,从整个事件来看,原告的可疑行为是远因,李某的叫喊是又一远因;而直接导致原告伤害引起鼻孔出血的是那个身高1米75的人的打击,这是直接原因。所以,在本案中,原告应该向造成其直接损害结果的人要求赔偿,而不是向李某要求赔偿。

   那么李某有没有义务赔偿那个个子有1米75的人的损害呢?也就是说,他们能否构成共同侵权?笔者认为,这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从法律上讲,所谓共同侵权必须是一有共同侵权行为,二有侵权结果,三在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过错;四是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被告只是因为原告的行为足以让人认为有小偷嫌疑,所以上前拉了原告;他并没有直接击打原告,造成原告损害的是一个身高1米75的人,所以原告喊“抓小偷”和拉住原告的行为与原告后来被打伤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在主观上,被告只是希望拉住原告,让他停下来了说清楚问题。而并不是要教训他一顿,更没有在语言上呼喊让其他人打他。因此,对其他人的伤害行为,是违背被告人的意愿的。其他人的殴打行为是他们把自己的某些怨恨发在了原告的身上,这理应由他们去承担责任,而不应该由李某承担这种责任。

   三、名誉侵权不能构成,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提出有人身损害和名誉侵权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要求赔礼道歉。笔者认为这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在事实上是缺乏构成要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以及上述《解释》第1条和第8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侵犯名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其前提是必须构成名誉侵权,并且一般要造成严重后果。所谓名誉侵权,必须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在客观上用侮辱、毁谤等手段侵害他人的名誉并且一般要造成严重后果才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它一般应有四个构成要件:第一,要有侮辱、毁谤等侵权行为;第二,必须有损害结果;第三,主观上应当有过错;第四,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从本案件来看:第一,侵权人没有使用侮辱、毁谤等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整个事件发生的时间非常短,武某和李某之间是根本不认识的两个人,只是因原告武某的行为导致了李某的怀疑,李某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拉住了原告,因此,李某并没有实施侮辱和毁谤的行为,他只是看到这种盗窃嫌疑并进而想控制嫌疑人。事实上,当鱼米之乡酒店的保安过来后,李某和其他人就把原告交给了保安处理。由此看来,他的目的是只要控制住原告就行了,并不是想通过侮辱损害其名誉。至于毁谤,那也是不存在的,毁谤是虚构事实诋毁他人,使他人人格降低,在此案中,李某是因为看到了原告的行为之后才有后面的行为的,他并没有虚构事实去损害其名誉。第二,李某没有损害结果。损害结果必须是导致了某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根据上述解释第8条的规定:一般应当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才给予支持。再说,它必须建立在侵权行为的前提之下。而在此案中,原告自身对其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李某对原告的侵权事实是不存在的。第三,从主观上看李某没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侮辱、毁谤等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的状态,这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它包括故意和过失。通观本案,李某不是故意,这里无须赘述。那么,有没有过失呢?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了危害结果。在此案中,李某表现了很慎重的态度,他先是看到了对方的行为,然后又查看了自行车的情况,最后再做出判断的。其他人的击打行为是他所不能防备的.因此,他主观上是不存在过错的。第四,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也没有所谓的因果关系。因为侵权不存在所以也就无所谓因果关系。所以,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也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四、李某的行为是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理应受到社会的鼓励和法律的保护

   见义勇为是一种为社会所极力弘扬的社会风尚,在当今世风日下的时代,此种美德尤其需要保留。李某系军人出身,又是党员,看到盗车嫌疑,挺身而出,结果被推上了被告席,浪费了他宝贵的时间和精力,同时也给他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杭州自行车偷盗事件较多,(就在当晚已有1辆自行车被盗),如果大家都明哲保身,这一定会使盗窃案件更多。如果一个合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又有谁敢再做这样的傻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中规定正当防卫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8条也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李某不应当承担武某在起诉状中所提出的伤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汪勇

 

(本文原载《律师与法制》20003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