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漫谈代位权新规定
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在《民法典》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民法典》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对合同订立、合同效力以及合同履行等环节都做了新的归纳与完善。尤其是对于第三人权利以及代位权制度的规定,需要我们加强关注。
代位权客体扩大至从权利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第一款 合同法第七十三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只是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第535条第1款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合同法》
《民法典》
《合同法》将代位权的客体仅限制在了“债务人所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对于代位权制度的适用空间有巨大的限缩。而《民法典》第535条对此进行了扩张,将代位权的行使客体由“到期债权”扩展到了“债权”,而不再过分强调到期与否。同时,还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也包含了进去,使代位权制度真正意义上极大限度发挥作用。
行使范围扩大至“保存行为”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 ,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例外情况下的“入库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民法典》
保存行为指防止债务人的权利变更或消灭而减少其财产的行为。传统民法理论可以将代为行使的范围分为实行行为以及保存行为之代为。《民法典》第536条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扩大到保存行为,区别于第535条,债权人代位行使保存行为不以债权到期未要求,并且不要求以诉讼方式行使,可以通过“请求”“申报”等手段要求。
《民法典》
在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下,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这就是入库规则。入库规则解决的是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属问题,代为所得的财产加入债务人财产。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却突破了“入库规则”的限制,债权人的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民法典》第537条第一句沿袭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原则,将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于债权人,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不适用入库规则。但第二句则规定,在“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该表述明确在例外情形如“保全、执行、破产”,《民法典》规定实施入库规则,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于债务人,代位所得遵循入库规则归入债务人的财产,使债务人的各债权得以平等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