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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明确“自甘风险”原则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2   点击:641

话不多说,先上条文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日常文体活动或“探险”活动越来越丰富,当然这类活动也往往伴随着一定风险,对于这类依据常识或日常经验法则,已经明知或可以预判出相关场所的危险程度,而自愿冒险的行为,就是我们常说的“自甘风险”,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就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和损害后果。

 

但在民法典之前,“自甘风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看法,也存在着一些“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处理方法就是认定双方均无过错,按公平原则予以分担损失,由此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风险的文体活动其裁判规则和标准是不清晰的。

 

《民法典》公布后,裁判这类问题就变得相对清晰,对于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例如一些篮球、足球、棒球等体育竞技活动,只要行为人不是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行为,以及尽到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一些由于不小心的肢体接触或者是其他可以预料到的伤害导致其他参与者受伤,受害者都不能要求其承担风险。

 

自甘风险就得自担责任的司法裁判规则,无疑释放出明确的导向信号,即是非对错,责任承担须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和法律依据,“死者为大”“谁弱谁有理”的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导向已经没有市场。也只有这样,才契合朴素的正义观和是非观,让社会活动参与者对规则有起码的尊重,对是非对错有明确的预判,进而提高社会运行的畅通度和人们的安全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