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公司纠纷的审判趋势——从九民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赌协议”说起
201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公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会议纪要说是民商事审判的纪要,但大多数都是商事审判的内容,其中关于合同纠纷审理的有26条,位列第一,关于公司纠纷案件审理的规则共22条,由此可见公司纠纷在此前审判实务中有不少争议与分歧。
据了解,该纪要本来是在10月中旬公布正式稿,但现在可能要延期至11月了。有的学者认为,这份纪要就像准司法解释文件,有的学者认为它不是审判所依据的“规则”,而是说理参考。确实,在纪要还仅仅是征求意见稿时,不少律师同行们已经在代理词中援引部分内容。
关于纪要的解读已经很多,笔者基于最近公司纠纷案件办理的契机,想着重对纪要中“对赌协议”的相关内容,谈谈几点心得体会。
何为对赌协议?“对赌”两字从来没有在当下法律条文中出现过,“赌”字又似乎充满了负面评价。可在投融资界,“对赌协议”被运用的风生水起。最高院在纪要中明确了对赌协议的概念是指在股权性融资协议中包含了股权回购或者现金补偿等对未来不确定事项进行交易安排的协议。可爱的最高院还给对赌协议四字加上了引号。
对赌协议的类型无非三种:投资者和目标公司赌、投资者和目标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赌、投资者和目标公司还有目标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赌。在仲裁裁决中,无论哪一种,对赌一般都有效。诉讼审判中,投资者和目标公司赌有效,但和目标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赌,有效或者无效?从相关判例看,似乎法院们也在反复斗争。于是,九民纪要对这一问题仔细地做了阐述。
首先来看一下最高院指出的概念——所谓与目标公司对赌,指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有时包括目标公司的股东)签订的协议约定,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双方预设的目标时,由目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或者向投资方承担现金补偿义务,或者约定由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在投资方入股目标公司后,也可能仍然是股东,也可能不是)向目标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
备注:主要是有三种对赌的类型。
具体效力分析如下:
第一,投资方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对赌协议”,有效。
第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有时包括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如该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认定有效。
备注:可是,什么叫做“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仅仅是指合同法第52条么?
第三,(接上条)在“对赌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投资方若主张由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向目标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不存在履行的法律障碍,投资方请求履行的,应予支持。
备注:这里涉及的是三方协议中,甲方要求乙方向丙方履行义务的概念。投资方是有这个给付请求权的。原股东可不能抗辩说投资方没资格来诉。
第四,关于由目标公司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或者向投资方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约定,投资方请求履行的,就要看客观能否履行。纪要原文是“能否判决强制履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
备注:关于此点,很多人会觉得本末倒置。对赌协议如果有效,能不能履行是强制执行的事情,为什么会因为考虑不能执行而驳回投资方的诉讼请求?我们具体分析下:
1. 在对赌失败的情况下,如果投资者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那么目标公司需要回购后减资;
2. 在对赌失败的情况下,如果投资者要求目标公司现金补偿,那么目标公司得自己拿钱出来去补,钱从哪里来,从目标公司的利润里来。
所以,在公司没有履行减资义务的情况下、没有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投资方的诉讼请求就不能得到支持。那好吧,实务中有哪几个公司在对赌失败的情况下还自愿去减资或者还恰好有利润可分呢?笔者也很期待正式稿是否会有新修改。
回到最初的话题,本次纪要关于公司纠纷审判的内容有22条,在这22条展开前,还有一个宗旨前言,全文是“会议认为,审理好公司纠纷案件,对于保护投资安全和交易安全,增强投资创业信心,激发经济活力,具有重要意义。要依法协调好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内部与外部的关系。”【保护投资安全和交易安全,增强投资创业信心】这两句话很重要。既然要保护投资安全,那么就要增强投资者的投资信息,投资者们高溢价给初创公司融资,难道你初创公司还不能承担点“对赌”的责任么?笔者认为今后审判实务中,债权人、股东、公司之间意思自治的约定将会尽量有效,九民纪要也是认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有时包括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签订的“对赌协议”是原则有效。至于要不要支持投资方的诉讼请求,那么就结合履行情况了。
至此,朋友们对“对赌协议”的起草和修订有新的idea了吗?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