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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如何归属:还需充分考虑安置人口对安置房屋所作的贡献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02   点击:597

案情介绍:

 

案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房屋拆迁前原所有权于1990年登记在王大名下,王大之妻已于1972年离世,生前与王大共生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王男和王女,王男婚后和妻子许女生育一女王小小。1994年,王大因病去世,未立遗嘱。

 

1998年10月,拆迁单位对房屋进行了拆迁。拆迁单位出具给王男的材料中载明:被拆迁人同意拆迁人拆除房屋,原地安置使用面积32平方米,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现安置人口为三人,分别是王男、许女和王小小,其中王小小系独生子女,故应按照顾独生子女的标准安置使用面积32平方米等等。1998年11月拆迁单位(甲方)与王男(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及资金结算单》,就原被拆迁房屋安置结算如下:一、乙方所有权人为王男及王女两人;二、核定乙方安置人口为2+1人,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32平方米,现安置房屋使用面积32.12平方米,折算建筑面积45.59平方米

 

《房屋拆迁安置及资金结算单》签订后,王男全款支付了该房屋的重置价款。新房落成后,王男、许女和王小小一家三口在案涉房屋内居住至今,且案涉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时间不知不觉过去了近二十年,2017年,王女要求王男与其一同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却遭到了王男的拒绝。王男认为:案涉房屋已经由其居住了二十余年,且相关重置价款均由其缴纳,应视为王女已经放弃了自己的继承权,更何况农村一直有房子传男不传女的思想,王女也早在房屋拆迁前就将户口迁出了被拆迁房屋原址,因此该房屋应属自己个人所有的财产,与王女无关。多次沟通无果后,王女将王男诉到了法院。

 

 

判决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拆迁单位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案涉房屋拆迁后安置为私房,保留产权房,由王男和王女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份额按法定继承。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案涉房屋为王男和王女二人共同所有,并且将案涉房屋进行了份额分割,王男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但令人没想到的是,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为由,撤销原判,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该案被发回重审后经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并综合考虑了王男、王女的继承权,以及王男户因人口安置对安置房屋面积增加的贡献,新房重置价款系王男户支付,房屋居住情况等,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男、王女、许女、王小小四人,并且对房屋的份额酌情进行了分割

 

律师评析:

 

根据原房屋拆迁时有效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且拆迁安置面积按原使用面积并结合人口情况进行计算。

 

案涉房屋拆迁前属王大所有,房屋拆迁之时,王大及王大之妻已经死亡,王女也已搬离原房屋且将户口迁出,只有王男一家三口居住在原房屋中。拆迁单位根据原房屋的使用面积,结合被安置人王男一家的人口情况,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关于原使用人系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安置面积的规定,最终确定原房屋拆迁后应安置使用面积为32平方米。从拆迁单位出具的材料可以看出,原房屋拆除的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房屋拆迁安置及资金结算单》载明该房屋协议安置人口为3人(包括1独生子女),应安置使用面积32平方米,折算建筑面积45.59平方米。所以案涉安置房屋实质上应王大遗产转化物与王男户安置人口数扩面部分的结合体而一审判决仅考虑了案涉房屋作为王大遗产转化物的情况,并且在该情况下片面的、孤立的对房屋进行了分割。王大死亡时起,房屋的确由其继承人继承而转为了王男、王女的共有物。但该房屋因拆迁而转化为案涉安置房后,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安置面积需要按照原使用面积并结合人口情况进行计算,因此案涉房屋继而成为各继承人及安置人口的共有物。生前未立遗嘱,故王大的遗产转化物部分应由王大的法定继承人,即王男和王女共同继承,而作为安置人口对安置房屋面积增加的部分应按照对增加面积作出的贡献进行分割该案应综合考虑王男、王女的继承权,王男户因人口安置对安置房屋面积增加的贡献,新房重置价款系王男户支付,以及房屋现在的居住情况等因素,将该房屋以王男、王女、许女、王小小四人为所有人,酌情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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