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方转租半年无异议,出租方诉称违约被驳回
两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承租方将部分厂房转租给第三方,出租方知情后并未提出异议,却于转租行为发生半年后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诉请承租方承担违约赔偿。近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以出租方知悉承租方转租行为并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为由,驳回了出租方的请求。
2005年9月,吉源公司与意佳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吉源公司将其所属的一处场地及地上建筑物租赁给意佳盛公司,租赁期限8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房屋租金84万元,场地租金60万元,合计年租金144万元。双方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租租赁房屋”;“出租期间,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非得到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进行,否则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予以拆除或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吉源公司依约将出租厂房交给意佳盛公司使用。意佳盛公司依约支付保证金36万元并按时交付租金。
2007年10月,意佳盛公司在未经吉源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与盛辉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租来的部分厂房场地出租给盛辉公司,租赁期限6年。转租合同签署后,盛辉公司在租赁场地搭建停车棚、铺设水泥地,并在该场地周边对外设置了公司广告牌。
2008年10月,吉源公司对意佳盛公司的转租行为及在租赁场地中增设大量活动房屋、地上附着设施提出异议,要求意佳盛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双方协商未果后,吉源公司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意佳盛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6万元并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吉源公司。法院依法追加盛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意佳盛公司辩称:其只是将部分场地分租他人使用,不存在转租,吉源公司对分租也是知情的,本案不存在擅自转租的问题,请求驳回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盛辉公司述称:吉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吉源公司对转租事实是知情的,并在转租后六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转租是分租还是全租,属于约定不明。
同安法院审理认为:两家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意佳盛公司将部分租赁场地转租给第三人使用并搭建增设物,既没有得到出租方的书面同意,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意佳盛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吉源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要求意佳盛公司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后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转租场地的盛辉公司应与意佳盛公司共同负责恢复并返还租赁场地。
同安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意佳盛公司赔偿吉源公司违约金36万元,并与盛辉公司一起将租赁厂房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吉源公司。
一审宣判后,意佳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从盛辉公司在租赁场地内设置广告牌的事实可以认定,吉源公司在2008年2月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意佳盛公司的转租行为,而吉源公司直至2008年10月才向意佳盛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厦门中院由此认为,吉源公司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意佳盛公司转租,吉源公司以未经其同意转租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盛辉公司在租赁场地上添加增设物,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并未给吉源公司造成损失,且意佳盛公司也从未拖欠过吉源公司的租金,添加增设物的行为不会导致吉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兼顾保护善意的次承租人的利益,维护租赁合同的稳定、促进交易,法院对吉源公司以意佳盛公司擅自在租赁物上添加增设物为由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对吉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6万元也不予支持。法院遂作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吉源公司诉讼请求的二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