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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上海金融法院《代表人诉讼规定》之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1   点击:638

2020年3月24日,上海金融法院作为全国首个法院,发布了《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早在《民事诉讼法》中就有相关规定,但由于在司法实践层面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以依据,因此在实践中施行起来有着较大困难。本次新《证券法》的修订,也在其中第95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其规定明确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证券类民事纠纷中的适用。但由于《证券法》的规定较为宽泛,因此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了《规定》来对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进行具体化。

 

《规定》中除了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提起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当事人一方在起诉时人数确定的和以“加入制”为核心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外还规定了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提起的以“退出制”为核心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前篇对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了解读,本篇将继续对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解读。

 

一、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程序解读

 

根据《规定》第41条至第48条,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应当事先取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的特别授权,并提交相应授权证明,这与证券法规定一致。《规定》对这一制度进一步进行了明确,下文将对其进行具体介绍。

 

1审查公告

法院审查后发布案件受理公告。这普通代表诉讼规定基本一致。具体参见本公众号之前发布的《解读上海金融法院<代表人诉讼规定>之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

 

2登记       

普通代表诉讼机制相比,特别代表诉讼机制中登记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登记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权利人名单,并根据该权利人名单向法院申请登记。

 

3投资者的登记退出权

根据“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机制,如果符合登记范围的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应在公告期间内向投资者保护机构声明退出。对于明示声明退出的投资者,法院将不再其登记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但该投资者可自己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规定》直接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全体原告的代表人,拥有特别授权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委托不超过五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同样,为了保护投资者,其设置了和解和调解协议的审查、公示、退出机制,与普通代表诉讼一致,考虑到和解、调解涉及重大权利处分,投资者可以在和解、调解阶段“第二次声明退出”,这一制度规定实现诉讼效率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平衡

 

同时,《规定》还规定了,一审判决应当送达投资者保护机构,并向全体原告进行公告。一审判决后,被告不上诉,而投资者保护机构上诉的,判决在明确表示不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投资者保护机构不上诉的,除明确表示上诉的原告外,判决在其他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继续作为代表人参加二审程序。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规定》就特别代表人诉讼从立案与登记、代表人的确定、代表人的权限、代表人诉讼的审理、判决与执行、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与诉讼等方面围绕民事诉讼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就实践中代表人诉讼涉及的诸多重要问题给出了解决途径,非常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

 

二、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不足

 

投资者保护机构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特别机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与普通代表人诉讼最大的区别是投资者保护机构直接接受投资者委托,无需经过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中选定代表人的繁杂程序。“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规则也使得更多投资者的权利可以得到保护。虽然《规定》对于特别代表人进行专章规定,但对于投资者保护机构内部如何参与到特别代表人诉讼当中以及特别代表人诉讼中诉讼费缴纳、减免等问题尚待有关部门的进一步规定。

 

目前实践中常见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包括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及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发现目前投资者保护机构数量有限,假如未来特别代表人诉讼机制在实践中成为常用制度,投资者保护机构是否具有充分的人力、物力接受诸多投资者的委托尚存疑虑。

 

法条索引:

《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