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债妻还”困局如何破解?
笔者搜寻、整理近年夫妻债务的裁判文书后发现,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认定上出现了判决思路上的重大差异,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已成为目前司法实践中所显示的一大问题。不仅不利于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和家庭关系的稳定,侵害相关当事人的权益,也损害到法院的公正和权威。
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及认定原则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民通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据此,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目的或收益由双方共享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1、共同性原则:此处的“共同”有两层意思,一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是源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如果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无论另一方是否同意,均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双方共同举债,如夫妻双方均签字确认借条,即使该笔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意思自治原则:《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进行约定。债务亦如此,但如果夫妻双方约定某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应当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否则该约定对债权人不生效。
实务中的争议焦点
1、 一方伪造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另一方无法证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1)债权债务是否存在、是不是非法,首先是事实认定问题,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合法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
(2)如果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认可这一债务存在。作为共同诉讼人,配偶一方可以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关于判定虚假诉讼的十项规定,要求对方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存在并具有合法性;如果自己有证据,也可以由自己举出的证据证明对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存在或者非法。
2、夫妻在长期分居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性质
本文主要讲的是因感情恶化,双方或一方主动要求的分居。主观上双方已丧失共同生活的意愿,经济上也已分离,但是,由于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基于婚姻所具备的特殊身份属性,在认定一方所负的债务时仍应考虑夫妻债务的用途。
3、离婚诉讼中,对夫妻一方与其父母之间借条的性质认定
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在法庭上举出其与父母签订的单方借条,同时父母也出庭作证要求另一方承担债务。此时,在审查债务目的和用途之前,对借款事实的真实性认定是个关键问题。一方面,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借条极易伪造,但如果对借款的真实性不进行审查认定,就无法保障合法权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如果对借条无限制的予以确认,又会导致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受到侵害。因此,借条通常要辅以银行转账凭证、提款记录、双方的收入情况,在此前提下,法院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对债务的真实性进行认定。
4、离婚诉讼中,对夫妻一方持法院已生效判决或调解书所确定债务性质的认定
第一种情况,法院文书中已对债务的性质作出认定,即被告是夫妻两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离婚案件中的判决不能推翻法院在债务纠纷中的判决。
第二种情况,法院文书未对债务的性质作出认定,被告只有举债方夫妻一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实践中,存在某些法院在执行阶段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未经判决直接将女方作为被执行人。
根据2016年3月杜万华法官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解答,最高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该执行异议被驳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有权依法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
建议
离婚案件中,经常会发生一方故意伪造债务以达到侵占夫妻财产目的的情况。律师认为,除了配偶方应关注家庭财产,或者签订相应的婚姻协议之外。从根本上,我国应建立大额举债夫妻共同签字制度。如果一方单独对外大额举债(可以规定一个标准数额),已超越家事代理的范围,此时须经夫妻双方事先协商一致,该合意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其他证据,否则应视为夫妻个人债务。同时,债权人在借款时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否则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