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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纠纷中人寿保险的处理办法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24   点击:572

人寿保险作为常见的财富管理工具,本身兼具保障性和投资性,且当事人关系相对复杂。因而在离婚纠纷中,关于人寿保险利益的分割方式一直存在着争议。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规定“人寿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可见,受益人受益的真正来源是被保险人的指定,其内在根源是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身体或寿命为标的,成为保险合同真正的保障对象,也即保险合同的本质是为被保险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

笔者通过查询法院文书网公布的案例,简要梳理以下实务中常见的情形,供各位读者参考。

 

情形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两者同一,均为夫妻一方,离婚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即使受益人为另一方,投保人也可以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变更。

 

情形二、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另一方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夫妻一方或双方。

若双方都同意退保或者继续履行合同,通过合同转让即可实现。若投保人要求退保,而被保险人希望继续履行,法院的裁判原则是实现保险价值后由保险利益获得者支付另一方折价款,若双方达不成协议,则只能退保实现现金价值。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的保险费占所已交纳的全部的保险费的比例,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按比例进行分割。剩余的现金价值(或退还的保险费)或保险金 ,则为夫妻离婚后交纳保险费的一方的个人财产。

 

情形三、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子女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属于子女个人财产,但该利益属于期待的利益,如父母双方都同意退保,则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金价值。但上海某法院曾判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合意决定对于子女的赠与,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情形四、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受益人为非婚生子女或第三人。

可视为是对受益人的一种赠与,但该项权利只是一种期待权,可确定该保险合同由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支付另一方所交保费的折价款。如果确定退保,则按比例划分出夫妻共同财产,再进行夫妻财产的分割。

 

情形五:投保人为夫或妻一方,被保险人为夫或妻一方父母,受益人为投保人。

若被保险人去世,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应为个人财产,因为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体现保险的专属性。但对于投保人的投保金是否侵犯夫妻共同财产,需支付另一方折价款存在争议。应以保单项下已支付的保费数额为准向另一方支付折价。实践中有法院认为保险出资属于投保人夫妻对其中一方父母的共同赠与,从而不予分割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