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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名义对外借贷的司法实践评析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06   点击:680

摘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或者对外提供保证或无对价受让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主要的问题是如何平衡债权人即第三人与借款人配偶之间的利益。对于出借人来讲,一般要求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借款人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于配偶一方来说,主张是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具体如何处理,下面笔者以不同的案例进行具体的评析。
关键词:夫妻  借贷 个人债务 共同债务

一、出借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是否可以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案例】
2011年12月8日,甲向乙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据上约定利息每月支付1500.00元,乙若需要资金,甲无条件归还,否则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此笔借款系甲与其配偶丙在婚姻存续期间以甲个人名义对外举债。
乙多次向甲催收但甲未偿还,故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和丙共同偿还甲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起,按约定每月支付1500.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甲辩称,乙诉称所欠借款本息属实,但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系甲个人债务, 现已无能力偿还。
法院经审查认定,甲向乙借款有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时甲和丙系夫妻关系,甲辩称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但其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甲和乙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乙知道甲和丙关于财产的约定,故甲向乙的借款属于乙和丙的共同债务。最终法院判决,甲和丙共同向乙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律师评析】
出借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原则上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
具体可以表现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据或者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出借人已经明知借款人与其配偶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比如出借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人与其配偶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
但该举证责任在于借款人一方,如果借款人无法举证,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法院会认定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另外,如果借款人的配偶以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且有证据证明,同时借款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对出借人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但出借人或借款人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除外。对于这种情形,借款人的配偶要举证证明该借款的发生期间存在于夫妻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离婚诉讼期间的证据相对容易举证,但是对于夫妻分居在实践中就相对比较难举证,律师认为最好有第三方能够证明夫妻分居的事实,比如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等,但这也不是绝对的直接的证据。
借款人的配偶以借款人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进行抗辩且有证据证明,同时借款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应结合借款数额、频率、款项去向以及出借人与借款人夫妻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出借人的主张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借款属于赌博、吸毒,相对应归属赌资、毒资相对比较难举证。但是我们根据民法上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我们可以搜集相关的间接证据相互进行佐证,最终予以推断,也能够推定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目前实践中已经有判例,认定借款人有赌博等违法行为而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或无对价受让债务,债权人是否可以主张夫妻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或偿还责任?
【案例】
2011年7月4日,甲向乙借款50万元,由丙对此作出保证。借款期限为4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甲未履行还款义务。乙向甲和丙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甲承担偿还义务,要求丙和丁对此承担连带担保义务。
丁辩称,丙为甲向乙的借款提供担保,丁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查明:2011年7月4日,甲向乙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丙个人对此作出保证。该笔借款存在丙和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尚未判决。
【律师评析】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或无对价受让债务,债权人主张夫妻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或偿还责任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没有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和认可,也没有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本律师认为,夫妻一方对外的债务或者担保,若要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前提应当是夫妻另一方有因此受益。2014年2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中也明确“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产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不得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丁对丙对外担保的行为并不知情,而且也未因此受益,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三、出借人就借款人婚前所借款项能否向借款人及其配偶主张权利?
【案例】
2009年2月8日,甲和乙经介绍认识,于2009年6月确定关系,2010年3月谈婚论嫁。为了装修新房,甲在2010年4月5日向丙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甲和乙在2010年5月10日在婚姻登记处进行结婚登记。
2011年丙多次向甲进行催收,但甲均未偿还。故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和乙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
甲和乙辩称该借款发生在结婚之前,应当属于甲个人债务,乙不必承担偿还义务。
法院经过审查认定,2010年4月5日甲和丙之间借贷事实成立,丙通过银行转账把借款直接转至某装修公司。2012年5月10日,甲和乙登记结婚,事后甲一直未归还此借款。
最终法院认为甲向丙借款,实际用于婚后新房装修,应当属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甲和乙共同向丙履行清偿义务。

【律师评析】
一般来讲,夫妻一方在婚前所借款项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这在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已经很明确的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是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用于借款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来承担。
但此时的举证责任在于出借人一方,也就是说出借人要向借款人的配偶主张借款人在婚前所负债务,出借人同时必须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借款人及其配偶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比如,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主要用于婚房装修,添置家具等。

四、借款人与其配偶离婚后,出借人能否向其配偶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
【案例】
2000年甲和乙登记结婚。2009年9月20日,甲向丙借款9万元。2010年3月5日甲和乙协议离婚,并约定欠丙的9万元由甲偿还,且约定在2010年底前付清。丙多次向甲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甲偿还借款。
甲辩称,该笔借款发生在甲与乙结婚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追加乙共同参加诉讼。
法院查明:2009年9月20日,甲向丙借款9万元,此借款发生在甲和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3月5日甲和乙协议离婚,并约定欠丙的9万元由甲偿还,且约定在2010年底前付清。丙系乙的父亲。借款双方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目前法院尚未判决。
【律师评析】
律师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债务形成于甲与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甲乙的共同债务,应当由甲乙共同偿还。目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配偶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关系且借款人夫妻已经离婚,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借款人能够证明其婚前所借款项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而提出追加原配偶共同参加诉讼的申请,对借款人的申请应当予以支持。
    本律师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只要该借款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夫妻另一方原则上应当有义务履行共同偿还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结语】
    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民间借贷是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不同的案件存在其特殊性。但目前来讲,对于此类案件原则上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允许存在例外情形,根据不同的情形要求不同主体进行举证,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本律师认为这应该是法院对此类案件裁判的大趋势,至少在浙江会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