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监护知多少?
《民法典》关于委托监护的立法变化——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
委托监护是由合同设立的监护人,委托监护属意定监护,可以是全权委任,也可以是限权委任。前者如父母把子女委托给祖父母、外祖父母全权照料,或者配偶把精神病人委托精神病医院或者福利院全权照料;后者如父母把子女委托给保姆、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委托监护不论是全权委托或限权委托,委托人仍要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不因委托发生移转,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受托人只有在确有过错时,才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在尽到监护之责而无过错时,被监护人的依法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仍须由法定监护人承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的基础上明确了委托监护下侵权责任的承担规则。
从“连带责任”到“相应的责任”变化有哪些?
从责任范畴的角度来看《民法典》规定的“相应的责任”,内容更为宽泛一些,该新规定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审理具体的案件时,不仅要审查受托人是否存在过错,而且还应当审查受托人过错的大小,再根据受托人过错大小来确定受托人承担的责任,此举避免了之前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机械定则即一旦确定受托人有过错就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约定是否仍有效?
《民法典》新规定没有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再以条文的形式表述出来,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同时可适用民法上“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基本准则,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
从理论上说,监护是法律上强行的制度,中心点在于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原则上应不容许委托,但现实生活中考虑到受监护人的教育或受照顾必要性,委托监护才得以应运而生。《民法典》的新规定既维护了被监护人的权利,又对委托监护人法律权限进行了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