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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注意了,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责还应证明这一点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3   点击:842

鉴于墨西哥以及南美洲部分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承运到该国港口的货物必须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施行的《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延续的是《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第2项“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强制性规定到港的货物必须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承运人不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实务中,引用《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的案例多数目的港为巴西,因为巴西20137月5日第12.815号法律第23条(源于原19932月25日第8.630号法律第35条之独立款)规定,外国货物的接收和交付只能在保税港口或港湾设施执行。那么,承运人将货物交给目的港海关之后,是否可直接免责呢?

 

对此,浙江省高院最新的司法观点是:承运人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责,除了证明当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以及承运人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以外,还应当证明承运人在向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交付货物以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相关案例简介如下:

20182月,富兴公司委托达源公司(货代)代理货物出运事宜,达源公司委托顺翔公司(无船承运人)运输,顺翔公司收受货物并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托运人为普拉图公司,收货人为巴西贝尔瓦利公司,交货港巴西纳维根特斯,向CV公司申请交货;太平公司签发海运提单,托运人顺翔公司,收货人为CV公司。20185月3日,案涉集装箱卸离船舶,交由目的港海关控制,并由巴西联邦税务局封锁,在20185月8日被人提走。但无船承运人提单仍由富兴公司持有,海运提单仍由顺翔公司持有。

 

富兴公司起诉达源公司、顺翔公司、太平公司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货物及运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巴西当地法律,承运人须向当地码头交付货物,顺翔公司已经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富兴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放行系承运人向巴西海关提供协助,故不能证明承运人存在过错,主张赔偿无依据。

 

浙江省高院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欠妥,应由承运人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交付货物以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二审查明,实践中巴西进口货物还需经承运人或其当地代理在巴西海关外贸综合系统(SiscomexCargo)对相关货物进行解锁后,进口商方能提取货物,说明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港口当局或海关后,仍然对货物交付具有控制权。但顺翔公司提交的巴西海关外贸综合系统的查询记录可以证明承运人未同意放行货物,故无单放货非承运人的责任。

 

相较于以前的案例,将“向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交付货物以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纳入承运人的举证责任范畴,可谓浙江省高院司法观点的一次革新。

在温州佰利兰德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案中,上诉人佰利兰德公司指出承运人在清关环节对货物具有完全控制权及巴西法律并未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不影响正常的国际贸易物权交割,但省高院认为地中海公司已证明其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强制规定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依法可免除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本应承担的责任,因而维持原判。

 

司法裁判导向的变化给承运货物至巴西的承运人敲响了警钟,切不能以为向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交付了货物就万事大吉,也要注意保留有关证据,以便成功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来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