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出资比例≠所有权份额比例≠分红比例
2019年12月,宁波海事法院发布《船舶共有纠纷案件白皮书》,指出船舶共有纠纷案件在浙江海事审判工作中的特殊性和重要地位。船舶共有纠纷虽然数量不多(宁波海事法院2016年至2018年每年受理不超过80件),但实务中涉及船舶共有的许多问题缺乏可适用的具体明确的调整性规范。因此研读案例、掌握裁判思路和导向成为风险防范的重要途径。下面通过一则2019年11月浙江省高院做出维持原审判决的案例,为船舶共有权人进行风险提示
【案情】
2004年,叶某甲在福建厦门无偿帮周某打捞起一条沉船。此后,周某通过叶某乙认识其哥哥叶某甲,且与叶氏兄弟保持密切关系。
2012年7月,周某出面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一条挖泥船,船款总计88万元,周某支付了78万元,叶某甲支付了10万元。该船交由叶氏兄弟经营,三人约定所得利润周某占4分、叶某甲占4分、叶某乙占2分。嗣后,周某还以26.57万元购置了一台砂泵安装在船上。但该船经营状况一直不佳。
2014年6月29日,叶某甲向银行贷款45万元,杨某与倪某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叶某甲未还本付息。杨某和倪某找到叶某甲商量卖船还贷,叶某甲说:“再过几个月我如果没有工地的话,就把船处理掉。”
2017年3月,杨某将涉案船舶(含砂泵)以288000(其中砂泵45000)出售拆解,将所得船款用于偿还叶某甲的银行贷款,不足部分杨某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7月,周某得知船舶被处置,向派出所报案,经审查,派出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8月决定不予立案。其中,周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对于案涉船舶,占有4份股份。
2018年,周某起诉要求杨某、叶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14.57万元(88万+26.57万),理由是周某是船舶唯一的所有权人,杨某、叶某甲擅自处置船舶是对周某财产的侵害。
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周某的申请,对船舶重量、船舶被卖时船体废钢板的市场价格以及砂泵的使用年限进行了司法鉴定。
(详见(2019)浙民终129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对于周某对船舶所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及其受到的损失,法院认为,周某、叶某甲、叶某乙对涉案船舶按份共有,所有权份额比例为4:4:2,周某受损金额为船舶评估价值*40%+砂泵评估价值*100%
对此,法院的理由是:
1. 三人对船舶所有权份额的分配没有书面约定。
2. 周某在法院陈述船舶经营利润分配为周某4分、叶某甲4分、叶某乙2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对案涉船舶占有4份股份。
3. 从普通人应遵循的人情世故看,叶某乙曾在福建厦门无偿帮周某打捞过一条沉船,周某出于对叶氏兄弟的回报,而未要求叶某乙出资购船款,并许可叶某甲少出资购船款。
4. 从参与对船舶具体的管理经营看,涉案船舶经营、维修、改装都是由叶某甲等人具体负责,周某对船舶的管理从不参与;
5. 从周某等人对合伙经营的认识看,周某与叶氏兄弟协商约定船舶合伙经营,而船舶所有权按出资比例的可能性较低,就船舶所有权以4:4:2比例由周某、叶某甲、叶某乙三人按份共有的可能性较高。
【律师提示】
本案中,周某虽然与叶氏兄弟约定了利润分成比例,但其认为自己是船舶的唯一所有权人,理由是买卖合同是周某与卖方签的,且船款88万,周某出资了78万。本案中,船舶没有进行所有权登记。然而,即便该船登记为周某一人所有,法院判决也难以改变,因为船舶在法定物权公示效力上仍然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登记作为船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具有强制性,登记机关不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当共有关系内部各方当事人对于共有权有无或所占份额多寡产生争议时,法院不会单纯以登记信息作为裁判依据。
对于与周某一样出资占绝大多数、希望掌握船舶所有权的当事人而言,可透过此案,规避认识误区,预先做好风险防范。
周某的最大认识误区在于,其认为利润分成比例等于股份比例,因此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对案涉船舶占有4份股份。这份自认是法院认定三人所有权份额的重要证据。事实上,如同公司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一样,船舶所有权份额也可以与利润分成比例不同。
因此,作为周某,为维护自身权益,避免船舶遭他人擅自处分,或者在他人擅自处分船舶后获得的赔偿不缩水,应当在购买之初签订书面协议,说明出资情况,并将各方所有权份额与利润分成比例两个事项分别进行约定。为加强保障,应按照约定的各方所有权份额,去登记部门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