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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无单放货案带来的启发和思考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10   点击:664

【案情】

 

兆丰公司系国内卖方,其委托众城公司出运两个集装箱货物自绍兴至美国洛杉矶,委托事项包括货物装箱、国内陆路运输、代理报关、确认提单等。众城公司委托美航公司订舱。美航公司向百斯特公司(百斯特公司在美国法登记设立,系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美航公司系其在中国的办事机构)订舱,取得两套正本提单后交付给兆丰公司。两套提单均载明,发货人为兆丰公司,承运人为百斯特公司。实际由东方海外公司承运。集装箱1于2014年2月22日到达美国洛杉矶,2014年3月27日空箱流转。集装箱2于2014年2月22日到达美国洛杉矶,2014年3月14日空箱流转。兆丰公司因未收到货款,于2014年5月20日向美航公司发送索赔函,美航公司于次日以自己的名义向百斯特公司发送索赔函。兆丰公司与百斯特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转让收款权的协议。

 

因一直未收到货款,兆丰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美航公司、百斯特公司和东方海外公司连带赔偿货款损失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百斯特公司支付兆丰公司货款损失及利息;美航公司就百斯特公司无法履行部分在第一项金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驳回兆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美航公司和百斯特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一起无单放货案件,一、二审法院的司法观点可为我们带来几点启发和思考。

 

1.同一诉讼可有两个案由,适用不同诉讼时效

 

本案中,兆丰公司和美航公司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兆丰公司和百斯特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法院对同一案件中的两种诉争法律关系进行了合并审理。

 

在诉讼时效方面,美航公司上诉称,“无单放货纠纷起因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违反凭单交货义务所致,《最高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正本提单持有人主张无单放货无论以侵权还是违约为诉由、无论主张承运人还是提货人均适用一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承运人适用一年时效规定,却对仅作为订舱代理的美航公司适用两年时效,违反立法本意”。

 

对此,省高院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向货代企业提起无单放货赔偿请求也适用一年诉讼时效”,因此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兆丰公司向美航公司主张权利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判决。

 

笔者赞同省高院的观点。首先,《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文义解释来看,该诉讼时效只适用于索赔对象是承运人的情况,《最高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只是将范围扩大至提货人,并未提及货代;其次,就立法目的而言,上述条文沿袭的是《海牙规则》第3条第6项和《维斯比规则》第1条,该时效制度设立的出发点在于保护海上活动频繁、难以长期保留证据的承运人。货代原本就不在一年时效制度意在保护的范围。第三,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货代承担责任则以过错为前提,并非所有无单放货的情形都可以追究货代责任,而货代代理过错导致的后果也并不排除无单放货。因此,无单放货情形下向货代主张权利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合法合理。

 

2. 责任认定:美航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美航公司应对兆丰公司货款损失在百斯特公司无法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二审对此予以维持。

 

笔者以为该司法观点值得商榷。最高院法官王彦君、傅晓强在2012年12月发表的《<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曾经明确,《货代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中,货代企业与无船承运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货代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处采取的表述是“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或“相应的补充责任”,后者已在此之前作为法律概念出现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中,可见《货代规定》第十一条并没有将货代责任形态确定为补充责任的意图,而且从责任性质来看,货代企业违反的是作为代理人的合同义务,其应承担的责任具有独立性,不应取决于无船承运人的赔偿能力。再者,从保护委托人利益的角度来看,让住所地在国内的货代企业与住所地在国外的无船承运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强制执行阶段对委托人而言更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