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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中合同继续履行相关问题研究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31   点击:609

关键词:破产程序、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日、租赁合同、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共益债务

内容提要: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如何处理?破产管理人对于合同的履行与否是否具有普遍的选择权?《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对于破产时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但是仅笼统的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并未对于合同种类和形式作出任何形式的规定,管理人是否因此获得了一柄斩断任何合同联系的“尚方宝剑”?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后,需要对破产企业的合同进行梳理,对于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如何处理便成为管理人必然会面对的一个问题。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看似一个只需管理人通过价值评估即可轻松做出决定的选择题,而在实务中,破产企业的各种特殊情况、详细法律规定的缺乏,却使这个问题不那么容易解决。

对于破产中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性质转变理论”, 认为破产程序的开始将暂时使合同失去执行力,双方暂时不能请求对方履行,等待破产管理人的选择,在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后,相对人的债权则从普通债权转为共益债权。同时,合同执行力的丧失应当只是暂时的,法律须设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期限,一方面保护合同债权人不至于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另一方面也能为破产管理人做出选择留下充分的准备与考虑时间。对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从这一规定来看,对于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我国《破产法》也将是否继续执行合同的选择权赋予了破产管理人。但是不同于美、德破产法,我国破产法对于管理人可自由行使解除权的合同类型并未做出详细的规定,仅有“双方均未履行完毕”这一笼统限制条款,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也无具体定义。这一规定看似给了破产管理人极大的自主权,但是从保护社会利益分配公平合理的立法角度出发,管理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常常不得不多方考虑,往往会感觉到做出选择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

首先,对于管理人可自由行使解除权的合同,从文义角度解释,“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即指破产债务人及合同相对方均为履行完毕全部的合同义务,在此前提下,管理人即可自由行使合同解除权。那么对于一方履行了主要债务的合同呢?管理人是否也可以任意行使合同解除权?举例来说,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售方破产,在买受人已支付90%价款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为是“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管理人依此解除合同,买受人可能会因为标的物价值的变化遭受损失。再举例来说,在房产买卖合同中,如出售方破产,买受人已完成了大部分房款的交付,但双方尚未办理物权转让登记,即出售人尚未履行交付义务,此时管理人是否可以认定为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予以解除并拒绝交付房屋,如此,买受人因为房屋价值的变化遭受损失。甚至,我们可以设想,如破产企业已无其他财产,买受人已近支付的款项也无法得以退还,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原合同标的物拍卖价款的分配。如此,虽然从管理人忠实履行职务的角度,确实保护了其他全体债权人得利益,但代价为牺牲了同为破产企业债权人得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对此,笔者认为,管理人在决定是否解除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时,当然首先应该从确保破产企业大部分债权人利益不受损的前提出发,但法律同样具有保护合同订立自由,借此鼓励商事行为的作用和立法意义。因此,管理人在作出决定前也因充分考虑合同相对方的合法利益,找出最具公平合理特性的平衡点,尤其是对于合同相对方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况,可以考虑将合同履行的选择权一定程度上交于对方当事人,毕竟合同相对方也属于破产企业债权人群体中的一员,牺牲小部分人利益确保大部分人得利的方式虽然在政治理论上得到部分人的支持,但从法律和道德角度而言着实不妥。当然,如能从立法层面对各种合同类型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作出更加细致的规定则更佳。

其次,如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则合同解除这一法律行为发生的时间点应在何时?

《破产法》赋予破产企业管理人对于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解除或者继续履行选择权的同时,给予了管理人作出决定充分的调查和考虑时间,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或是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其三十日内。因此,在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一定时间内,合同状态是处于不确定状态,那么,当管理人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时,解除合同行为的发生日应当认定为是管理人作出决定的当日,还是应当认定为是破产申请受理日?这两种不同的认定方式将对债权人可主张的债权数额产生影响。而现实中也确实存在这两种不同的观点。举例来说:在租赁合同中,如承租人破产,那么原租赁合同的具体解除日将影响到出租人可对破产债务人主张的租金债权数额,从债权人角度来看,以解除合同决定实际的作出日认定则可以主张管理人在未作出决定的期间内的租金债权,较为有利;从破产管理人的角度考虑则反之,应付租金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即截止较为有利。笔者认为,如果管理人选择依《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则无论管理人何时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都应将裁定破产受理日作为合同的解除日。首先,无论是十八条规定的二个月还是三十日的时间界限,都是法律赋予管理人考虑的时间,其左右是让破产管理人有时间充分了解破产企业之前的客观情况,包括对经营方式,合同内容,以及履行后果的理性判断,是给予破产管理人作出决定的一个时间期限,而对于合同效力的变化点仍应当为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当日。换言之,这种情况类似于审判过程中的因鉴定中止审理,当破产裁定受理之日到来,管理人需要对未履行的合同是否解除下判断,但是需要先行对合同情况和企业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作出决定所需的信息,因此在调查过程中合同的执行力和履行情况也就如中止审理一样进入了一个相对“静止”的状态,而二个月或者三十天,也就是《破产法》为了防止合同执行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给合同相对方造成过大损失对于这一“静止”状态可以维持时间的一个限制性规定。因此,当调查结束,管理人可以作出决定之时结束相对“静止”的状态,回溯到这一状态的发生点,也就是裁定受理破产日。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因此,对解除合同具体时间的认定也影响着哪些债务可以作为公益债务处理。但再次之前需要先解决一个争议问题,即是对于可由管理人选择是否继续履行的合同,如果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那么破产债务人就该合同前期未履行完毕的款项可否作为公益债务?还是只能作为普通债务按比例分配?举例来说,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破产,如破产申请受理前尚有几期款项未支付,管理人认为履行该合同对债权人有益,是否所有未支付的款项均可作为共益债务,如前期未付的款项只能作为普通债权清偿,是否会影响合同的履行可能?笔者认为,根据《破产法》四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应该说明确规定了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须以破产申请受理人做时间的分割,受理前的合同债务不可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为此既然以共益债务履行合同的时间点定于破产申请受理之日,那么解除合同的时间点自然也应当同样定于该点。

破产案件中合同履行问题联接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资产多方面,而《破产法》对这一问题又存在着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指导细则的情况,导致实务中对这一问题存在很多争议和难以解决,又比如对于继续履行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破产企业提供担保,然破产企业没有实体资产的话能够以何形式担保等等许多缺乏法律指引的现实问题,这就要求管理人需在工作中勤勉尽责,在把握破产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大原则下,运用多种法律理念,分析具体情况,做出最大程度维护公平正义的决定。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周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