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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制度—从保护被害人的视角观察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31   点击:541

摘要:刑事和解是从保护被害人的角度所创新的一项制度,是解决刑事纠纷的新型方式,现我国已开始试点,已成备受瞩目的司法改革项目。该制度是对原有刑事司法理念的突破,在将其引入我国发挥作用钱,很多问题亟需解决。本文就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对一些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字:刑事和解 被害人 国家 权益

一、 刑事和解制度

    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止义会商 。我国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可理解为,在犯罪行为发生并案件进入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调停人的帮助之下,经过法定程序使被害人与犯罪人直接协商,犯罪人通过认罪、经济赔偿、道歉等方式取得当事人谅解,国家公诉机关不再追究或者从轻减轻对犯罪者的处罚的制度。其本质是刑罚裁量权之实体性与程序性相结合的特殊刑法制度,通常认为,该制度的确立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不足的弊端,在“审判一公诉一辩护”二方的诉讼结构之外着重强调了被害人获得)赔偿以及补偿心灵创伤的平等机会,是现代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制度体现。 刑事和解作为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推行的一种全新的犯罪处理模式,本文将从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人角色的视野看刑事和解制度的优越性以及本土化。

二、 被忽略的当事人

在传统刑法理论上,犯罪是个人对社会秩序发起的挑战。马恩的这种对犯罪的定义是对犯罪侵犯被害人这一事实的高度抽象,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这种对犯罪的定义被大多国家的刑法典所采纳,逐渐成为我们对犯罪的理解。然而从刑事和解的视角出发,犯罪是就是个人对其他各人的侵权,而这种侵权不为民法所救济。所谓犯罪只是纯粹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斗争“。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是被害人的利益而不是国家。比如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受到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肉体,国家作为一种政治实体并没有因为犯罪者的伤害行为而感伤到痛苦,称其利益受损可谓无中生有。

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对犯罪概念的理解与传统的犯罪观是大相径庭的。让我们从高度抽象的国家利益上又重新回归到直接受侵害的被害人利益上面。犯罪是个人对个人的侵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应退居被害人之后。国家利益并非完全不被考虑,但至少不是作为第一位的价值来考虑;而传统理论则习惯于将直接受侵犯的被害人利益予以高度抽象成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在当前的刑法理念中,每当犯罪发生之后,首先考虑受损的利益为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首当其冲的被害人的利益则屈于其次。此时,对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保护成为第一性的,至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往往被置于第二位,甚至被忽视掉。

但凡国家将犯罪定义为对统治秩序的侵犯,必须经由国家出面予以惩罚时,这就意味着犯罪行为发生时国家窃夺了受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被害人被国家当成了惩治犯罪人的“工具”。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模式就被转换成了犯罪人对国家的模式。被害人的利益损害将不在刑事诉讼中予以考虑,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也不想有当事人的地位,更多的是作为国家多犯罪人提起公诉的工具和诉讼过程中的证人。

    总之,在传统理论从极为高远的意义上来把握犯罪时,犯罪事件的直接主体便被生生抹去。适度的抽象固然能给人以整体观感和深层领悟,但过度的抽象就会使事物丧失本真,异化变形。愈是抽象,就愈为空洞,事件的真实意义与微观细节便愈难以触摸。

三、 刑罚的目的

刑事和解制度确实对被害人来说确实更有利于使自己的利益损失得到弥补,但是对犯罪人来说,这种刑罚的不确定性是否有违刑罚的目的呢?贝卡利亚曾说过,“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性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比定性。” 刑罚的主要目的包括惩罚、震慑、预防、改造。

惩罚是刑罚的固有属性,不管是传统刑罚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都存在,但是传统刑罚制度能否在惩罚犯罪人的同时兼顾被害人的利益则有待商榷。就拿暴力性犯罪来说,如果犯罪人被判处死刑并执行,那么被害人能得到的损害赔偿的最大值仅仅为犯罪人当时能够执行的所有财产,相比所收侵害程度来说可谓杯水车薪;如果采用刑事和解的方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给予犯罪人减轻刑罚,那么被害人的利益将得到更为充分的保护。

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学说就是这种震慑论的有利代表。通过对犯罪人使用一定刑罚向一般人宣告但凡事实犯罪的人都会受到刑法的制裁,从而达到震慑一般人使其不敢犯罪的目的。震慑作用的发挥一般要以重罪且故意犯罪为前提,轻微的刑罚以及过失犯并不能对一般人形成震慑。刑事和解通过犯罪人与受害人面对面协商,认识自身行为对他人的伤害,并通过经济赔偿等方式换取被害人的谅解并弥补自己的过错,在这种制度下,犯罪人将不再因为不敢犯而不犯罪,其更多的会是不愿犯。通过犯罪人自己的切身体验,也可以教育他人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相比传统刑罚制度的真社论,刑事和解制度不失为一个更为恰当的选择。

刑罚中自由刑对短期的刑罚很难实现改造目的而且主观恶性较小的并无改造的必要。轻微犯罪判处的刑期会较短,在监狱中容易受 “交叉感染”,尤其是未成年犯。刑事和解制度正好能解决这种主观恶心小且短期自由刑的处罚问题,通过被害人对犯罪者的侵犯行为进行宣泄,让犯罪者深刻体会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协商,加害人真诚得向被害人忏悔并予以积极的弥补。这不仅对加害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是一种更好的选择,也可以让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弥补,削减对加害人的仇恨。

四、 被害人的刑事和解权

现如今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是被国家以冠冕堂皇的法律条文给窃夺了的。要找到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及和解权,可从法理上入手:

(一)恢复正义理论。恢复性司法主张,犯罪首先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侵害,犯罪的受害方是被伤害的个人。因此,犯罪人不是对国家负有债务,并必须通过接受国家强加的刑罚清偿债务,而是对被害人负有债务,需要通过恢复犯罪造成的后果给予清偿。 

(二)平衡论。该理论主张当自然状态下的公正和平等被他人破坏时,被害人会选择成本最小的方法来使来复原。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该途径繁琐、成本高、时间长,同时也伴随着很大的风险,甚至有些时候换来的判决书得不到执行,这显然不是最简便付出最小代价的途径。而刑事和解正好契合了被害人的需要。

(三)叙说论。该理论将刑事和解的过程看作被害人诉苦,视为心理治疗方式。其源于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治疗中的“自由联想”。该理论认为,这种叙事必须双方同时在场。这样,被害叙说就超越了联想叙说的单力一语境,而成了一个由被害人与加害人双力一的互动过程。叙说过程的重要意义在于叙说的过程的共鸣。加害人在该过程中不当当是一个故事的补充角色,更重要的是充当被害人发泄对象这一角色。这种角色,无论如何也不可能由心理治疗专家真正替代。

“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认知是通过诺曼征服这一事件才形成。 现在的刑事和解制度,只是将被害人原有的而被国家“偷”走的当事人地位重新赋予被害人;是对被害人中心主义的回归。

五、 辩证剖析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的优势

第一,被害人角度。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下,繁琐、冗长而且结果不确定的程序,不仅徒增被害人对结果的等待,而且在每多一次审理过程,就让被害人又回顾了一下被害的经过,漫长得等待与噩梦的再三重现不知对被害人造成多大的精神创伤。被害人亟需的物质赔偿迟迟不能到来,精神创伤也无闲暇去抚平,与此同时被害人还可能会为诉讼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无疑传统模式会加重被害人的痛楚。而刑事和解不仅可以尊重被害人的权益,而且其对处理结果也会更加认同。这样就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形成对犯罪的处理意见,尽快地结案。刑事和解制度提高了被害人的地位,可及时获得大量的经济补偿,而且通过对犯罪人的情绪宣泄以及犯罪人的道歉忏悔对付出被害人的精神创伤有莫大的帮助,也不必让被害人等待繁琐冗长的刑事诉讼程序结束,有时候终审结果突破了被害人的心理预期反而会造成二次伤害

第二,犯罪人角度。刑事和解制度能让主观恶心小的初犯、过失犯等免去牢狱之灾,也可以使他们受到教育。这样的和解能消除刑满释放后社会各方面对他们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让他们更好的融入社会。现实生活中,犯罪人往往将自己受刑罚处罚归咎于被害人或者其他人对自己的揭发,或者对拘捕、审判自己的公职人员产生仇恨心理,这将使得在服刑中或者服刑后的人身危险性外化为犯罪。刑事和解有利于犯罪人忏悔罪行,改过自新。

第三,国家社会角度。刑事和解制度可缓解司法资源 紧张、提高司法效率。司法效率不仅仅是指时间段,而是指以最小的代价换取最大的利益,与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相比,刑事和解结案时间缩短是肯定的。

(二)刑事和解的弊端

第一,刑事和解与罪行法定原则相背离。既然是和解,就会存在和解成功与和解失败两种情况,那么对于相同的犯罪来说,对犯罪者刑罚判处的轻重将不仅仅取决于法律规定,和被害人的和解结果也将影响最终确定的刑罚。这也就意味着犯同种罪、同样的犯罪情节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判决结果,只因为被害人的意愿。

第二,刑事和解缺乏法律依据。除了自诉案件被害人自己决定起诉与否选择和解外,其他案件对被害人意愿只字未提。

第三,刑事和解容易滋生腐败。与刑事诉讼程序不同,刑事和解很大程度只有调停人、加害人、被害人三方,相较而言公开程度不高,在此过程中充当调停角色的公职人员难免滥用权力,收受一方当事人好处,诱发腐败。

第四,刑事和解制度降低了违法成本,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有钱人的工具。刑事和解达成即只要能与被害人协商达成一致即可,而期间最大的问题就是金钱,只要给付的赔偿款能够达到被害人的要求,即可免除或者减轻刑罚。这对经济宽裕的人来说不免有特权之嫌,相比贫穷的罪犯则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接受处罚,这显然与适用刑罚人人平等原则不符。我国贫富差距悬殊,在大量的不平等适用刑罚案例出现之后,容易不同阶级的人相互排斥,引发社会动荡。    

六、 被害人为中心刑事和解制度构建

司法机关为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已经开始了刑事和解的实践。综合实践经验笔者认为我国有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并从以下三方面提出一些建议。

(一)刑事和解的使用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我国刑法制度的宽严相济,这种宽容并不是没有限度的。刑事和解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只能是在轻微刑事案件中,重罪或者造成很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只能从轻或者减轻。在主体上一般可适用任何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在犯罪客体方面,只能是侵犯个人财产利益的案件;在社会危害性发面,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二)调停人的选择

实践中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多为公检法人员,个中弊端不言而已。由办案机关以外的非政府组织或者设立专门性的机关来充当调停人的角色,司法机关对调停过程进行监督,并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其提出合理建议,这样不仅保证了调停结果的公正合法,也可以使得协商结果具有执行力。

(三)和解后的执行

基于刑事和解有对加害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功效,不排除部分不思悔改的犯罪人并非真心与被害人和解,而只是为了能使自己受到的刑罚最低。在这种情况下,一旦犯罪者的刑罚被免除或减轻,那么犯罪者的目的已经达到,要其去履行协议中的经济赔偿显然不太可能。因此,采取一次性赔偿到位的方式比较合理和高效,但是并不是每个加害人都 有一次性支付赔偿款的经济实力或者支付以后会导致自身或家人的经济极其困难,但是如果不一次性支付而是采取分期偿付的方式,那么对被害人来说在随后的履行过程中将会产生这样那样的麻烦,对二者之间存在的矛盾,仍应该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为中心,至于由一次性承担和解之后造成的生活窘迫甚至四处举债,可以设立专职的监督、教育机构根据其困难程度,按照法定程序予以适当的物质救助。对于此类资金的来源应以政府拨款为主要来源之一,其次是社会捐助。

七、 小结

刑事和解的引进是必然趋势,其在缓和社会矛盾,节省司法资源,弥补被害人损失及改造犯罪者方便都有兼顾。更重要的是刑事和解制度弥补了传统刑罚制度中被害人权利行使不到位的弊端,将以往不被重视的被害人的利益给予了最大的保护,充分体现了个人本位的思想。移植西方刑事和解制度仍需要地方积极实践,总结经验,通过不断反馈培植适宜在我国大土壤下生根发芽的刑事和解制度,使其充分发挥效能,更出色得解决刑事纠纷,为社会和谐作出贡献。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姜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