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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法律适用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31   点击:606

内容摘要: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与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仲裁机构制作的裁决书被法律赋予了能够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本文笔者要着重介绍的就是第一种被法律赋予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债权公证书。所谓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公证书,实质上是指债权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的,债权文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所规定的范围内,并且债务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当债务人出现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未履行或逾期履行债务行为时,债权人可以依据该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并以此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键字:执行依据   强制执行程序  实践问题

一、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依据:

对于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是执行证书还是原来的公证书,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

持执行证书观点的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七条规定,债权人须凭原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才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实践中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仅规定了债务成立时的数额和履行期限等内容,无法确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债务情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难以依据;而公证机构通过审查债权人的申请,以签发执行证书的形式明确了执行标的,人民法院才有据执行。可见,执行依据只能是执行证书。

持公证债权文书观点的人认为,虽然《联合通知》提出“执行证书”在明确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履行合同事实和作为一种类似于一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执行命令一样,作为对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债权文书有权强制执行的命令等方面有一定的意义,但是执行证书的地位与公证债权文书是永远不能相比的。因为一是从现行规定上看,《联合通知》本身并没有明确执行证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或者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一部分;而依据民诉法和公证法,执行应当依据的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二是从法理上看,强制执行效力是源于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执行证书是依据公证债权文书产生的,并且在实践中要求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征求债务人意见不太可能,大多数执行证书是公证机关依债权人单方申请签发的,这显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证文书。因此执行证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持二者兼备观点的人认为,《联合通知》属于有权解释,其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均明确了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另外,从立法本意来看,依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的执行实际是一种未经过诉讼程序的非诉执行,其严格程度低于仲裁裁决,作为法院要用国家强制力来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是需要满足很多条件的。因此,公证书在申请执行前必须办理执行证书,以此进一步来征求债务人的意见,也就是将执行证书作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必要补充是有道理的。

笔者认为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并不完全等同与司法裁判文书,司法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现实的,非预置性的,当事人应即刻执行;而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通常是预置的,仅具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不能直接进入司法执行程序的[1]。这种预置性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在债权文书中往往协商了一个履行期限,只有在履行期限届满,且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债权人才有权申请进入司法执行程序。这就必然要设计出一个配套程序——公证执行证书程序,将公证书执行上的预置性转化为执行上的现实性,同时也是公证机关对债务履行上权利义务确认的新的认知过程。因此笔者赞成“二者兼备”的观点。

二、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

《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但在实践中,公证机构利用法律对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的兜底规定,超范围受理了大量案件。

   1.关于双务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笔者认为双务合同法律关系很复杂,债权债务关系不易确定[2],债务人往往享有多种履行抗辩权,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就会与《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和《联合通知》等法律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相违背,因此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提出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在先的义务,并要求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裁定不予执行。但是笔者同时认为,对于双务合同中具有单向给付性质的债权,只要能够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相分离,是可以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如一些“二次协议”(还款协议,归还赊欠货物协议)。

 2.关于有担保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不具有直接给付物品、货币或有价证券的性质,而是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债权,不满足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并且担保合同,如一般责任保证,保证人还享有先诉抗辩权,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就存在一定障碍。因此主张设置担保的合同属于“不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公证形式直接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力[3]。另一种观点则从保护债权的角度,认为很多公证机构往往将主、从合同一并写入公证债权文书,一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另外在实践中,担保人对强制执行效力的异议不大,另行诉讼又会给债权人带来新的负担,因此从法律效果上主张同时赋予主从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3.关于合同的违约责任能否与债权一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的问题。有许多执行证书将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列入了执行标的的范围,另外几乎所有的执行证书将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列入了执行标的,均未明确其数额。这给执行带来很多的麻烦,也是债务人异议最多的。笔者认为对合同的违约责任可以与债权一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违约责任具有从属性,若违约责任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那么就可能出现就违约责任部分另行诉讼的情况,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笔者同时认为公证机构在制作执行证书时,应当将违约责任的金额予以明确,从而为法院的执行提供直接的依据。

三、现实中所要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赋予公证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从债权人的角度,更加方便快捷的起到了对债权的保护作用,在有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后,债权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即可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从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过程不需要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节省了债权人的时间。但是对于债务人来说,很多现实中的债务人对于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定义不是很了解,一致在当初签署债权文书的时候并不知道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意义以及后果,为此,笔者认为公证机构在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掌权文书公证时,要严格依据中国公证协会颁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严格审查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否明确,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做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是否清楚,而不是草率的叫债务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并且在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之时,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时,根据《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证机构也应当仔细审核债务人是否确属怠于履行义务,对于执行证书的发放要有严格的审核程序,因为一旦到了法院执行,法院受理后,对于债务人来说,基本没有了救济的途径,从而有失公平合理。

终上,笔者认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公证文书,是一种高效率的债权债务纠纷解决途径,但是在程序上公证机构还需要更加严谨,以便更好的维护双方的利益。

[1]周策:《解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载http://www.qssfxz.com/sflt-11.htm,2006年5月10日访问。

[2]蒋惠岭:《〈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理解与适用》,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辑。

[3]蒋惠岭:《〈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理解与适用》,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辑。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黄烨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