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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除权判决后善意取得票据的权利人利益保护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31   点击:609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票据被越来越多的应用于经济贸易中,随之也产生了诸多跟票据相关的纠纷。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遗失票据或将承兑汇票空白背书转让给他人贴现的现象。在票据遗失,或将票据交予他人贴现,他人未依约支付对价款时,企业往往就会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然后申请除权判决。如果承兑汇票此时已经经合法的背书再行转让,且持票人支付了对价,善意取得票据权利时,一旦票据被除权判决,持票人的利益就收到了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应该如何维护自身权利。本文将从两个案例入手,探讨票据除权判决的效果,在票据被除权判决后,持票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以不同的案由和被告向法院起诉,维护自身权利。

 

【关键词】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公示催告、除权判决。

 

一、 引言

案例一:乙公司持有一张承兑汇票,付款行为甲银行。乙公司不慎将该承兑汇票遗失。丙公司在拾得该承兑汇票后伪造乙公司的签章,然后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在审查后认为该票背书连续,系真实合法的承兑汇票,因此向丙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后,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在公示催告期满之后申请了除权判决。丁公司因故未能在公示催告期内申报权利。承兑汇票到期后,甲银行根据除权判决向乙公司付款。而后丁公司持该承兑汇票要求甲银行付款,甲银行拒绝。

案例二:乙公司持有一张承兑汇票,付款行为甲银行。乙公司将该承兑汇票空白背书给丙公司用以贴现。丙公司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在审查后认为该票背书连续,系真实合法的承兑汇票,因此向丙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后,由于丙公司未将贴现款支付给乙公司,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在公示催告期满之后申请了除权判决。丁公司因故未能在公示催告期内申报权利。承兑汇票到期后,甲银行根据除权判决向乙公司付款。而后丁公司持该承兑汇票要求甲银行付款,甲银行拒绝。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丁公司在审核承兑汇票背书连续无误,系真实合法票据的情况下,支付了对价并经背书取得了该承兑汇票。丁公司善意取得了该承兑汇票。两个案例的差别在于:案例一中,乙公司是合法的提起公示催告并申请除权判决重新获得票据权利;案例二中,乙公司乃是恶意的提起公示催告并利用丁公司因故没有申报权利而申请了除权判决。下面就丁公司权利保护的问题进行讨论。

二、 乙公司是否有权提起公示催告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由此可知,我国对于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是有一定的限制的,有权提起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必须是丧失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丧失票据的原因仅限于三种:被盗、遗失、灭失。

在案例一中,乙公司作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遗失承兑汇票,丧失了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公示催告的条件。在案例二中,乙公司将承兑汇票空白背书后交给丙公司用以贴现。丙公司没有按约定向乙公司支付对价,而且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丁公司。因为票据贴现导致票据脱离了乙公司的占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公示催告的条件。乙公司无权提起公示催告,只能依据基础民事关系请求丙公司支付对价款。

三、 丁公司是否能够行使追索权

追索权是票据上的第二次权利。按照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票据不获承兑、不获付款、付款人死亡、逃匿或破产时,票据权利人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在上述两个案例中,丁公司请求甲银行付款,甲银行拒绝。丁公司是否可以以票据不获承兑为由,向其前手追索?这就牵涉到除权判决的法律效力。除权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在程序上,除权判决结束了公示催告程序;在实体上,除权判决宣告了原票据失效,票据权利人寻找到了一种权利行使的替代手段,除权判决具有作为支付凭据的效力,同时也使付款人获得了付款免责的效力。甲银行根据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向乙公司承担了付款义务,因此甲银行不在承担付款的责任。在除权判决作出之后,丁公司所持的票据也就被宣告无效。丁公司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也无法向其前手追索。

四、 丁公司应当如何起诉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乙公司除权判决使得丁公司所持票据失效,丁公司无法依据票据获得甲银行的付款,除票据以外也没有从丙公司出获得对价款。丁公司的权利受到了损害,那么丁公司应该如何维护自身权利。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一规定限定了票据的善意取得。在案例一中,如果丙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的时间不是在公示催告期间,那么丁公司因为向丙公司支付了对价而善意取得了票据权利。如果丙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的时间是公示催告期间,那么该背书行为及无效,丁公司不能善意取得票据权利。也即,丁公司未从丙公司处取得对价款。那么丁公司应当起诉丙公司,案由即是丙丁两个公司之间的基础民事纠纷。在案例二中,乙公司本无权提起公示催告,而丙公司享该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因此,如果丙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的时间不是公示催告期间,丁公司向丙公司支付了对价,丙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即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但是如果丙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的时间是公示催告期间,那么该背书行为无效,丁公司也就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在丁公司没有取得票据权利的情况下,丁公司只能基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要求丙公司支付对价。起诉的案由即是丙丁两个公司之间的基础民事纠纷。

如果丁公司善意取得了票据权利,而乙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显然排除了丁公司对于票据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丁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做出判决的法院起诉。对于该起诉,法院按照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丁公司向做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不能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因为公示催告程序具有非诉性,实行一审终审制,没有审判监督程序。当然也不适用撤销。且除权判决一旦做出,即表示票据权利与票面相分离,除权判决申请人可以依据除权判决请求付款行付款。而一旦付款,票据权利即消灭。此时再撤销除权判决已无实际意义。从本质上看,乙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的行为侵犯了丁公司的合法权利,属侵权法律关系。《民诉意见》中也明文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照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于乙丁两公司的纠纷在本质上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参照侵权之诉。在上述两个案例中,丁公司只要举证证明自己支付了对价取得了票据,票据背书在形式上连续,乙公司申请过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那么就可以证明乙公司侵犯了自身权利,应当向丁公司进行赔偿。这是基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乙公司向丁公司进行赔偿之后,其本身也遭受了损失。在案例一中,由于乙公司遗失了票据而被丙公司拾到并伪造签章后背书,乙公司可以侵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请求丙公司赔偿损失。在案例二中,乙公司是将票据空白背书后交给丙公司贴现,而丙公司未支付贴现款,乙公司可以贴现协议为由,提起违约之诉,请求丙公司支付贴现款。

五、 结论

票据被除权判决以后,票据持票人即丧失了票据权利,因此无法行使追索权。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的申请人无论主观上是善意或恶意,都无法对抗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善意取得票据,审查认为票据背书在形式上连续,且支付对价的票据持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的申请人在赔偿票据持票人后,就自身损失的部分,可以依据不同的事实,向票据的拾得人或者被背书人提起侵权或者违约之诉。如果持票人不属于善意取得票据,那么其应当就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起诉其前一手。

 

 

参考文献:

1. 票据除权后合法持票人行使权利之途径,张旭,人民司法,14/2011;

2. 票据除权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保护,程烨、施同生,人民司法,24/2008;

3. 汇票被恶意除权时真正权利人可提起民事侵权之诉,马作彪,人民司法,14/2011。

(浙江智仁t律师事务所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