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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与赔偿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6   点击:564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与赔偿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 年发表《缔约过失、契约无效或未完成时的损害赔偿》一文中首次提出的,耶林认为“从事缔约与契约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根据耶林的上述缔约过失理论,当事人为签订合同而进行谈判磋商,这种合同订立前的磋商谈判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接触,因此双方之间的联系由一般普通关系转为特殊联系状态,这种特殊联系为双方设定了一定的法律义务,包括如实告知、保密义务、注意义务等先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违反此种义务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须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一)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认定的根本是违反合同缔结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该先合同义务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双方为订立合同而进行磋商谈判,因谈判磋商而由一般的普通联系转化为特殊联系状态,双方应此种联系而建立一定的信赖关系。因此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应以该信赖关系为基础,秉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以保证合同磋商的正常有序进行。
   由于缔约双方处在从一般人向合同当事人的转化过程之中,此时其义务也由一般人的消极义务,例如不得干扰、不侵犯他方权利,转换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范畴,如通知、说明、保密、注意等随附义务。一方当事人在这个 过程中未完全履行上述先合同义务的,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 缔约过失发生于缔约过程中
   缔约过失责任区别于违约责任的重要标志即两者所发生阶段的不同,“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也应包括在内。”耶林的这个论述明确界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界限,即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存在契约关系,一方违反双方在合同中协商一致的约定义务的,违约方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缔约过失产生之际,双方合同虽未正式缔结确立,但双方处在为缔结合同而紧密联系、磋商谈判的缔约过程之中,此时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缔约过程”的起始点的界定,我国主流观点认为缔约过程始于要约的生效,止于合同成立或确定不成立。这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是过于刻板机械,判断此处的“缔约过程”的起始,应当以先合同义务的产生为界限,而判断先合同义务的起始,并不应简单根据要约是否生效而认定。诚然,缔约双方在未谈判接洽前并无先合同义务可言,先合同义在缔约双方开始进行接触并谈判磋商之时即产生,在整个谈判过程中随着双方联系紧密度的增强而加强,直至合同最终成立。但缔约双方在缔约过程中是否产生了先合同义务,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根据缔约双方之间是否因为谈判磋商而建立了某种缔约上的信任和联系。例如向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在客观上使相对人有可能产生一定程度上的信赖,此时虽未进入要约阶段,但也应视为建立了缔约上的特殊联系,缔约双方先合同义务已产生。反之,如果缔约双方虽然开始磋商谈判甚至已发出了要约,但相对人并未对此形成信赖,则双方并不存在因缔约而产生的信任,也不存在缔约阶段的特殊联系,也不受先合同义务的约束。
   “缔约过程”的终点应为合同的有效成立或合同确定不成立。在我国,很多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仅在合同未成立或合同成立后因不符合生效条件而被撤销的情形下才适用。但事实上,缔约过失的认定与合同最终订立与否或者效力判断如何并无必然的对应关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也仅规定了缔约双方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有违反诚实信用的情形下,认定缔约过失成立,并未将其效力作为构成缔约过失成立的要件。因此,笔者认为,缔约过失的构成并不以合同未成立或被撤销为要件,在合同成立生效的情形下,缔约双方在合同订立阶段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的,也构成缔约过失。因此,认定缔约过失成立的时间终点,应为合同有效成立或确定不成立之际。
   (三)缔约相对人的利益损失
   民事责任一般要以损害的发生为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也不能例外,如果缔约相对方未有损失形成,即使一方违反其应当承担的先合同义务,也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只有在缔约双方因商讨合同形成紧密联系,当事人基于该商讨过程形成一定程度上的合理信赖,此时有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在理论上,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比较一致的部分是信赖利益损失赔偿。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一方基于对对方的合理信赖而对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信赖利益赔偿所遵循的原则就是使善意的缔约相对方的利益恢复到未磋商接触之前的状态。但除了信赖利益以外,固有利益,即因身体、健康、生命等遭受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否也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学界一直未达成共识。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应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固有利益应当也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对象。
   (一)固有利益损害赔偿
   从固有利益损失产生的角度来看,缔约双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中包含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义务,而一方违反保护义务则侵害了相对方的固有利益。另外,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适用侵权责任虽然已经可以解决上述纠纷,但这并不意味着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因此就不包括固有利益。在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同时保护固有利益的情形下,这两者并不产生冲突,完全可以以责任竞合的规则处理,由当事人选择其一,赋予善意的缔约相对方以选择权更有利于对其利益的保护。
   (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在信赖利益损失赔偿中,对于直接损失一般是没有争议的,存在分歧是间接利益损失是否也属于赔偿范围。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对于信赖利益的保护不应仅限于直接损失,还应包括可预见的间接利益,例如机会损失。机会利益损失指合同缔约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尚失某种获得利益或减小损失的机会。诚然,机会利益损失的确定具有一定操作难度,但仅因为实践操作中举证比较困难即否认善意缔约方对于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未免有失公允。且该损失难以确定并不代表不能确定,对于主张机会利益的损失可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善意缔约方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不论举证的难易程度,只要机会利益损失的主张可在法理上得到支持,对于善意缔约方来说就多了一种保护自己权利的途径。并且,如果信赖利益损失不包括机会利益等间接损失,则容易放纵不诚信缔约的行为,导致合同欺诈行为加剧。故对于信赖利益中的间接损失部分的赔偿,应当根据个案具体认定,加以保护。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
   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应当根据缔约一方当事人所违反的义务,而做不同理解。
   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致善意相对方信赖利益受损的,信赖利益是相信合同有效成立时能够获取的利益,信赖利益与合同的有效成立密不可分。因此以信赖利益为赔偿对象的,赔偿范围一般情形下不可能超过合同有效成立时的履行利益范围。法律在保护非过失方的同时,也应对缔约过失一方给予一定保护,缔约过失一方也只应当在自己能够预见到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以履行利益为限。
   在一方当事人违反保护义务,致缔约相对人的身体、健康、生命、财产权利受到损害,此时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为固有利益,赔偿数额应当以善意缔约方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准。因为合同的订立与善意缔约方的人身财产权利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受害方人身财产权利的恢复与合同的履行利益之间无必然联系。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可能远大于履行利益,此时若赔偿范围以履行利益为限,受害方的合法权利将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固有利益的赔偿范围应当适用全部赔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