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仲裁实体性审查之探析及构建
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序到有序的过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我国的仲裁制度越来越接轨于国际社会。然而,我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仍然备受国际社会关注与质疑,其中最突出的莫过于对仲裁的实体性审查的规定。实践中不少司法人员对仲裁裁决进行武断性、任意性干预,与实体性审查的规定不无干系。仲裁制度的广泛认可与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加深,亦加剧了这一问题研究的必要性。
关于对实体性审查的存在价值进行正确的判断,首先应当弄清楚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价值取向。根据仲裁制度的起源,及其自身所具备的民间性、程序灵活性、一裁终局性等优势,不难得知,仲裁的价值在于公正与效益以及意思自治,而且公正是仲裁的首要价值之所在。
然而,在司法审查中则不然。本人认为,在司法审查中首要的价值应当是效益,而非公正。理由有如下几点:
首先,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来解决彼此的纠纷,最主要的一点就是看中了仲裁所具有的一裁终局等特征。一裁终局的存在,使得争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迅速确立,从而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为当事人创造高效率的商业竞争条件。如果法院无视效益在司法审查中的首要价值地位,将导致仲裁因拖延而失去其独到的优势,丧失对当事人的吸引力,无存在之独立价值可言。
其次,正如有位名家所言,“迟来的公正不是公正”。在商事纠纷中,当事人更强调的可能并非公正,而是便利、快捷与效率。因为在商事交往中,纠纷双方之间往往都存在有着比较长期的或相对密切的主顾关系,即使发生纠纷,一般也不愿意看到对方因此而与之彻底断绝了关系,只是希望仲裁庭能够尽快地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从而为以后的商事交往提供便捷。因此,如果司法监督为了追求实体上的公正与否而忽视效益,拖延仲裁裁决的生效时间,是不恰当的。
再次,仲裁中坚持的公正,不仅包括仲裁结果的公正,还包括仲裁过程的公正。而实体公正往往难以实现和难以衡量,因此在司法监督实践中,容易给司法人员留下较大地裁量空间,增加仲裁裁决效力的不确定性,甚至被法官滥用,侵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实体公正的难以裁断,也导致了仲裁追求的公正,其实更多的是指程序公正。
因此,效益应当被置于仲裁司法监督的首要价值地位。同时,在司法监督中,公正的含义亦应当严格限制在程序公正之中。
在确定好仲裁司法监督的标准后,有必要对其目标亦予以阐述,因为二者关系密切、共同构成司法监督制度合理与否的判断标准。在确定这一标准时,必须综合考虑仲裁的起源、性质、优势及其与司法的关系;只有在对这些方面加以全面分析的基础上,结合上述的监督标准,方能确定恰当、合理的目标,从而指导立法、司法与实践,推进我国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通过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固然可以发现一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从总体来说,我国将实体性审查明确规定在仲裁司法监督中,却有不妥之处。
首先,实体性审查不符合仲裁司法监督的价值取向。如前所述,在仲裁司法监督中,首要的价值并非公正,而应当是效益。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因为仲裁具有迅速、快捷、一裁终局等特征。而实体性审查强调,为了追求实体上的价值,可以牺牲效率、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显然,这是与仲裁司法监督的价值取向是相违背的。实体公正本身的难以衡量,更加决定了实体性审查的不合理性。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程序正当在仲裁中的重要性,并认为,经过正当程序后的裁决应当被推定为公正。甚至有学者断言,“实体公正不再是评价判决公正与否的主要标准,程序公正才被看作室梵音司法活动规律和内在要求的价值目标”。
其次,实体性审查违背了司法审查的标准,不利于监督目标的实现。虽然通过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可以发现一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但这却是以效率的丧失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受抑制为条件的。实体性审查将导致仲裁所具有的核心优势,即一裁终局的丧失,增加裁决的不确定性,影响当事人预期利益与目标的实现。
再次,实体性审查极容易导致过度的司法干预,至少有过度司法干预之嫌疑。所谓过度的司法监督,是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涉及仲裁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不仅包括程序问题的监督,还包括实体问题的监督”。据此,实体性审查的规定有过度司法干预之嫌疑,并为司法实践中法官行使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以致仲裁原本狭窄的生存空间又被大大地压缩了。尤其在目前我国司法人员素质普遍不高、部分法官对仲裁不确信,以及法治环境还不理想的情况下,这种做法无疑是十分危险的。现实生活中,不少法官正是利用实体审查权,任意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严重侵害当事人权益的。
最后,实体性审查违背了国际社会通行的普遍性做法,违背了仲裁法发展的趋势,并可能导致我国与外国的冲突。将仲裁的司法监督范围严格限制在程序上,是两大法系共同的做法。从具有广泛影响的国际性公约来看,国际社会对仲裁的态度逐渐宽松,而对司法监督则严格限制,并进一步缩小监督的范围。可见,为了实现我国立法的现代化、国际化,促进我国与国际社会的交流与合作,加快仲裁制度的发展完善,对实体性审查的规定应当改正。
无疑,我国关于实体性审查的规定是存在不妥之处的,在修改《民诉诉讼法》与《仲裁法》时,有必要将有关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规定加以改正,删除《仲裁法》第58条中第(四)项、第(五)项,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但同时,我们不能忽视公正在司法监督中的价值目标地位,也不能不对公共秩序的维护加以考量。通过借鉴国际社会一般的普遍做法,尤其是在立法体系上与我国更为接近的大陆法系的立法与实践,即当涉及公共秩序的特定情形时,例外地许可法院对裁决的实体进行审查。
因此我们认为,在对我国的司法监督制度进行改革与修正时,应当遵循这样的要求,即:首先,必须充分考虑被监督对象自身所具备的独特的价值与优势;在此基础上,应当从保障该对象应有效能的充分发挥出发,结合监督的标准与具体目标,最终确立一套能够使监督合理和适度的规范。基于此,在全面分析实体性审查之去留的前因后果后认为,我国原则上应当去除有关实体性审查的规定,但可以将以下事项确立为的例外:
(一)基于公共秩序的审查
“公共秩序”在我国一直以“公共利益”代称,有学者提出,我国“公共利益”的含义不同于国外“公共秩序”的内涵,且在范围上亦狭窄许多。但对于我国“公共利益”概念的理解,应当从广义上去把握,故将其实质等同于国外的“公共秩序”的做法是可取的。
如前所述,公共秩序作为法院对仲裁进行实体性审查的情形得到了广泛的接受和认可,我国对此也不例外。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亦作了同样的规定。也就是说,目前我国法律已经明确将公共利益作为实体性审查的事由,允许法院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主动行使司法监督权。由于涉及国家主权、利益与安全等极其复杂的因素,公共利益的保留是十分必要的。而且,社会本位的强化,亦决定了个人利益应当受到某些限制。因为任何契约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一定的合理限度内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如果允许当事人为了个人利益而侵犯公共利益,将会导致社会的混乱,危及司法监督本身存在的合理性基础。
不过,由于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明确,以及该规定本身的弹性与模糊,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尽管如此,这一规定仍然有很大的价值与意义,应当保留。
(二)基于当事人之合法协议的审查
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直至审查实体问题的司法实践最早出现在美国的判例中。虽然国际社会对此至今并未予以重视,接受这一模式的学者亦不多,但我国可以借鉴这一模式。
我国学者在仲裁司法监督的学说目前主要两种,一种是以陈安教授为代表支持的“全面监督论”,另一种是以肖永平教授为代表主张的“程序监督论”。虽然两位学者在原则与基本观点上存在分歧冲突,但在当事人协议审查上似乎达成了一致。陈安教授在论述法院监督仲裁实体内容的必要性时说到:“除非当事人间另有明文协议‘各自自愿放弃任何上诉权利’,否则,绝对不应任意断定: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方式之后,即使面临错误的或违法的涉外终局裁决,也自愿全盘放弃了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诉和请求加以监督和纠正的权利。”由此可知,陈安教授并不否认当事人协议排除司法监督的权利。肖永平教授在阐述“程序监督论”时亦谈到:“考虑送仲裁的契约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可以允许当事人在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实质性审查之间做出自己的选择,即可允许当事人授权法院对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一说法是十分恰当的,值得赞同。
这种做法充分体现了仲裁的民间性、程序灵活性等特点,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能够充分发挥仲裁的优势,尤其对于我国一直以来公权力过于强大而私权相对弱势的情况,能够起到很好的制约作用,从而极大地推动仲裁的发展。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协议必须是合法的,也就是说不能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否则将因为违法而失去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