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成果

Achievements

智仁成果

带薪年休假制度浅析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6   点击:508

 

                                                                                                                                                       企业是带薪休假制度的最终实施者,是薪酬的直接承担者。在严格实行定员管理的企业中,如果选择执行带薪休假制度,必须增加员工,这样企业的人力成本就会增加。因此不少企业对推行“带薪休假”态度暧昧。而对企业职工而言, 他们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其工作生活依赖于单位,并不能形成实质平等的契约关系。因此,企业职工依法维护自己正当带薪休假权益的过程实质上是同企业的博弈过程。如果职工一旦要求带薪休假,则势必影响企业的利益,影响企业主的利益。万一因此丢了工作,可谓得不偿失。因此许多员工宁愿选择加班拿补贴,也不愿意为了要求休假而冒丢工作的危险。显然,在这场实力悬殊的较量中,企业处于明显强势,而劳动者处于弱势。于2007 年12 月7 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8年1 月1 日起施行以来,有效地维护了职工休息休假权利,充分了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提高劳动者的福利起了巨大的作用。为了使劳动者更好的理解《条例》,维护自身的权益,本文就带薪休假的几个实践中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一些建议。

                                                                                                                                                       案例一:王先生2009 年1 月开始在一家餐饮公司工作,干了1年零9 个月。2010 年10 月1 日跳槽到一家酒店工作了19 天后向酒店申请要求年休假。因王先生累计工作的时间为1 年9 个月19 天,他的年休假天数应为5 天。2010 年他在该酒店的剩余日天数为10 月1 日至12 月31 日,总计92 天。因此王先生在2010年的休假天数应为:(92÷365)×5=1.2 天,即王先生在2010年仍可以在该酒店休1天的带薪年休假。
                                                                                                                                                       评析:实践中,职工连续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情况下计算年休假天数比较明确,但是因被单位解聘或提出辞职等情况换单位的情形,新单位往往要求劳动者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才让休年休假,而且重新计算劳动者在该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作为年休假天数的依据,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误读。
                                                                                                                                                       实际上,职工无论是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 年还是在不同用人单位累计工作时间满1 年的都可以休年休假,不会因为职工跳槽换单位重新计算连续工作满1 年的期间。换言之,员工在原单位当年已经休过或部分休年休假,到了新单位后,仍可按规定再休年休假。不过,当年在新单位年休假的天数需要按规定折算后确定。折算的方法是在新单位当年年休假的休假天数=(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 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 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案例二:小李是一家个体工商户餐馆的小工,自参加工作以来已经在该餐馆连续工作满2 年。2009 年8 月,小李向老板提出休5天的年休假,结果老板说饭馆经营正值旺季,要求小李留下来继续工作并答应给加班工资,但其后老板并未兑现诺言,于是小李要求老板支付带薪年休假期间3 倍的工资,老板却说是小李没有提出休假要求,所以小李无权主张未休年休假的补偿权利。其后,小李将该个体工商户告上了法庭,老板无法举证证明曾安排小李休年休假或小李明确表示放弃休假的事实,最终法庭支持了小李的诉讼请求。
                                                                                                                                                       评析:实践中,劳动者往往不敢跟老板申请休年休假或即使提出休年休假老板也不批准,事后,老板往往以劳动者未提出休年休假申请为理由,认为劳动者自动放弃休假的权利。实际上,休年休假是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完成的。
                                                                                                                                                       简言之,休年休假是由用人单位主动安排的,是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而非必须由劳动者主动提出休年休假书面申请才能启动。即使劳动者没有提出休年休假的申请,用人单位也应当主动安排,而不能视为劳动者自动放弃。除非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通过书面形式正式向用人单位提出不休年休假的,可以视为劳动者自行放弃年休假,但同时仍需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案例:2009 年7 月,小陈因其所在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而向单位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该单位为其结算未休足年休假的劳动报酬,但用人单位认为是小陈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小陈未休年休假的劳动报酬。
                                                                                                                                                       因小陈截至2008 年的累计工龄已有11 年,她2009 年应享有10 天的带薪年休假,在端午节期间她合并休过5 天年休假。小陈在2009 年在该单位的工作天数是200 天。那么,小陈折算未休年休假天数应为:(200 天÷365 天)×10-5=0.4 天,而0.4 天不足1 整天,故该单位虽无需支付小陈未休足年休假的劳动报酬,但该单位提出不同意支付的上述理由却是不正确的。
                                                                                                                                                       评析:实践中,用人单位提出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单位通常会将职工当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折算成相应报酬一并补偿,但对于员工主动提出辞职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通常认为因法律上只规定了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未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视为员工自行放弃当年带薪休假的权利,无需折算未休年休假的报酬。
                                                                                                                                                       实际上,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不是仅指“由用人单位主动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而应该理解为“凡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都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折算劳动者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至于哪一方提出的在所不问。这样的理解既符合带薪年休假制度以工作期间和时间经过为计算依据的立法本意,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休息和工资权益。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公布是我国劳动者保护立法历史上又一重要事件,它既让我们看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劳动者的关怀,也让我们看到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提高自身劳动福利的希望。职工与用人单位充分协调,确保职工带薪年休假真正落到实处,积极休息确保身心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