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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强险》第22条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适用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6   点击:583

   一、案情简介:
   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车主在保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各项险种。
   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家属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85369.00元,被保险人已经履行完毕后,遂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索赔,但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工作人员不具有驾驶资格,本次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理赔。为此,被保险人依据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只是规定了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而根据《交强险》条例的全面赔偿原则,被保险人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应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
   而保险人认为,不能从《交强险条例》第22条没有对人身损害作出明确的免责规定,就推出人身损害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必然结论,而要综合其他方面进行考虑。
   
   二、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关于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问题;第二,如何在本案中理解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
   
   第一、关于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问题
   首先,经庭审查明,本案中被保险人工作人员孙万洪持有的是C1驾驶证,而依照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江铃全顺车的行驶证记载,该车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11号令)》附件一的规定,C1驾照的许可准驾车型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显然持有C1驾照的驾驶员不具有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资格,故被保险人工作人员孙万洪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其次,“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2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范围呢?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由于驾驶不同类型的车辆对驾驶员的年龄、身体健康状况、驾驶技术均有差异较大的不同要求,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2款、第4款规定了对驾驶证的被保险人应按照不同的许可条件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正是因为我国法律法规对驾驶人的准驾车型有严格的要求和限制,故应该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以及《交强险条款》第9条中所指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仅应包括驾驶人尚未领取驾驶证的情形,亦应包括驾驶人未按照所持的特定类型的驾照驾驶符合该驾驶证规定的特定类型的车辆。因此,笔者认为“驾驶人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范围,即本案中被保险人工作人员孙万洪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
   再次,根据有关的法律性解释文件看,“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应属于“无驾驶资格”的范畴。第一,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 国法秘函〔2005〕436号)的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即不具备驾驶资格;第二,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浙公复[2005]99号)文件的规定,“无驾驶资格”的情形应包括:“未取得驾驶证”、“暂扣期间”、“吊销后”、“扣留期间”、“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准驾不符”、“扣计分满12分”、“驾驶证被公告停止停用”、“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情形,由此可见“准驾不符”属于“无驾驶资格”的范畴;第三,根据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的解释,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综上可见,在目前的法律解释和司法实践已达成较为普遍的共识,即“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应属于“无驾驶资格”的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工作人员孙万洪属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以及《交强险条款》第9条中所指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
   第二、被保险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的问题。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的仲裁请求不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交强险理赔纠纷,而并非交通事故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交强险理赔纠纷。笔者认为,之所以要在交强险责任的承担中区分这两种不同的纠纷类型,是因为以《交强险条例》为基础确立起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这两种法律关系进行利益衡量的落脚点和侧重点是有所不同的。具体来说,对于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交强险制度的落脚点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其侧重点在于使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便利的赔偿,以彰显交强险制度保护弱者的社会公益性。另一方面,对于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交强险制度的落脚点在于以风险管理功能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故其侧重点在于依法确定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范围,以实现风险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理分担。正是由于交强险制度对于上述两种法律关系的立法诣旨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本案的裁决必须基于本案争议的双方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这一事实,并以该事实为前提对具体的仲裁请求进行裁决。综上,由于本案的情形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纠纷,因此本案最核心争议焦点也就转化为了:孙万洪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谁承担,即应将“未取得驾驶资格”而产生的风险依法分配给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
   第二、经过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进行目的解释,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应最终承担因其工作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而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失。
   由于本案中被保险人工作人员孙万洪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该种情形落入了《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制范围,故本案涉及到对该条款含义的理解。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分析该条款的字面含义,可以看出该条款对于保险人的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以及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不予赔偿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故被保险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而对于被保险人第一项仲裁请求中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笔者认为该费用应属于《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再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在《交强险条例》第3条、第21条均将人身伤亡视为与财产损失并列作为单独的赔偿对象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在字面上并没有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责任承担方式做出规定,也就是说,该条款既没有赋予受害人或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给予人身伤亡赔偿的权利,亦没有免除保险人向受害人或被保险人给予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正是由于该条法律规定的缺失性或者模糊性,成为了导致本案争议的根本原因。依据通常法理,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遇到法律规定模糊甚至是缺失的情况时,应采用合适的法律推理方法为裁决提供正当的依据,对于本案来说亦是如此。笔者认为,由于《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是目前交强险法律制度中效力位阶最高的规范性文件,故应对《交强险条例》本身进行法律解释,以确定该条例第22条的的准确含义,以保证对诉争事项做出合法的裁决。
   关于何如理解《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含义的问题,被保险人认为通过对《交强险条例》第21条与第22条做体系解释,并对第22条第二款做反对解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只有在《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免责,除此之外,保险公司均须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被保险人认为就本案来说,孙万洪未按准驾车型驾驶的行为即使属于《交强险条例》22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也仅仅只能对财产损失可以免赔;此外,由于《交强险条例》第21条已经明确承认了人身伤亡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而在《交强险条例》第22条没有提及人身伤亡责任承担的情况下, 自然应该参照《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予以由保险公司对该损害进行赔偿,且这种理解与交强险扩大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的本意也是吻合的。
   对于被保险人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上述理解,基于对本案事实前提的考虑,笔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理解持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从字面上看的确规定的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问题,但如果考虑到本案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纠纷,则该条款实质上更应理解为对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等被保险人重大过错的情形下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如何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合理分担的规定。而从具体的条文上来看,《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的含义十分明确,即保险公司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而该种垫付责任与保险公司在正常情况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承担的赔偿责任相比,无论是在责任范围还是责任强度上都有明显的减轻,显然《交强险条例》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对于有重大过错的被保险人并不豁免其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责任,且通过赋予保险人追偿权的方式,使被保险人成为该抢救费用的最终承担人。另一方面,《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二款更是明确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即该财产损失的最终承担人也是被保险人。基于法律已有的对责任承担的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主张的“在《交强险条例》第22条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身伤亡损害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最终承担”的观点就显得站不住脚了。
   笔者认为,由于抢救费用的及时、足额的支付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故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相比,抢救费用最为急迫和重要。正是基于此原因,《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才规定即使在被保险人具有重大错过的情况下,保险人仍不能免除垫付的责任,这也是对于较为重要的权益给予较强的法律保障的必然要求。然而反过来说,根据“举重以明轻”当然解释的法律规则,即使是对于此类事关生命健康权的最为重要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承担的也只是垫付责任,那么对于其他相比而言次要的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损失),保险人自然无须承担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列明的垫付责任相同或是更重的责任。如若按被保险人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做的反对解释,就会得出保险人对于抢救费用承担临时性的垫付责任,而对于重要性远逊于抢救费用的人身伤亡责任则须承担终局性赔偿责任的结论,从而不仅使得整个《交强险条例》第22条轻重失当,而且使得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更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原意。综上,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理解存在诸多逻辑矛盾和缺陷,故对其观点不予采纳。
   笔者认为在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含义进行理解时应充分注意到现行交强险制度内部包含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交强险制度对于上述两种法律关系的立法诣旨存在明显的不同(该点上文业已详述),因而即使是对《交强险条例》同一条文的理解,在不同法律关系的视角下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在对《交强险条例》的任意一条条款进行解释时,必须首先确定应以何种法律关系的立场对其进行解释。这也就是说在本案法律解释方法上应将目的解释作为主导型的法律解释方法而优先于文意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予以适用,唯有如此才能按交强险制度对其中各种法律关系的不同立法目的,合理的解释各条款在该制度特定法律关系中的规范意义。
   具体来说,倘若本案发生在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则尚可依据《交强险条例》第1条所明确的“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而暂时搁置与受害人无关的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而认为在该条例没有明确免责的情况下,保险人就应该向受害人承担《交强险条例》第22条项下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
   然而假设终究是假设,本案中的真实争议却是发生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在这种法律关系下,则应从保险理论中最为基本的责任风险是否可以被有效的预测和控制的角度来解释《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含义。笔者认为,交强险承保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被保险人给机动车外的第三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风险,而《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举的各种情况均并非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形,而是由于被保险人重大过错或其他意外事件从而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和造成损失的程度都大幅提升的驾驶情形。也就是说,在《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举的各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承保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了,而由于交强险制度规定了保险人的强制承保义务,故保险人无法向商业险那样在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况下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参照民法公平原则,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以及对价平衡原则,应将危险增加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给被保人承担,才能有效的控制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给保险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以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笔者认为,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在本案中应将《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未明确规定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给被保险人,即本案中的被保险人承担。
   第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的约定,本案的仲裁请求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
   根据上文对《交强险条例》本身进行各种法律解释,笔者认为,虽然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初步确定《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含义,但由于上述解释依据的多是各种法学理论,含有较多的主观判断,尚不足以单独作为本案的裁决依据。因此必须要引入其他合法的裁判依据并据以做出裁决。
   笔者认为,与受害人与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该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仅应按《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予以确定不同的是,本案中双方之订有交强险保险合同,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业已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由于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笔者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此《交强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也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法律依据,即在不违反《交强险条例》的原则和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交强险条款》也是确定该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的重要补充依据,也就当然地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决依据。
   具体来说,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的约定,保险人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只对抢救费用承担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笔者认为,该条款是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解释与补充,按照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保险人无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至于被保险人提出的《交强险条款》第9条违反了《交强险条例》“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依法赔偿”的立法目的以及与该条例第22条的规定相抵触,因而应按照《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确认为无效条款的观点,笔者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条款》第9条只能约束保险合同的双方,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而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并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受害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三人,保险合同任何条款对其都是无效的,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不能对受害人主张《交强险条款》中的任何权利,综上,由于《交强险条款》于受害人无关,故无论该条款对保险人与被保人之间的风险分担作出怎样的规定,都不会影响到受害人依据《交强险条例》所享有权利,也更不会违反《交强险条例》“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依法赔偿”的立法目的。其次,由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没有对特殊情况下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做出规定,而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利用保险合同条款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正是对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或缺失性的合理解释和补充。再次,《交强险条款》第9条将特殊情况下人身伤亡的最终赔偿责任分配给被保险人的约定与上文笔者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做出的目的解释的结论是完全相同的,由此更可见该约定的合理性所在。综上,被保险人的辩论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笔者不予采纳。
   至于被保险人认为《交强险条款》第9条是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而保险人没有尽到对该条款做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和相应的说明义务,故应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确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观点,笔者认为,由于《交强险条款》第9条在客观上有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外观形式,故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但笔者注意到在交强险《投保单》上的被保险人盖章处印有一段投保人声明,依据常理判断被保险人在盖章时应该能看见该投保人声明的具体内容,由于被保险人已在《投保单》上盖章,故可将上述事实作为保险人对交强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对被保险人做出提示和说明的初步证据。此外,由于交强险条款是依据《交强险条例》第6条的规定由保监会批准实施的全国统一保险条款,故该条款的公众知悉度是很高的;其次,据涉案车辆行驶证判断被保险人应该已经多次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对交强险的条款亦应较为熟悉;再次,由于本案涉及的条款是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因此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第11条规定的精神,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结合上述几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合理的完成了对该免责的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应当确认该条款对交强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是有约束力的。综上,被保险人的辩论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笔者不予采纳。
   第四,最高院的相关司法批复亦对笔者的裁决结论持相同的观点。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其请示的在一个保险合同纠纷中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问题做出了与笔者的裁决结论全完相同的明确答复。
   从最高院复函的内容来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其请示的这个案例与本案具有极高的相似性:同样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纠纷,同样是属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与本案不同的是该案中被保险人的工做人员属于“醉酒驾驶”,和本案中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略有区别,但在法律性质上是完全相同),而最高院在批复中明确的指出该案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责任。分析复函的内容,最高院是从《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指的“财产损失”应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即该条例第22条的免责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角度来论证该案的结论的,虽然该论证思路与笔者的论证思路存在略微的差异,但论证的结论却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可以看出无论是从哪种法律思维的角度出发对本案进行论证,均能得出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交强险条例》第22条项下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结论。这也进一步佐证了本案裁决的正确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对法理的探究,还是对法条的解读,也无论是对双方约定的理解,还是对最高院司法意见的尊重,本案中被保险人的仲裁请求都不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