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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人追偿权利的行使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28   点击:492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数量的不断增多,有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诉讼案件也呈现激增的态势,鉴于该险种的特殊性,涉及该险种的追偿权利,尤其是作为保险人的权利也尤为值得关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引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相比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由此可见,交强险还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

谈及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追偿权,首先需要明确在交通事故中,保险人对于第三人承担的是何种法律责任。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定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简单地定性为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交强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交通事故被害人与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侵权关系,更不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而在审理相关责任保险案件中,保险人向交通事故被害人(即第三者)直接赔付这一法律规定的法理依据到底为何?这不仅仅体现了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法理定性。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及其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我国目前并不承认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此,规定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进行赔付可以说是突破了目前我国法律框架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

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法律,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保险人在交强险下的赔偿原则:即除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情况之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交强险责任赔偿的承担是基于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基础上发生的,这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责任,事故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债务性质也是基于一种法定责任产生的法定之债。笔者认为,通过对三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具体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交强险情况下,保险人对于机动车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在这里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

基于上述的责任性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该条例涵盖了以下几个要点,首先追偿权的行使主体是保险人而非被保险人;其次被追偿的对象是致害人,而不仅仅地限于被保险人,这也符合新《保险法》中关于责任保险中确定的有关于保险利益的享有者的立法本意;第三,明确地列举了追偿的范围,即以上四种情形;第四,明确了责任的范围:在四种驾驶员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于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抢救费用只承担垫付的责任,并有权追偿,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强调了保险人责任的性质,即垫付责任,而非赔偿责任。

以未取得驾驶资格为例:2008年12月,经营一家机动车维修部的朱某无证驾驶他人委托其维修的小客车外出,不料酿成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承担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向死者近亲属支付了12万元。此后,保险公司将肇事者朱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己方垫付的交强险理赔款。日前,浙江德清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朱某支付交强险理赔款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只规定了抢救费用可以进行追偿,未直接规定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支付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后,是否有权向肇事者追偿。在实际案件中,也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保险公司经过诉讼程序,承担的往往不仅仅是抢救费用部分。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抢救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因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按照同样情形同样对待的原理,保险公司对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亦享有追偿权。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即通过对可归责的当事人科以侵权责任,惩戒其过错和不法行为,对社会公众产生教育和威慑作用,从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抑制侵权行为的蔓延。依据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和行为准则,机动车驾驶人存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赋予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通过对致害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体现其终局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警戒违法行为的同时,有效教育和引导其他社会成员预见到潜在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规制、约束自身作出合法行为。因此,虽然条例中只涉及了抢救费用,但综合考虑法律条文的内涵、交强险的社会功能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联系相关的实际情况及审判经验,保险公司应享有上述费用的追偿权。

规定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加害人行使追偿权,既体现了公平原则,也符合国务院法制办在制定《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目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其本身并非社会福利机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存在过失情况下对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应当有合理的途径消化或分解这一加重的负担,即对被保险人追偿。这样做有以下三点好处:一是及时、有效地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给予了救济;二是通过追偿权的行使对致害人的行为给予了制裁;三是有效化解了保险人因此承担的负担,实现了公平。同时,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当前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比较低,往往是正常民事案件中死亡赔偿数额的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不到,致害人在对受害人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的情况下也必须承担受保险人追偿的责任,其所遭受的惩戒的程度绝不会降人低,这种做法也起到了督促其遵纪守法、减少事故、促进交通安全的目的。而且,如果说保险公司作为强势群体对致害人行使追偿权都那么困难,那么要求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直接向加害人提起诉讼并单独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不利结果就将造成一种事实上的不公,而在这种情况下交强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