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中的利息
借贷纠纷包括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法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外,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及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的纠纷等六种情形。这六种情形可以归纳为两大类,即商业贷款和民间借贷。凡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借贷纠纷中的利息计算需要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计算的期限,二是利息的计算。
一、借贷纠纷中的利息
1、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有约定的借贷纠纷
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有约定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从其约定。商业借款的逾期利息只要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即可。民间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
2、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有约定但对逾期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借贷纠纷
商业借款的贷款人既可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率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亦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其选择权在于贷款人。而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
3、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借款利息均未约定的借贷纠纷
由于商业贷款是盈利为目的的,故这种情形不可能出现在商业贷款中,通常只出现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则上如果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4、复利
商业借贷中的复利按照借贷合同约定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5、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6、迟延履行金的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人民法院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是:执行款等于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加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和。其中,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于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乘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乘于迟延履行期间再乘于两倍。
如果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法律明确规定参照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的情况
这种情况主要是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中,出资人、用资人和金融机构因参与违法借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案件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2、 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3、 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
4、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20%。
需要注意的是,前述之交付是指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的占有或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出资人或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的下属部门)为收款人的票据。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有资金数额但未注明收款人的票据的,亦属于本条中所称交付。
如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确已发生,即使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存在虚假、瑕疵,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出具上述凭证等情形,亦不影响人民法院按以上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
三、借贷纠纷中利息的计算期限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而对于借贷纠纷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期限的确定就要解决起算日和终止日。起算日从借款到期后的次日开始,这在办案实践及司法实践中均无异议。对于终止日确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止;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为止;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计算至借款人清偿完毕之日止。我们认为,应当按照第四种观点进行计算,因为此期间借款人一直占用借款,有义务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这符合法律精神和交易习惯。
四、借贷合同无效情况下利息的处理
1、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2、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3、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 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4、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 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5、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但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活动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无过错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
五、违约金
商业借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通常按照借贷合同约定执行。而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不过债务人明确表示自愿给付的除外。
六、附则
处理借贷纠纷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 27号);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
1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七、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项 目 |
利 率 |
||||||||||
1991年
4月21 |
1993年
5月15 |
1993年
7月11 |
1995年
|
1995年
|
1996年
|
1996年
8月23 |
1997年
10月23 |
1998年
|
1998年
|
1998年
12月7 |
|
6月以上 |
8.10 |
8.32 |
9.00 |
9.00 |
10.08 |
9.27 |
9.18 |
7.65 |
7.02 |
6.57 |
6.12 |
6个月至1年 |
8.64 |
9.36 |
10.98 |
10.98 |
12.06 |
10.98 |
10.08 |
8.64 |
7.92 |
6.93 |
6.39 |
1至3年 |
9.00 |
10.80 |
12.24 |
12.96 |
13.50 |
13.14 |
10.98 |
9.36 |
9.00 |
7.11 |
6.66 |
3至5年 |
9.54 |
12.06 |
13.86 |
14.58 |
15.12 |
14.94 |
11.70 |
9.90 |
9.72 |
7.65 |
7.20 |
5年以上 |
9.72 |
12.24 |
14.04 |
14.76 |
15.30 |
15.12 |
12.42 |
10.55 |
10.35 |
8.01 |
7.56 |
项 目 |
1999年
6月10 |
2002年
2月21 |
2004年
10月29 |
2006年
4月28 |
2006年
8月19 |
2007年
3月18 |
2007年
5月19 |
2007年
7月21 |
2007年
|
2007年
9月15 |
2007年
12月21 |
6月以上 |
5.58 |
5.04 |
5.22 |
5.40 |
5.58 |
5.67 |
5.85 |
6.03 |
6.21 |
6.48 |
6.57 |
6个月至1年 |
5.85 |
5.31 |
5.58 |
5.85 |
6.12 |
6.39 |
6.57 |
6.84 |
7.02 |
7.29 |
7.47 |
1至3年 |
5.94 |
5.49 |
6.76 |
6.03 |
6.30 |
6.57 |
6.75 |
7.02 |
7.20 |
7.47 |
7.56 |
3至5年 |
6.03 |
5.58 |
6.85 |
6.12 |
6.48 |
6.75 |
6.93 |
7.20 |
7.38 |
7.65 |
7.74 |
5年以上 |
6.21 |
5.76 |
6.12 |
6.39 |
6.84 |
7.11 |
7.20 |
7.38 |
7.56 |
7.83 |
7.83 |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黄新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