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市场菁英汇】私募新规研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
2021年1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制定是建立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法律、法规的整体框架下,结合证监会对近年来私募基金领域风险事件的发生特点及成功处置经验的全面总结的基础上,通过重申和细化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进一步强化、细化了私募基金行业执业的底线行为规范。由于过往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规定不少是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方式发布,因此证监会出台的属于部门规章的《规定》更多地从“位阶”上提升了监管要求,为监管部门的执法提供了更强有力的规范依据。
《规定》共十四条,具体的内容大体可总结为五个方面:
1.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
《规定》第三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规定》第四条重申了“不得经营冲突业务”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所列举的“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业务。同时,该条还增加了证监会可另行规定的除外条款,这为今后的可能出现的产品创新、业务发展等预留了一些空间。
2.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
《规定》第五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结构应当清晰、稳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登记时应如实披露其出资结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对于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处于同一控制人下的情况,需确保集团能对其控制的各管理人“说得清楚、控制得住、负得起责”,同时对内部治理和风控体系良好的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差异化监管,实现扶优限劣。这实质上,从监管上加大了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设立的难度,缩小了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进入范围。
1.非公开募集原则
私募基金的“私”体现了其与公募基金的最本质区别,即募集方式的非公开性。《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明令禁止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通过报刊、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和讲座、报告会等方式以及传单、短信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也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
2.细化合格投资者的要求
《规定》第七条对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细化:一是细化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办法》)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范围,明确对“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视为《私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不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二是明确要求投资者通过受让基金份额方式投资私募基金的,仍应当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及投资者人数限制;三是明确“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受)益权拆分转让,或通过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基金等方式,以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投资者人数限制。”
《规定》重申了私募基金投资活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第八条规定了私募基金投资的禁止事项,强调私募基金不得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不得投向类信贷资产或其收(受)益权,如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不得从事国家禁止投资、限制投资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等。值得注意的是,第八条结合了实践中私募创投基金广泛使用的过桥投资贷款或可转债投资方式,设置了对被投企业提供短期股东借款或担保的例外情形。明确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但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
1.强化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规范要求
《规定》第九条明令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中,出现基金财产混同、资金池运作、违规自融、不公平对待基金财产和投资者等十二种具体违法违规情形。
2.强调关联交易的规范开展
关联交易并非为法律所禁止,但由于关联交易容易出现损害“外部人”利益的情况,因此需要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并且,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管理人使用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除了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的规定和私募基金合同约定之外,还应在投资前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在投资后还应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3.重申各参与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
《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负有保证其所提交的登记备案信息及其他信息材料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的责任,并应当按照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前述主体同样需要积极配合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规定》第十三条明确,对违反规定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综合运用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行政处罚等手段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打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规定》遵循“新老划断”原则,以求实现平稳过渡。第十四条针对不符合规定的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实行新老划断、设置过渡期等予以分类处理,监管机构将结合整改情况,对主动提前完成整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给予适当的差异化监管和自律安排。
当前,我国私募基金市场蓬勃发展,截至2020年底,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共计2.46万家,备案私募基金9.68万只,管理基金规模15.97万亿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起草说明]。私募基金行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各种乱象并存,包括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资金、以多人集合等方式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违法展业、错综复杂的集团化运作、违法进行资金池运作、利益输送以及自融自担等。《规定》是继2014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来,首个由证监会发布的直接针对私募基金业务的监管规范,是证监会为防范化解私募基金行业风险、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举措,表明了证监会加强对私募基金监管的态度,其从监管经验中总结而来的细化规定对于规范私募基金行业、优化私募基金行业生态具有积极的意义。
作者简介
洪鹏
浙江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投融资与资本市场部首席
教育背景: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学硕士、浙江大学管理学院工商管理研究生、Chicago-Kent College of Law 芝加哥肯特法学院 美国LL.M学位
专业方向:IPO、新三板、四板挂牌;公司投资并构、重组清算;私募股权投资和融资;国际贸易与涉外投资实务;建筑与房地产;合同及法律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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