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成果

Achievements

智仁成果

【智仁·企业法秘】公司越权担保中善意相对人的认定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24   点击:1575


关于公司越权担保问题,在现实交易中发生的例子很多,严重的可能引发以越权担保为形式,套取公司资产的情况,甚至因担保数额巨大,影响到中小企业的存亡。公司越权担保行为是否有效以及衍生的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因缺乏规范的裁量规则以及交易的复杂程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非常广泛,需要综合判断的因素很多,因此各级法院在裁判时,出现过观点相冲突的裁判意见。


公司越权担保的常见情形有:公司的总经理、董事长、财务总监等高管人员在公司没有做出担保决议,或者公司章程禁止对外担保的情况下,私自拿公章对外提供担保,在这种情况下是公司内部无授权的状态,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或者对外担保超出了公司章程允许的担保额度;又或者是行为人的授权已经过期,属于超越担保权限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可以总结为几种情况:1、能够证明属恶意串通的,可以引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为认定规则,确认担保行为无效。但如果相对人能够证明,自己从客观判断上尽到了审查义务,因此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同时在这个过程中是无过失的,属于表见代理的情形,可以认定担保合同有效;2、属于无权代理,相对人又无法证明自己善意并无过失,这时担保合同不能被认定为有效,但如果公司对担保行为追认的,行为生效;3、公司没有对担保行为追认,相对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4、公司拒绝追认,相对人又不行使撤销权,而是主张赔偿请求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民法典》第171条规定,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例外情形是,如果相对人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则需要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而不能追偿。这是越权担保的4种效力状态。

 

从上述情形中我们可以看出,在越权担保案件中,需要用到一系列的举证证明,首先企业要证明行为人无权代理或代理行为有瑕疵,相对人要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构成表见代表,这时,企业可以反证证明,相对人明知或者是恶意,担保行为无效。因此,越权担保效力认定,关键在于举证责任如何认定,而核心要素是在越权担保中,相对人如何证明自己是善意且无过失。

 

我们通过案例来看最高院在越权担保案件中,对相对人善意的认定


在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451号中,最高院观点认为:1、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应当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越权代表的规定加以判断。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2、对于公司关联担保,担保相对人未要求担保人提交相关股东会决议,反而直接接受了担保人提供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

 

在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206号中,最高院观点认为: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雷士照明公司的股东印章的真实性没有进一步审查的义务,雷士照明公司虽举示其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与雷士照明公司章程和雷士照明公司工商备案中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制式不一,但仅凭此,不能认定债权人明知雷士照明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为虚假。雷士照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超越权限均为其公司内部行为,并无证据表明债权人与之恶意串通,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对外所提供担保之效力。

 

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远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56号中,最高院观点认为:《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建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在这一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债权人是否是善意的问题上,认为债权人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并将该审查义务作为评判其善意的重要因素。


通过上述典型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是有变化的,这涉及到维护交易安全与维护企业法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我们认为,在评判相对人是否善意的认定上,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是重要考量因素,至于审查内容的真实性,则涉及到实质审查,法律上并不对相对人过于苛求,在司法实践中,多数裁判也倾向认为,在债权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况下,即使公司决议存在效力瑕疵,担保效力亦不受影响。

 

那么如何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如何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因担保人或者债务人的类型不同,法院对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的认定也会有所区别,从严格角度讲,作为债权人应分情形完成以下审查:

1、担保人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就非上市公司而言,公司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担保,本质上仍是为公司利益服务,并不会存在侵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公司越权担保有效。一般情形下,债权人对担保人代理人的身份以及担保合同签字盖章的情形进行审查就可以了。


2、债务人系担保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就公司越权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属关联担保行为,对担保效力的认定,法院在不同时期的裁判思路并不完全一致,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应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进行必要的审查。

 

3、债务人系担保人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主体。这种情形下,属非关联担保情形,由公司通过内部决策程序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并不具有对世效力,并不一定构成债权人应当知道公司越权担保的情况。但对于银行、担保公司、小贷公司等,因其自身业务专业性的履行,仍因根据担保人的章程对担保人出具的决议文件进行必要的审查。


4、担保人系上市公司。在公司越权担保中,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具有特殊性。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均作了相关规定。银行、担保公司、证券机构等专业机构接受上市公司担保时,应当根据相关规范的要求以及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内部决策文件进行审查,否则会被推定为应当知道担保行为构成越权。


实践中,公司越权交易的情形复杂,越权担保是越权交易中应当重点关注的对象,对于越权担保中善意相对人的认定,不能简单以一言以蔽之,我们通过列举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并结合实践经验加以分析,对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具有一定参考作用。


END


作者简介

韩阳

浙江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专业方向:劳动用工纠纷、公司类纠纷、侵权纠纷


执业格言:敬律师之业、行仁义之德、事辛苦之力、求法律之公



今日“微矩阵”号推荐

管鲍断金

以圆锥体法律风险管理体系为核心的企业法律服务

新法治

推送法治实务,热点资讯,法治案例;关注法治政府、法治经济、民生保障,新常态下法治中国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