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企业法秘】《民法典》格式条款制度解读:“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溯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换言之,“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不仅适用于民法典生效后订立的合同,对于民法典生效前已生效的合同也具有溯及力。那么已经生效的格式合同面对第四百六十九条会出现怎样的后果呢?
二、“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溯及力之应用
如前所如,“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有溯及力,由此导致的结果就是:诸如保险行业等普遍使用格式合同的领域,大量业已生效合同的履行可能受到较大影响。例如,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仅需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而在实践中,保险人也往往只是通过加粗、加黑的方式就不予理赔的情形(即免责条款)在合同中向投保人予以明示,对于其他条款通常未进行特殊提示、说明。若就保险合同的其他条款发生争议的,投保人/受益人很有可能依据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提出相应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的抗辩,从而导致合同的履行受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仅需提出主张即可,而证明责任在于保险人一方。可以说,第四百九十六条的溯及效力对于保险人而言是个不小的负担。
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溯及力之风险回避
若因该溯及力相关纠纷诉诸争议解决机关,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也不是完全处于必败之地。若有证据证明曾就相关条款进行过提示说明的,则可据此向接受方的主张提出抗辩。若无法提出证据证明的,则可提出相应条款不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抗辩。若争议解决机关认为争议条款确属“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则提供方可从履约情况和合同目的等多个角度证明争议条款已经获得接受方的确认,应属合同的既有内容。
当然,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也可防患于未然,重新审视格式条款的各项内容,就可能构成“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及时向相对方进行提示说明,获得其确认,从而避免纠纷的发生。
四、案例应用
在(2020)鲁16民终3879号朱雪梅、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朱雪梅提出“因协议中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对其中排除上诉人权利的“仲裁管辖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依法应属无效,不能予以适用”,而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为了解决争议选择的救济手段,不能认为是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排除,即使该条款为合同提供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需特别提醒对方注意的条款”。
本案虽为民法典生效前的判决,但是仍然可以作为我们参考的材料。虽然法院否定了仲裁条款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需特别提醒注意的条款,但是该条款却有可能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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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汤云周
浙江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
教育背景:浙江大学医学学士,浙江大学法学研究生,浙江大学经济法硕士
专业方向:擅长于企业法律顾问、企业用工管理、商业秘密保护、财税、人身损害等领域的诉讼及非诉项目。
作者简介
韩翀
浙江事务所 实习律师
教育背景:杭州师范大学学士学位
专业方向:公司法 劳动法
执业格言:依法辩曲直,仗义论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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