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法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及注意事项
案例回放
2007年8月,李某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韩某、邵某二人使用,二人按每月1000元向李某交纳房屋租金,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2007年8月至2012年2月,韩某、邵某如期交纳房租,2012年2月之后,停止交纳,且未续签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2009年12月,李某与宿某在韩某、邵某二人毫不知情,亦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且宿某已明知该房屋由韩某、邵某承租的事实的情况下,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宿某。
韩某、邵某二人得知上述事实后,认为李某与宿某之间的偷偷私下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遂将李某、宿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与宿某于2009年12月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无效。之后,二审法院在认定李某应承担侵犯韩某、邵某二人优先购买权的侵权责任的前提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驳回了韩某、邵某二人要求判令《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即《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继续有效。
法院认为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未排除不定期租赁情形,因此,韩某、邵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虽系不定期租赁,在租赁合同解除前,仍然享有对涉案房屋的优先购买权。韩某、邵某一直居住涉案房屋至今,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出卖房屋之前向韩某、邵某发出过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因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一直存在至李某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宿某,此后的不定期租赁的出租人系宿某。李某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仍然履行时出卖房屋,未通知承租人韩某、邵某,损害了韩某、邵某优先购买权,应当适当赔偿韩某、邵某相应的损失。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律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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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单国炬
浙江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浙江财经大学法学学士
专业方向:非诉讼方面:政府法律服务、破产重整重组;诉讼方面:房产业务、行政诉讼等。
执业格言:诚心正意、知行合一
作者简介
沈佳辕
浙江事务所 律师助理
教育背景:华东政法大学 法学学士
专业方向:政府法律服务
执业格言:自己有海 不赶浪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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