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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部】从相关案例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瞒报危险货物运输情形下违约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3   点击:870

导言:《民法典》第585条对违约金责任的承担作出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那么,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如果出现瞒报危险货物的情形,在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方面又有哪些特殊性?在相关案例中,法院给出了一些参考。

一、案情介绍


在(2021)沪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上诉人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泛亚)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例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例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双方的一个争议焦点在于,上海泛亚向南通例如收取100,000元的违约金是否具有合理性。


一审过程中,上海泛亚提出反诉,认为南通例如违背了禁止危险货物运输的合同条款,将危险品氧化锌误报为面粉,构成了瞒报,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TEU。而南通例如则认为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对此,一审法院参考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依照对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的罚款规定而取其上限30,000元计算,判令原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


之后,上海泛亚作为上诉方提出请求,要求对方承担瞒报危险品违约金100,000元,认为一审法院酌定之违约金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海市高院二审最终支持上诉方请求,判令被上诉方承担100,000元违约金。


二、案例分析


在判断是否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一般以行为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根据证据显示,上海泛亚的损失包括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明显低于100,000元违约金,但法院却支持了这种带有惩罚性的违约金赔偿请求。


法院的主要理由是:首先,瞒报危险货物行为具有巨大的社会危险性。该行为将导致港口、船舶、船员、水声环境等都处于风险状态。其次,托运人应当对填报运输货物品名承担责任。瞒报行为不仅违背了民商事主体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表明托运人在合同履行中具有较大过错。最后,瞒报危险货物带来的损失应当作更广义的理解。为了降低错误申报带来的安全隐患,世界主要班轮公司都在进一步提高对危险品货物申报的监管,付出更多成本。因而,在计算损失时应当考虑航运企业因错误申报而进行的投入。

总结:通过该案例,我们发现法院对瞒报危险货物运输这一违约行为放弃了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这一基准,判处债务人承担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在实践过程中,面对类似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时,我们应当进行更为全面、综合性的思考,提高判断的精准性。


作者简介

侯家欢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专业方向:

刑事辩护、民商事代理。


执业格言:

不忘初心


作者简介

徐领怡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教育背景:

浙江工商大学 法学硕士


专业方向:

刑事辩护、海事海商


执业格言:

让优秀成为一种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