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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重组】家庭破产还是个人破产?——从个人与家庭财产的界别出发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14   点击:772

2019年10月9日,温州中院联合平阳县法院,通报了全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情况,债务人蔡某系温州某破产企业的股东,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其应对破产企业214万余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蔡某仅在就职的瑞安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持有1%的股权(实际出资额5800元),另有一辆已报废的摩托车及零星存款。此外,蔡某从该公司每月收入约4000元,其配偶胡某某每月收入约4000元。蔡某长期患病,医疗花销巨大,其孩子正就读大学,家庭长期入不敷出,确无能力清偿巨额债务。偿债方案中债务人承诺,在该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六年内,若其家庭年收入超过12万元,超过部分的50%将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可见,虽然名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但其破产受理的审查却是以家庭财产作为破产界限,并且偿债方案的制定和实施也均以家庭收入作为依据。让人不禁思考,究竟是个人破产还是家庭破产,并且破产财产的范围与界定都是个债清理中首先遇到的并且至关重要的问题。

一、家庭的现实与法律地位

(一)家庭的法律地位


虽然在《民法典》中并没有对家庭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不属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中的任何一个,但对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我国立法将其归在“自然人”章中,因为这两个主体在实践中常常与家庭紧密相关,根据《民法典》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这两类自然人主要以家庭的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最终在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难以区分的情况下,也很可能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家庭的也有相关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虽然为倡导性规定,也不可忽视其受法律保护的地位。


浙江省的个债清理将债务人限定为在浙江省内居住并参加浙江省内社保或缴纳个税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参照本指引进行。《深圳市个破条例》虽然并未在适用范围中特别对个体工商户做出参照适用或特别规定,但在第十条关于申请材料的规定中:“个体工商户债务人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可见个体工商户也是深圳市个破的适格主体,并且在第二条中规定了债务人的配偶,可以同时依照本条例申请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从该条规定是否可认为家庭将成为个破的适格主体,还是面对现实中家庭和个人财产难以界分的应对之策?


(二)家庭的历史与现实地位


实际上,无论是在中国古代社会中还是西方都存在着财产权缺位的情况,中国古代强调父母在不有私财”以维护家庭财产制度,《唐律·户婚律》规定了禁止别籍异财的情形:“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者,徒二年。”古罗马将自然人人格分为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只有拥有市民权的自然人才拥有财产权,拥有家长权的家父才拥有代理处分财产的权力,所以家子即使拥有财产权仍然不能支配财产,直到共和末期,军需特有产的出现才对家父的财产权产生了动摇。根据家庭的本质构成,我们可以将家庭界定为:家庭是基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者收养关系而产生和存在的同居共财的亲属组织,这一本质从古至今,无论中西,均未有过改变。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若负债则以自己的财产清偿,但前提是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分开的约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研究并主张我国应建立家庭破产制度的学者数量较少,其中以付翠英教授的观点较有代表和详细,她主张建立家庭破产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从家庭的历史演变与现实作用来看,家庭作为社会的组成细胞,从它产生之日起就具有其他任何一种社会组织都无法代替的社会职能或功能,如生育繁衍、生产、教育的功能等;第二,家庭破产有回应社会现实的需要,虽然我们每一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但是均以家庭的形态开展生活,在社会调查中负债率的统计也往往是以家庭整体负债率的高低作为依据;第三,从制度建立的意义上看,过度负债将会影响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家庭和谐稳定是维护社会安定的要求。[ 付翠英:《家庭破产制度初探》,载《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春季卷,第75-83页。]适度的负债有利于提高生活质量,有利于家庭的存续与良性发展,但过度负债将成为家庭的负担,直接影响家庭存续与社会稳定。


笔者认为,无论是个人破产或是家庭破产,其实质上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促进个体的破产免责,让“诚实但不幸”的人重获新生,两者只是存在形式上的差异,破产财产范围的区别。基于家庭同财共居的本质,个人亦或是家庭破产中的“个人”、“家庭”,实质上是责任承担主体、责任财产范围的区别。并且,从付翠英教授的文章中可以看出,作者并没有坚定不移的主张在国内建立家庭破产制度,其反对的是我国排斥个人以及家庭成为破产主体。

二、个人、家庭财产的界别对个债清理的影响

在温州中院公布了首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后,全国多地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试点工作,2020年8月26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个破条例”)经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个人破产从此在特区有法可依。2020年12月2日,浙江省高院参照现行《企业破产法》和《深圳个破条例》,发布了《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个债清理指引》)作为进一步探索和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业务参考。下面笔者将结合浙江事务所承办的4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案例,综合《深圳个破条例》与《个债清理指引》简要分析目前个债清理程序中主体的审查与破产财产范围确定存在的不完善的地方:


(一)司法实践中对于个债清理中财产界别及问题


案例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徐亚东、殷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一案,债务人徐亚东、殷婷于2018年8月协议离婚,2020年11月20日建德法院正式受理其破产,截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共有26家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申报金额近500万元。后因徐亚东父亲个人名下的房产被拆迁,获拆迁补偿款200余万,其自愿拿出全部拆迁款用于个债清理。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规定了对行为人设置5年的行为考察期,考察期满后30日内,对五年内债务人获得的可供偿债的收入及债务人公积金账户余额或相应资产权益,扣除清理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数额进行再次分配。


案例二: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受理的金健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金健康与其前妻于2012年6月协议离婚,金健康名下有4套因拆迁补偿的房产和一套店面房,其中一套在离婚协议中载明离婚后此房屋归女方所有,另一套店面房已于2019年11月29日被当地城投回购,回购价款16余万元由债务人儿子受领,经管理人询问了解,该款被金敏星用于向舅舅、姑父等亲属偿还债务人所负债务,目前本案刚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因表决规则尚未通过,后续的财产管理和变价方案、财产分配方案尚未进行表决。


案例三: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周仲瑶、曹杏珍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一案,因生意需要,债务人向永康农商行贷款3万元,周仲瑶现年80岁,曹杏珍为其妻子,现年73岁,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与长子周志宁共同居住生活。债务人现依靠每人、每月领取的240元养老金维持生活。考虑到债务人目前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后续还款能力较弱,且得到唯一债权人的谅解,后通过《个债清理方案》:针对债务人未偿还的剩余债务,免除其偿还责任并终结相关执行程序,管理人不再就债务人现有及未来可能获得的财产收入进行分配。


案例四: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受理王彦福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一案。债务人为响应国家发展农业的号召,1995年向永康农商行贷款3万元用于买种子,债务人现年63岁,其妻子李银丹现年59岁,2004 年遇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共同育有三名子女,长女已出嫁,次女与长子均已成年,常年在外打工,未与债务人共同生活。债务人靠务农、打零工赚取收入维持生活,自2019年4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273.39元每月,此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后通过《个债清理方案》:针对债务人未偿还的剩余债务,免除其偿还责任并终结相关执行程序,管理人不再就债务人现有及未来可能获得的财产收入进行分配。


案例一、二的债务人均在破产受理前两年离婚,案例一对两者均纳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所有的负债均作共同债务处理,可能包括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可能包括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新增的债务。案例二仅对一方作为个债清理的对象,虽然在《深圳个破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前两款规定的债务人的配偶,可以同时依照本条例申请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但该条例的中的“配偶”从文义解释上看应该仅限于现任的配偶,那么对于已经离异或者尚在离婚程序中的,法院能否依职权审查决定在同一个债清理程序中进行处理,况且破产受理法院的执行案件并不能穷尽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情况,可能将导致一并处置后涌现大量的个人债务,影响个债清偿的公正性。


对于案例二,根据《个债清理指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债务人财产在优先清偿清理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普通债权,其中债务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债权人未受完全清偿前,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获得清偿。这一规定看似注重了实质公平,实则不然。若债务人与其配偶在破产受理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一方的财产分割或补偿采取分期给付,那么在个债清理被受理后,该债权将被列为劣后债权;对于正在离婚程序中的双方,或者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进入个债清理程序的,那么是否必须先进行析财程序,确定破产财产范围,那么前置程序的时间成本将存在不确定性,且对于在破产受理前协议离婚被列为劣后债权的极为不公。管理人对于个债清理前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审查的标准与时间节点也存在模糊性。对于个债清理受理前两年内将店面房变卖由其儿子受领款项的行为能否撤销,且《个债清理指引》没有对撤销权做具体规定,仅在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在申请前两年内,进行过低价处置财产或者恶意的偏颇性清偿行为的终止个债清理程序。《深圳市个破条例》对不当财产处分的撤销临界点为破产受理前三年。那么管理人在浙江省进行个债清理能否参照《企业破产法》或《深圳市个破条例》行使撤销权?


(二)个债清理中破产条件及破产财产范围


对于案例三、案例四,因为整体负债金额都不高,按照中国农村社会的习惯和风俗,长子一般都和父母共同居住,不单独分户。若依照家庭“同财共居”的标准,以共同居住生活者的财产作为家庭财产,则很可能达不到个债清理的条件。所以即使存在共同居住生活,实践中仍然以配偶双方的财产作为家庭财产进行破产审查。加上我国对子女的赡养义务的规定的不完善,仅规定了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对于“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支付赡养费”的标准都缺乏相关规定,若父母有一定在资金来源,成年子女是否存在支付赡养费的义务?在实际生活中,也少有父母会将儿女因赡养费将儿女诉诸公堂。


在温州中院公布的“个人破产第一案”中,债务清理方案中债务人做出了债务豁免的对应承诺,在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六年内,若其家庭年收入超过12万元,超过部分的50%将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个债清理除了豁免自身的债务,也是为了债务人能够供养家庭成员,本质上也就是将自由财产扩大到能够供养应供养的亲属,但本案中却没有对正在读大学的孩子在之后取得的收入是否属于家庭收入做相关的界定。个债集中清理后也会对债务人在行为考察期内设置高消费令和个别职业限制,也让人不禁细思高消费限制令只限制个人还是全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根据目前《深圳个破条例》和《个债清理指引》,高消费令只限制债务人,至多限制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而对于常年居住在农村的年老者,高消费令几乎对其生活不存在任何影响,所以在实践中,我们经常可见许多“坑爹”行为,如以80岁的老父亲名义作为法定代表人,设立公司,最终承担股东连带责任。虽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初衷是促进个人债务豁免,设立自由财产的初衷是保障对家庭基本的赡养与抚养义务,最大限度地给予债务人重新经营事业的机会,破产程序中的即使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也绝不是社会的倒退,搞责任的株连与连坐。正因为我国目前对个人破产的责任主体、财产范围界定不清,也应该防止少数个别将钻制度的空子将“个破”作为逃债的工具。


三、对个人、家庭财产界别的建议

对于破产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的问题,刘冰老师主张建立婚姻共有财产破产。在法定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有,约定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可以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仅需用夫妻共有财产偿还,同时以夫妻独立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夫妻共有财产和独立财产不足以支付共同债务,则夫妻一起破产,离婚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规则和连带破产。[ 刘冰:《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第223-243页。]但这忽略了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单独大额举债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并且即使夫妻均进入破产程序,但因为各方存在各个债务,双方的债权人存在差异,双方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往往呈现一种不完全交集的关系,那么此时是在同一个破程序中进行处理,还是分别进行处理,此时将面对效率、成本、公正之间的权衡与考量。有的人认为应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负债做严格的区分,我国个债清理程序尚未像西方国家那样区分消费者破产和一般个人破产,但是因破产人的负债可能涉及消费领域和生产经营领域,所以可以参照西方对个人破产中不同的类型划分为个人债务与家庭债务的界定作参考。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既要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至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财产形式的增加和日益复杂,必要时应在个破审查中依职权先对夫妻财产进行界分。通过对抚养、赡养制度的完善,对家庭财产做相关的规定并构建个人或家庭财产登记制度。借鉴西方对消费者破产和一般个人破产的界分,对消费领域和生产经营领域的债务进行区别,对于生产经营领域的个人破产,如果负债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消费,而是夫或妻一方投资经营举债破产,依法属于个人债务,另一方不需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的,对此类个人破产,应依法划分夫或妻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对其配偶不列入个破的范围。同样,对涉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家庭成员的破产问题,如果家庭成员未参与经营,依法应认定未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不属于破产人的,破产财产不包括未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的财产,需要依法划分家庭财产。


2021年5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3破申217号(个6)民事裁定书,以债务人“对财产变动经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并过度举债归还,导致法院无法认定其本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债务人的个人破产清算申请。这也是深圳中院不予受理个人破产第一案,体现了深圳中院在个破中严格审查破产原因,防止个破制度成为个人逃债的敢作为的一面。徐阳光教授在《人民法院报》上,针对该案发表了《厘定不予受理规则防止滥用个人破产程序》文章,其提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中,有两种恶意负债的情形应受到立法的特别关注:一是在破产前恶意购置将来可能被归入自由财产范畴的财产;二是在破产前恶意负债然后企图通过破产程序来免除债务。[ 徐阳光:《厘定不予受理规则 防止滥用个人破产程序》,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7月16日,第二版。]因此在设计家庭破产中的自由财产范围时,必须考虑家庭作为一个系统、一个有机的组织,而不是作为单个的自然人的简单累加,所需要的自由财产的数量。


对于在我国应该建立家庭破产制度还是个人破产制度的理由和具体制度的构建具有相似性,那么从这一相似性可以看出,国内学者并没有很好的区分家庭破产制度与个人破产制度的不同,个人和家庭的概念在这些制度中混合使用,且当前制度构建只是笼统的将国外的个人破产制度引进或者照搬《企业破产法》直接适用,但由于我国的个破的实际情况却不得不做改变,只有深入挖掘,不断试行,并与《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公司法》的规定相结合,与征信制度、财产登记等制度相配合、综合中国的本土、社会情况,才能防止名为个人破产制度,实际上却无法界分个人、家庭财产的破产制度。


作者简介

陈瑜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西北政法大学本科

专业方向:破产重整重组

执业格言:勤靡余劳,心有常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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