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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部】渔业互保协会雇主责任险的第三者有无保险金请求权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7   点击:991

浙江舟山是我国乃至世界闻名的渔场和海洋渔业的重要基地,被誉为“祖国渔都”。舟山海洋捕捞年产量约占全国的十分之一,系占浙江省的二分之一。舟山的水产品远销日本、 韩国、美国、欧盟和东南亚等50多个国家和地区,深受世界各国人民的喜爱。


然而,勤劳的渔民从事渔业工作常常会遭遇各种各样的风险,受天气环境、工作强度、渔船渔具损坏等因素影响,其人身与财产安全往往遭受重大的威胁。在发生事故后,船工与雇佣其工作的船东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双方通常难以达成一致。



从舟山渔业生产实践中分析,船东与船工较多采用“雇佣制”的方式建立契约,鲜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多数船工而言,其与船东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即意味着其无法通过工伤赔偿途径以获救济(建立劳动关系的船工亦非本文讨论对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已被删去。自2021年起,劳务双方将严格按照各自的过错来承担责任,在客观上,船工将处于一个不利的地位。


从船东角度出发,作为渔业行业的专业人员,船东能大概率预料到船工受伤事件的高概率性与高风险性。因此,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船东会选择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以降低因发生生产事故带来的预期损失。根据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与性质的不同,雇主责任保险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一者系由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另一者系由渔业互保协会提供的行业互助保险。基于该两种不同的雇主责任保险,以下便进入本文论述的重点——当船东怠于履行赔偿责任时,船工是否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对于商业保险性质的雇主责任保险,作为受到侵害的第三者,船工有权在船东怠于履行赔偿责任时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法条原文如下: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该条规定,不难推断出以下几点:一、在船东购买商业保险性质的雇主责任保险后,船工在工作时发生意外,作为保险人的保险机构有权直接向船工赔偿保险金;二、若作为被保险人的船东向保险机构提出赔偿请求,保险机构也应该将该笔保险金向船工赔偿,而非向船东赔偿;三、若船东怠于向保险机构提出请求,船工也有权单独向保险机构提出赔偿请求;四、在船东未向船工赔偿前,保险机构不得向船东赔偿保险金。综上,该条款体现了责任保险中第三者优先的原则,更能有效地保护第三者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第三者的保险金请求权,确定了保险人不可逃避的赔偿责任,防止出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互相推诿扯皮,第三者无法获得救济的局面。在执行的层面,2000年七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00)执他字第15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也有类似的规定,《复函》原文如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苏法执他字第 15 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000年七月十三日


由此可见,无论是在实体审判层面还是在执行程序层面,相关的立法都更注重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第三者,其背后的原理,一、系体现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二、系降低潜在的道德风险;三、系强调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保障原则。因此,仅从法律层面分析,若船东购买商业保险性质的雇主责任险,能在降低自身风险的同时,也有效保障船工的权益。而在实际渔业生产中,船东少有购买该类保险,更多的是选择购买中国渔业互保协会提供的雇主责任互助保险。



在研究雇主责任互助保险之前,先介绍一下中国渔业互保协会。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原名为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由农业部主管经民政部批准于1994年7月成立。2007年7月,经民政部批准改用中国渔业互保协会这一会名。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组织章程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对该组织的性质做了如下定义:本会的性质是全国范围内广大渔民以及其他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或为渔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实行互助保险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根据该条的定义,从民法典体系来看,中国渔业互保协会显然属于非盈利法人,而恰恰正是基于其非盈利性,互保协会所推出的互助保险与一般保险机构推出的商业保险形成了明确的区分。互助保险又称为相互保险,指的是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由该基金对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从目前我国的立法来看,互助保险不适用《保险法》,仅由《民法典》中的合同编调整。


在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申3702号的焉英娟诉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等保赔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观点进行了充分地说理,以下为裁决书的部分节选:本案中,北海救助局与中船保签订《入会证书》,形成保赔保险合同关系。中船保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其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焉英娟主张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入会证书》的约定,中船保承保的风险包括“对任何入会船船员的伤、病或死亡支付赔偿金或补偿费的责任”,故案涉保赔保险的标的是北海救助局对生旭新的死亡支付赔偿金或补偿费的责任,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进行保赔的一种保险,并非人身保险。生旭新死亡后,北海救助局与生旭新的近亲属签订了《协议书》,北海救助局依据该协议向生旭新的近亲属支付了赔偿和补偿费用,承担了相应责任。此后,中船保向北海救助局支付了保险赔款8万美元,符合案涉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案涉保赔保险中,中船保是保险人,北海救助局是被保险人,生旭新不是该保险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该合同下的保险赔偿金没有请求权。焉英娟作为生旭新的配偶,对该保险赔偿金亦没有请求权。焉英娟称中船保直接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国际惯例,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焉英娟要求中船保和北海救助局向其连带支付案涉保险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由此可见,在行业互助性质的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并无向行业互保协会请求赔偿的权利。


此外,在2003年5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为银保监会)就此类问题发布过保监办函[2003]78号文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船东互保协会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明确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九条,以及《国务院关于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商业保险进行监督管理。船东互保协会从事的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保险行为,因此,不属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



综上所述,行业互助协会因其非营利性而有别于商业保险机构,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协会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而仅由《民法典》合同编加以规范。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受到损害的第三者自然不属于协会履约赔偿的对象,即协会赔偿的对象有且仅有和协会签订保险合同的会员,除非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将第三者确认为履约对象(《中国渔业互保协会渔船互助保险条款(2017版)》中并无此类条款)。应用于雇主责任互助险中,协会赔偿的对象即雇主,而非雇员。回归到船东和船员的博弈中,船员的权益显然是缺乏保障,将其救济寄希望于船东的积极履行上。


通过对比两种雇主责任保险,不难发现一个有趣且矛盾的问题:作为非营利的互助协会对第三者的保护竟然远逊色于商业保险机构。这属实令人感到诧异。从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改名为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就不难看出,协会的宗旨意在保护广大的渔民促进渔业的发展,而非仅仅是保护渔船船东(从实际出发,船工的数量远远大于船东)。船工承担了绝大部分的渔业工作,工作量巨大,所处环境恶劣,随时都面临着巨大的风险,甚至许多渔民都是其家庭的支柱。因此,一旦意外发生,船工及其家庭将遭受重大的损失。而作为行业互助协会,中国渔业互保协会不可能对此一无所知,若无法为渔民提供有效的保障服务,显然是与协会的原则与宗旨相左的。


值得关注的是,2020年5月22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渔业互助保险系统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了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剥离协会保险业务,设立专业保险机构承接”的改革思路,将设立专业保险机构负责保险业务。在改革完成后,中国渔业互保协会不再从事保险业务。新设立的专业保险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渔业互助保险机构。该机构为专业性的相互保险组织,初始运营资金由中国渔业互保协会脱钩后和有关省(市)渔业互保协会以借款方式注入,接受银保监会的监管和农业农村部的行业指导。遵循“互助共济、服务渔业”的宗旨,开展渔业行业内的财产保险、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再保险等经银保监会核准的保险业务。由此可见,《通知》针对行业互助保险不受银保监会监督的情况进行了修正,待该专业相互保险组织成立,其将接受银保监会的监管,在运营模式上也将向商业保险公司靠拢。此外,这也可能是一个信号,预示行业互助组织推出的保险将适用《保险法》,特别是责任互助保险,以更好地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在未来,随着深化改革的推进,科技的发展以及立法的完善,有理由相信此类问题将得到解决。船东与船员之间也绝非零和博弈的关系,互利共赢才是渔业行业赖以生存的原则。有了可靠的保障,船员才能自豪地在各个渔场挥洒汗水,实现中国梦于这碧海蓝天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