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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原创丨企业法秘:股权转让协议中竞业条款的效力认定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6   点击:1093

公司股东,尤其是创始股东对于公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创始股东一旦离职在同一行业另起炉灶,与原公司形成竞争关系,对于原公司而言是极大的冲击。目前实践中有做法,在股东转让公司股权退出公司经营时,其他受方让股东提出约定,要求转让方股东在此后一定时间内甚至终身不得到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参与、经营、投资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更有甚者要求转让方对其近亲属不得有上述竞业禁止行为一并作出承诺。


那么这一约定是否有效呢?


一、关于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与特定劳动者,主要是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担一定范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


《公司法》第148条第5项的对于在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即公司的董监高在职期间负有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


但对于公司的股东,在离职后是否仍具有相关的竞业限制义务,目前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


二、关于股权转让中竞业条款的司法观点

本文特此检索了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对此的司法观点: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690号,石新春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并不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石新春系基于股权出让人的身份而非保定三伊公司聘用人员身份作出的竞业限制承诺,因此案涉协议竞业限制的约定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股权转让协议》第7.1.5条和《补充协议》第4.5条关于竞业限制八年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


【案例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刘凡清、杨明与上海峰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该案入选《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2期]


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杨明及其领导或关联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同类技术和产品等内容既非《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特定主体基于忠实义务,在职期间所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范畴,亦非《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特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所应当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而认为是杨明应承担的后合同义务,杨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对于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具体期限,法院兼顾对有序市场体系和公平竞争机制的维护,参照相关法律认定该期限为二年。


【案例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申字第288号,冯某与苏甲一案


法院认为涉及的备忘录是公司当时各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公司事务交接、股东退股后的保密及竞业限制所作的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各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并且双方按该备忘录实际履行的事实,已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主张备忘录无效并无正当理由。


【案例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65号,晏伟新与陈刚股权转让纠纷案


法院认为陈刚与晏伟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竞业限制约定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有别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作出的竞业禁止约定,故应适用《合同法》。由于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认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三年,并无不当。


【案例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5081号,郑庆红、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法院认为郑庆红与四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该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郑庆红具有法律约束力,郑庆红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有关竞业限制的承诺。


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竞业条款效力认定

综合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总体而言,最高院与多地高院对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东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基本上持认可的态度。


因股权转让中,股权出让人是以股东的身份,双方当事人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对于其中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法院主要从是否符合合同成立生效要件的角度,援引合同法(民法典)的规定,对该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在竞业限制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合意,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认可其效力。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股东退股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及违约的法律后果,并且章程经由股东签字认可的,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仅约定按照章程该条款执行的,对该出让股权的股东仍有约束力。


创业不易,守业更难,初创公司要避免“腹背受敌”,走得更远,我们建议:一方面提前打好“预防针”,在股东合作协议或者章程中对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进行约定并要求签字;另一方面事后做好补救措施,在股东退出时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再次明确约定股东退出后负有竞业义务。


作者介绍

汤云周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教育背景:

浙江大学医学学士,浙江大学法学研究生,浙江大学经济法硕士


专业方向:

擅长于企业法律顾问、企业用工管理、商业秘密保护、财税、人身损害等领域的诉讼及非诉项目。


作者简介

范婷贤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教育背景:

浙江大学法学学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专业方向:

民商事、公司、劳动法


执业格言:

业精于勤,荒于嬉;行成于思,毁于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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