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原创丨投资协议的关键法律条款——反稀释条款
在股权投资业务中,投资方通过对拟投资的标的公司进行初审后,会与标的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谈判,确定估值、投资交易结构、业绩要求和退出计划等核心商业条款,并签署“投资意向书”(Term Sheet)。
之后,投资方会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机构对标的公司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获得令人满意的尽职调查结论后,就进入股权投资的实施阶段,投资方将与标的公司及其股东签署正式的“投资协议”,作为约束投融资双方的核心法律文件。
本文对投资协议的关键法律条款---反稀释条款进行了概况梳理,供读者参考。
简介
在投融资活动中所称稀释,是指公司在先投资者由于公司进行后续扩股融资,原先的股权比例或者每股净账面价值减少。稀释常发生于公司普通股增加的过程中,比如新发行股份、或是可转换债券、可转换优先股的持有者根据约定将自己变为普通股股东等,每股收益自然变小。这种稀释,尤其影响公司创业期的在先投资者的利益。在先投资者为了防止公司随意低价融资扩股进而发生稀释,通常与公司或公司创始股东约定,通过资本结构的重新调整等措施进行反稀释。因此,反稀释条款是风险投资交易中的保护性条款,保护在先投资者始终拥有对公司相对稳定的控制权,免于受稀释影响。
在先投资者持有股份被稀释的情形
01股份拆分
股份拆分是指在授权资本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将每股拆分为多股,每股的票面价值降低,即每股的净值下降,股份的数量增多。
02股份分红
股份分红,是指公司以分发普通股的方式向持有普通股的股东分发股利,公司原先的股东会获得新的普通股作为红利,从而导致公司普通股的价值降低,若投资者持有的优先股转换成普通股的转换比例不变,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比例则被稀释,经济价值也被稀释。
03低价发行新股
在没有反稀释条款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如果公司进行下一轮融资时发行新的股份的价格低于前一轮投资者转换价格,则前一轮投资者持有的股份价值受到稀释。
反稀释条款类型
01完全棘轮条款
完全棘轮条款是指如果公司后续发行的股票价格低于前一轮发行的优先股的转换价格,则前一轮优先股的转换价格应调整为新一轮股票的发行价格。完全棘轮条款的主要目的是在目标公司进行后续融资或者定向增发时,避免在先投资者的股份贬值或份额被过分稀释。
举例来说,假设某公司在A轮融资中以每股$1.00的价格发行了$1,000,000股优先股,其与普通股的转换比例为1:1(即转换价格为$1.00),并附有完全棘轮条款。之后,该公司在B轮融资中又以每股$0.50的价格发行了$1,000,000股优先股,其与普通股的转换比例也为1:1(即转换价格为$0.50)。在完全棘轮条款下,此时A轮融资中优先股与普通股的转换比例将调整为1:2(即转换价格从$1.00调整为$0.50),从而保证调整后A轮优先股的融资价格与B轮相等。
02加权平均条款
加权平均条款,是指如果后来投资者购买股份的价格高于前一轮投资者购买股份的价格,那么新的转换价格就会降低为前一轮转换价格和后续融资发行价格的加权平均值,即:给优先股重新确定转换价格时不仅要考虑低价发行的股份价格,还要考虑其权重(股份数量),按照所有的股权和资产总额重新平均计算每股价值。加权平均条款与棘轮条款相比较而言比较温和,在保护在先投资者利益的同时,也能减轻企业创始股东的股权稀释程度,从而能够更好地适应企业多轮融资的需要,在国内的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能够很普遍的得到运用。
反稀释条款的限制性规定
在新三板挂牌和申请IPO时,由于涉及广大中小股民的利益,从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角度,监管部门在审核中,对反稀释等特殊条款提出了限制性规定。
01新三板挂牌
根据《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四)——特殊投资条款》的规定,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发行时约定的特殊投资条款,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挂牌公司作为特殊投资条款所属协议的当事人,但投资者以非现金资产认购或发行目的为股权激励等情形中,挂牌公司作为受益人的除外;
(二)限制挂牌公司未来股票发行融资的价格或发行对象;
(三)强制要求挂牌公司进行权益分派,或者不能进行权益分派;
(四)挂牌公司未来再融资时,如果新投资方与挂牌公司约定了优于本次发行的特殊投资条款,则相关条款自动适用于本次发行认购方;
(五)发行认购方有权不经挂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直接向挂牌公司派驻董事,或者派驻的董事对挂牌公司经营决策享有一票否决权;
(六)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先清算权、查阅权、知情权等条款;
(七)触发条件与挂牌公司市值挂钩;
(八)其他损害挂牌公司或者其股东合法权益的特殊投资条款。
挂牌公司应当在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完整披露认购协议中的特殊条款;挂牌公司的主办券商和律师应当分别在“主办券商关于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意见”、“股票发行法律意见书”中就特殊条款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
在新三板挂牌公司中,存在反稀释条款的认购协议首先要经过董事、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备案材料前,投资者新增特殊投资条款或者对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特殊投资条款作出实质修改的,挂牌公司应当对股票发行方案进行修订,并重新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并且不得出现在未来再融资时,新投资方如果与挂牌公司约定了优于本次发行的条款,自动适用于本次发行认购方的类似条款;此外,券商和律师应当就反稀释等特殊条款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明确的意见。虽然反稀释条款受到限制,但由于总体来说挂牌公司创始股东仍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投资机构与创始股东之间关于反稀释和业绩承诺方面的补偿条款依然会以其他合规的方式存在。
02上市公司
《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发行人回购优先股的条件、价格和比例。转换选择权或回购选择权可规定由发行人或优先股股东行使。
根据《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需要满足若干条件(见办法第三章第一节、第二节),且规定上市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但商业银行可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非公开发行触发事件发生时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鉴于优先股无法自如转换为普通股且发行优先股需要证监会审批,律师认为,在现有政策下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受限,因此反稀释条款的适用也存在限制。
参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条规定,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控制权的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该管理办法规定的,由证监会责令改正。在申请IPO过程中,有的新投资者要求在公司章程里增加反稀释条款、特殊的优先权条款等内容,这些特殊条款落实在公司章程上将会对以后的上市造成一定的障碍。
律师的话
反稀释条款作为股权投资过程之中平衡投资人和融资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常见条款,几乎存在于所有的投融资协议之中。该条款本身并非洪水猛兽,但需要结合企业发展的现实情况做妥当的安排。
作者简介
洪鹏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投融资与资本市场部
首席
教育背景: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学硕士、浙江大学管理学院工商管理研究生、Chicago-Kent College of Law 芝加哥肯特法学院 美国LL.M学位
专业方向:
IPO、新三板、四板挂牌;公司投资并构、重组清算;私募股权投资和融资;国际贸易与涉外投资实务;建筑与房地产;合同及法律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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