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原创|《民事诉讼法》修正后“司法确认”程序的变化
司法确认程序是什么
司法确认程序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中特别程序的一种。是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外形成的,不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民事调解协议,通过司法确认之后转化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司法确认书。司法确认书在形式上体现为民事裁定书。
司法确认程序的意义
民事诉讼法此次对司法确认程序的修正,足可以体现当事人和法院对完善确认调解协议迫切的现实需求。
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是程序主体,自主性强,调解协议灵活性强、实施意愿较强。比起审判流程来说简便高效。在实践中是解决纠纷最优先、最经济的方法。
从法院角度来说,确认调解协议的特别程序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是民事调解制度强有力的支撑,让纠纷止于诉前,提高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
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需要是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调解而成的或者是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ー)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但有以下几种不能申请司法确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司法确认程序的流程
司法确认程序依法由独任法官办理,实行一审终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司法确认案件,可以分为受理、审查、裁定和执行四个阶段。
在受理阶段,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且无管辖权争议的,会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通知当事人限期补交材料。不属于司法确认案件受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并裁定驳回申请。
提交的材料应包括司法确认申请书、由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确认的调解协议、主要的证据材料、当事人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等。若有委托代理人的,要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代为办理司法确认申请的特别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在审查阶段,人民法院首先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查,并根据案件情况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回答询问并辅之以必要的证据调查,包括要求当事人作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相关证明材料等。必要时,人民法院还将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 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出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
在执行阶段,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据司法确认裁定作出相应处理。
新民事诉讼法对司法确认程序的修正
通过前后法条的对比,深入分析“司法确认”程序修正后的内容。
对比更改前的司法确认程序来说,修正后的司法确认程序在调解主体、管辖法院确定、审查过程三个方面有了较大变化。
调解主体的增加,可以减轻法院诉前委派调解组织的压力,并且能够提高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的效率,比如调解组织去纠纷发生地进行现场调解,定纷止争效果更好,当事人履行意愿更强。
管辖权法院范围的扩大,对于形成跨区域的、有效联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重要意义,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执行财产,为后续在财产所在地执行提供了法理依据,大大提高了处置异地财产的效率。
线上线下诉讼活动效力相同,且当事人同意即可,大大加强了线上诉讼的可能,特别是对于疫情时代地域流动不便来说,有了更深刻的意义。
此次修改,一方面是基于对过去两年繁简分流改革经验的总结和运用,另一方面还为未来进一步建立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更多地发挥调解这一环节在诉前化解纠纷、便利群众等方面的作用。
防止司法确认程序的滥用
如果调解协议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公序良俗以及违反自愿原则和内容不明确等情形,都得不到法院支持。若当事人有虚假调解和虚假诉讼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者刑事责任。
从当下出发对司法确认程序的运用
此部分主要探讨在民事诉讼法修正后的当下,从律师角度和当事人角度出发,运用司法确认程序更应该注意的事项。
从当事人角度出发,在签订调解协议中,也应该考虑到之后可能的履行情况,进行适当的妥协让步,不可一方过于强势。调解本身包含着双方互相妥协的部分,因为之后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会出现双方强势地位变化的情况,适当做出妥协让步,有助于在强势地位变化时,对方履行和解协议的积极性。否则,若做出调解协议一味强制要求,也会导致最后对方内心不愿履行协议约定内容的情况出现,最后要求强制执行,难以执行到位。
从律师角度出发,我认为,更应该注意调解过程中防范虚假证据、虚假诉讼,考虑双方做出让步的部分是否合理、是否具有可执行性;需要更进一步设想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后,当事人是否具备积极的履行意愿,或者是否能够执行到位,从而在未确定的调解协议中对财产执行的内容做出充分考虑;甚至需要在调解阶段,注意收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线索,防范对方当事人将调解作为转移财产的“糖衣炮弹”。
作者简介
诸奇红
浙江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专业方向:
擅长商事诉讼、不良资产处置、企业投融资法律服务,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执业格言:
志不强者智不达
作者简介
甘钰文
浙江事务所
实习律师
教育背景: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本科
专业方向:
合同纠纷、企业股权投融资、不良资产处置、公司治理结构、民间借贷
执业格言:
希望能够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努力,维护当事人利益,赢得当事人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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