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原创 | 最高院股权强制执行新规的重点有哪些?
一、导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2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施行。
2021年12月21日,在最高院举行的全国法院执行领域突出问题集中整治建章立制成果新闻发布会上,相关负责人就《规定》的背景和主要考虑答复时指出,股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对股权的冻结,牵涉面广,不仅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间接甚至直接影响股权所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及股权转让、出质等经济活动,牵一发而动全身。《规定》对股权冻结的程序、生效时点、冻结顺位等问题予以明确。最根本的变化是把目前实践中的股权冻结手续的办理机构,调整为统一到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办理冻结手续。
二、强制执行股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规定》公布前,关于强制执行股权的操作规范零散规定于一部分法律法规中,如《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242条,明确“股票”是可强制执行的财产之一。但股权相较于传统物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为例,即包含“股东身份”的人身属性,又包含收取股息红利的财产属性。因此,立法者综合考虑,在赋予强制执行股权以法律依据的同时,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22条中,保障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其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等司法解释,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为实现强制执行股权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引。前述两部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方式,有关企业有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义务等均有明确规定。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等,对人民法院拍卖股权、评估股权价值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强制执行股权的新规解读
虽有上述诸多法律规范,但在新规出台前,强制执行股权仍面临许多实践问题,如股权冻结的登记机关、登记顺位之争、股权价值评估方式、无法评估如何处理等问题。此次《规定》有针对性地给出了具体操作规范,大大加强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可操作性。笔者研读《规定》后,针对部分重点内容,加以分析梳理,供交流学习之用。
3.1《规定》简要概括
《规定》共十九条,分别规定了《规定》的适用范围、公司财产不能成为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标的、股权所在地为公司住所地、证明股权归属的资料、股权价额无法确定时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公司登记机关是冻结股权的唯一登记机构、被执行人可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股权拍卖时的评估方式和无法评估时的处理方式等等,《规定》还确立了人民法院拍卖股权应采用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列举了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不享有异议权的法定情形。
3.2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
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的,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
重点解读
1.本条在重申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的情况下,进?步明确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即当股权价额无法确定时,申请执行人无需提供股权评估报告等资料证明股权价额。
2.该规定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申请人可通过提供担保等方式,降低超额冻结的风险和损失;另一方面,将证明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执行人更具有可操作性,也能够督促被执行人提供材料以证明其股权价值,为后续的拍卖工作提供依据。
3.3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
依照前款规定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
重点解读
本条解决了目前实践中冻结手续不统一的问题,即将人民法院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托管机构(如有)、公司登记机关这三方主体中的一个、两个或三个去办理冻结手续的做法,调整为统一到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办理冻结手续的一元模式。明确冻结顺位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顺位,有效解决了实践中产生的大量的冻结顺位争议问题。
3.4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股权所在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重点解读
1.法院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后者履行相应的报告义务。报告的内容包括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与第3款相比却少了“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两项内容,因此,若未就“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行为履行报告义务是否违反该规定,有待后续结合实践加以明确。
2.《规定》赋予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主体包括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二,这些主体存在故意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第三,这些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可见,该规定虽赋予申请执行人救济的权利,但证明责任较重。
3.5第十条 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应当在能够控制变价款的情况下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重点解读
1.本条规定了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条件,并强调人民法院应当在能够控制变价款并监督股权变价过程。
2.关于被执行人自行变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9条第1款第1项规定:“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在?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变卖。变卖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实际情况、市场行情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需注意,《规定》第10条将变价期限由最长不得超过60日延长到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3.6 第十一条 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并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
确定参考价需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控制相关材料的其他主体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为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审计。
重点解读
本条明确为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等均有义务配合人民法院提供所需资料,或经当事人申请,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该条为确定股权处置价格提供了多元化的解决途径。
3.7 第十二条 委托评估被执行人的股权,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起拍价拍卖的,竞买人应当预交的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重点解读
本条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因缺乏评估资料导致股权无法处置的情况。根据该条,“以适当高于执行为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需要满足四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无法提供且人民法院经依法调取无法取得相关评估资料;二是评估机构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三是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四是公司股权并非明显无价值。此处的“执行费用”、“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等限定条件,需要结合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3.8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依据处置参考价并结合具体情况计算,拍卖被冻结股权所得价款可能明显高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应部分的股权进行拍卖。对相应部分的股权拍卖严重减损被冻结股权价值的,经被执行人书面申请,也可以对超出部分的被冻结股权一并拍卖。
本条在综合考量的前提下,明确了股权应合并处置还是分开处置的问题,合并处置发生超范围处置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可能会提出异议主张必须分开处置股权,但如果分开处置严重减损股权价值的,可一并处置,加强了强制执行股权的实践性。
四、结语
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离不开高水平的法治,随着经济发展,被执行人持有股权已经成为普遍现象。此次,最高院从立法层面出发,针对强制执行股权的难点、痛点作出具体规定,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有力保障。
附:文中所涉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5.《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
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
释〔2016〕18号);
7.《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
作者简介
诸奇红
浙江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专业方向:
擅长商事诉讼、不良资产处置、企业投融资法律服务,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执业格言:
志不强者智不达
作者简介
常艳巍
浙江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方向:
合同纠纷、不良资产处置
执业格言:
律师乃律己之榜样,律师以擅法为专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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