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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原创 |《九民会议纪要》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判思路研究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20   点击:925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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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论坛征文优秀奖


摘要: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纪要中明确原则上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设置了两种例外情况。笔者对于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后的各级法院民事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后发现,法院裁判在认定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上仍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对债务人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审查维度,笔者试对各级法院的裁判思路及考量因素进行梳理分析,以期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实务处理及裁判尺度的统一有所增益。


关键词:股东出资 加速到期 九民会议纪要



2014年施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来,对于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一直是理论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而其争论的实质是衡量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间的侧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对该问题进行了专门回应,原则上不支持债权人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明确了认可认缴出资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但存在两种例外情形: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九民会议纪要的出台为各级法院在审判实务中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清晰指引,但笔者对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后的民事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后发现,法院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条件审查仍存在不同维度,对于裁判思路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有不同考量,笔者梳理归纳后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阐述。


一、关于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诉讼路径

笔者经检索发现,实务中债权人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由主张股东承担相应责任,通常有两种诉讼主张路径。其一是在债权人在主张要求债务人公司承担相应款项给付义务的同时要求其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此种情形下如债务人公司对于债权人的款项给付义务确实充分,则对于其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需审查是否已符合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其二是债权人已获得对于债务人公司的生效裁判,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股东承担相应责任[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法学研究》],而对于此种情形下未界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属于该条认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同样需要审查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


二、各级法院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的裁判认定

(一)法院对“债务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及“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认定


对于九民纪要的第一种条件,可以将其拆解为并列的两个子项,即


1.债务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但未发现可以执行的财产。对于公司是否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列为被执行人,无论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亦或案件审理法院,均可通过裁判文书网等公开途径或执行系统进行查询检索,并不存在任何障碍,在法院认定中基本上也不存在争议,一般经过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程序即可认定符合该款条件,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3民终30636号民事判决书也持此观点[李晓楠,利益平衡视角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构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需要明确的是,该条件中的债务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并不局限于债权人作为执行人提起的强制执行案件,如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被列为被执行人,显然也属于该条件的适用范围。


2.对于“债务人是否具备了破产原因”,笔者发现审理法院通常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审理思路,第一种审理思路认为法院对于债务人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应当从严把握,包括应当对公司资产债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且在此种情况下应当由债权人对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如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赣07民终3464号民事判决书中这样论述,“首先,审查债务人公司是否具有破产原因,应当全面审查债务人公司的全部资产以及全部债权、债务等事项,综合评判。其次,若在债权人主张股东加速到期的给付个案中,直接认定债务人公司具有破产原因,则将对后续案件产生既定效力。一审未全面审查启明公司的全部资产以及全部债权、债务等事项,径行认定启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本院对此不作确认。”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津03民终68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持此类观点。[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应用》2015 年第 9 期]


第二种裁判思路则对于债务人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审查相对宽松,且认为从举证责任角度应当由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资产情况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深圳市中级人民在(2019)粤03民终306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皓瞳公司未能及时向谢明君清偿生效劳动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皓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资产状况的情况下,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本院认定其已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所规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


对此此类案件的审理,笔者更认可第二种裁判思路,理由如下:


1.法院如需对公司资产债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不利于有效维护债权人利益,也有违司法效率的原则。此类诉讼的由其通常是债权人已通过诉讼程序无法就债务人公司财产得以清偿,而其股东虽有认缴出资但又未界出资期限,同时通常也存在债务人公司已处于无法正常经营状态,故在债权人选择通过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诉讼路径下,其主要考量因素无非是如选择通过破产程序的冗长程序和无差别清偿的不利影响,如在此类诉讼中法院仍需按照类似破产审查规则对公司资产债务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和综合评判,显然会打消债权人进行权利救济的积极性,也违背了九民会议纪要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例外情形的设置初衷,甚至会架空债权人通过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可行路径。当然笔者也理解法院在第一种思路下的裁判考量,也是基于在个别债权人通过主张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而得到偏颇性清偿,而如债务人公司存在其他债务人,则可能存在其他债务人在公司资本充足被打破后其权益无法得以保证,同时对于债权人股东的期限利益也未能得到充分保护。但笔者认为,相对那些未及时维护自身权益的债权人,法律应当更站在积极行使权力的当事人一方,从而对于及时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进行正面反馈,从而更有利为市场主体的维权行为提供指引。且从另一方面考虑,法律对于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固然应当予以保护,但在认缴出资制度下大部分公司动辄设置三五十年、甚至九十九年的认缴出资期限,是否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基于公司今后发展规划而进行了理性设置,笔者亦持怀疑态度,在此种情况下股东的出资利益是否足以对抗基于债务人公司公示状态下与其进行商事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孰轻孰重不言自明。


2.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应由债务人公司负有对其经营状态、资产情况进行充分举证的义务,否则法院应当推定认为债务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诚然仅凭债务人公司在个案中未及时偿还债务不能当然地认定债务人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在债权人已经通过法院诉讼确权及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仍无法得以完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如仍苛责债权人继续进一步举证债务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笔者对此难以苟同,况且债务人公司作为优势证据地位的一方,法院在此种情况下对举证责任进行重新分配,由其对自身资产债务情况进行举证显然也更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如债务人公司仍然以消极执行、逃避债务的方式对待诉讼,那么由其承担判决不利后果也是法律应有之义。


3.个案中认定债务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也并不会对后续案件产生既定力,法院对于债务人公司是否符合破产原因应当是个案评判,且在不同时间维度情况下债务人公司的资产情况、债务情况也会存在时刻变化,如在股东向债务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后,客观上缓解了公司的债务情况,因此在本案执行完毕后对于公司是否还具备破产原因法院仍需在另案中进行审查,并不能当然推定债务人公司一直处于具备破产原因状态之中。


因此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审理法院可对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形式审查,如债务人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已穷尽措施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推定其已具备破产原因,此种情况下应当责令公司及其股东对于公司债务资产情况提交证据,否则由其承担消极举证的不利后果,通过此种责任分配方式在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利益中进行平衡。


(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的认定


对于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均可通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备案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进行证据固定,法院对此也相对比较容易进行审理判定,如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湘10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司登记公示资料显示,该公司先期登记出资时间为2019年6月23日,后变更为2026年12月31日。本案债务诉讼中,宋文、宋燕在2019年6月23日未出资到位,后在诉讼中又变更登记出资期限为2026年12月31日,该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而在此种情况下,更需探讨的是如何认定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如何认定,毕竟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示备案角度,一般均要求公司提供新修订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方可进行备案登记并产生公示效力,如债务人公司仅通过内部决议的形式约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一来外部债权人可能难以获取或知晓债务人的内部决议,另一方面该内部决议是否系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方式也值得探讨。


三、结语

九民会议纪要的发布并未打消理论界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探讨,而探讨热点并非是是否可以加速到期的问题,而是在探讨如何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设计合理化触发条件的范畴,显然九民会议纪要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设置显得过于简单粗暴,而笔者分析各地法院的审判思路也可以看出对于九民会议纪要设置的例外条件均持不同看法,这也体现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对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边界仍有进一步探讨论证的必要,笔者也期待在基于现阶段市场环境对二者利益的衡量下最高院能进一步设置更为细化的股东出资加速要件及实施办法,从而达到对于加速到期制度的优化。

参考文献

[1]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法学研究》

[2]李晓楠,利益平衡视角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构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3]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应用》2015 年第 9 期



裘栋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专业方向:

非诉领域:致力于企业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对公司各环节及流程的法律风险防范与管理有丰富的经验与技能,同时向企业主/高净值人士提供专业的私人法律顾问服务。

诉讼领域:擅长民商事诉讼业务,尤其是公司控制权/股权纠纷、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


专业资历:

自2016年起连续数年受杭州市总工会委托,为基层企业工会提供“工会工作法律服务包”服务,为企业工会依法履职、维护职工权益能力以及帮助促进企业劳动关系和谐发展贡献了自己的力量。裘栋律师还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特约调解员,具有丰富的案件剖析和调解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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