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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 “民事欺诈”案件代理的实务要点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2   点击:912

合同可撤销的原因主要有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情形。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无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双方应秉承维护交易稳定的原则适当容忍、继续友好履行,所以实务中用欺诈等理由请求仲裁机构或法院撤销合同的,较违约赔偿、违约解除合同的例子少之又少。近期,笔者在一起因欺诈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案件代理被告当事人,就办理过程中的心得与大家分享。


关于“民事欺诈”法律规定及类别



民法典中的民事欺诈分为“合同当事人实施欺诈”与“合同第三人实施欺诈”两类,分别在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欺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欺诈】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人欺诈是较新型的欺诈行为。


此外,在其他商业合同领域,实施欺诈行为一方应承担特别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条 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民事欺诈”的构成要求



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四项:一是行为人须有欺诈的故意。这种故意既包括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的故意,也包括诱使对方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二是行为人须有欺诈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故意虚构虚假事实,也可以是故意隐瞒应当告知的真实情况等。此处实施欺诈行为的主体可以是合同一方,也可以是第三人。“应当告知”[ 民法总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则应审查行为人是否负有法定的或约定的告知义务,或者说是依据常理推断不可能不知道的。三是受欺诈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判断,即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受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值得在案件代理过程中予以重视:


1.实施“欺诈”手段的时间点。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某合同的,原告应证明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应当是在合同签订前或签订时实施,从而使自己陷入错误判断,进而做出了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若订立合同时是该方的真实意愿,只是后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发现对方的实际情况和原先了解到的不一致,认为自己“上当受骗”,那也只能说明是原告自己在磋商订立合同时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商业风险。或者是以对方违约为由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比如(2020)浙0604民初7948号:买卖二手车时隐瞒车辆有水淹记录使买受人支付了原告与市场价的车款。(2021)浙0281民初1762号:买卖二手车时,出卖方虚报车辆里程数,没有如实陈述车况反而描述车况一点问题都没有。


2.“受欺诈方”的谨慎义务和过错责任。接上一条的理解,认为某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必须是该行为人故意虚构虚假事实或故意隐瞒应当告知的真实情况。一方面,在审查认定行为人有无虚构或隐瞒时,必须有法定或约定依据,不能随意主观放大行为人的“如实披露”义务。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考虑相对方的谨慎审查义务,即不同主体对某一事物的理解认知是不同的。以买卖合同为例,出卖人认为自己将货物全部展现在买受人面前,并提供了说明书、图纸、检验报告等附件,此时买受人应尽到必要的检查、检验,存在疑问的可以核实而不是毫不理会,否则也应当对“受欺诈”负有过错责任,责任分担时应有合理比例分摊。比如(2021)浙1102民初5814号:被告认为已告知原告商业经营风险。但本案中,被告对前期经营情况的“介绍”已明显背离正常商业推介的原则,导致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而难以作出正常判断,故本案的情形不应属于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范畴……故原告请求撤销案涉转让协议,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后法院结合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认为原告也存在过错,判决损失“酌情分担”。


3.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分。根据民法典第155条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若一方因欺诈主张撤销合同的,合同自始无效,就没有违约责任的适用前提,而应该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原告在起诉时不能再使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


4.合同被撤销后的相互返还。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合同履行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或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各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原告主张欺诈撤销合同的,常常会诉讼请求返还全部合同价款、赔偿损失。但是,即使却有欺诈行为产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当然是有瑕疵的履行),行为人毕竟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法院在判决返还价款时也会考虑合同实际履行的程度及行为人的成本。


5.以履行情况印证欺诈行为的存在。在举证责任方面,我们建议“被欺诈方”应进一步提供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比如举证交付的货物质量问题、功能缺失等,以此印证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


6.注意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民法典》将不同情形下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进行了区分。《民法典》第152条规定,“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行使撤销权;“受胁迫的”,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受欺诈”或者“因处于危困导致签署合同显失公平”的,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最长为五年,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算。




“民事欺诈”的典型案例



到底是合同履约问题,还是合同欺诈问题?合同订立后履行发生瑕疵,就能印证订立时自己受到欺诈么?笔者在alpha系统中检索了浙江省范围内近两年的民事判决,发现了以下案例:原告认为是欺诈,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无欺诈,说理部分值得在代理案件时借鉴。具体如下:


一审判决(2019)浙0110民初19497号“本院认为”:一是欺诈方须有欺诈行为;二是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但是,从徐海军所述的过程来看,其先与盛通公司签订了(已租代购)租赁合同,过了几天,于2019年1月21日接收案涉租赁车辆,后又与汇益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等,盛通公司交付的案涉租赁车辆是否为其所有,属其是否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问题,并不能因合同的履行情况来认定合同签订是否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徐海军主张的被欺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尽管盛通公司确实存在未按(已租代购)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之情形,尤其是未直接交付符合公示公信原则的、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而让徐海军向汇益公司融资租赁案涉租赁车辆,从而导致本案纠纷,但是,徐海军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盛通公司签订的(已租代购)租赁合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撤销(已租代购)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徐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2020)浙01民终9589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通公司在与徐海军签订案涉合同时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关于是否构成欺诈。本案中,盛通公司与徐海军签订案涉合同时,盛通公司并非案涉车辆所有权人,案涉车辆系车壹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车壹网络公司购买,并于2019年1月25日登记在其名下。徐海军在与盛通公司就前述车辆签订案涉合同后,又在短时间内就同一车辆与汇益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并从车壹公司处接收案涉车辆。在案无证据证明当时徐海军曾向盛通公司或汇益公司提出了异议,因此实难认定徐海军与盛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受到盛通公司欺诈而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故对徐海军认为盛通公司与其签订案涉合同构成欺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作者简介

诸奇红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金融部首席律师

专业方向:

擅长商事诉讼、不良资产处置、企业投融资法律服务,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执业格言:

志不强者智不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