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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实务|陈妲:中国涉外律师之涉外合同纠纷诉讼管辖权问题解析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18   点击:1616


在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对外贸易不断发展的背景下,涉外商事尤其是涉外合同纠纷与日俱增。众所周知,解决纠纷的方式多种多样,其中一种就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现笔者就平时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常见涉外合同纠纷诉讼管辖权问题作以下剖析,望对律界同仁有所裨益。


涉外合同纠纷诉讼管辖权

分为约定管辖和法定管辖。

(一)涉外合同争议诉讼之约定管辖。


1.《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针对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权做出特殊的规定,因此中国法院将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国内民商事诉讼中关于当事人协议诉讼管辖的规定来判断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法院进行诉讼管辖是否有效。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如果上述五个地点中有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的,则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国外的法院管辖。如当事人选择的为境外的法院排他管辖,则中国法院不应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已于2018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


第二条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下列案件: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二)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


(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四)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案件,可以认定为本规定所称的国际商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2018 年6 月29 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分别在深圳和西安揭牌。


2020年9月,最高法院批复同意在苏州中院设立苏州国际商事法庭,是全国首家在地方法院设立的国际商事法庭,集中管辖苏州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不满人民币50亿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以及应由苏州中院受理的其他具有涉外因素或与开放型经济密切相关的案件。


2021年12月28日,北京国际商事法庭正式成立。


2021年11月底,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基础上揭牌成立北京国际商事法庭,对外以北京国际商事法庭名义开展工作,这是继苏州后,全国第二个在地方法院设立的国际商事法庭。作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该法庭集中管辖北京市范围内有关涉外商事案件,具体管辖北京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有关规定,北京国际商事法庭集中管辖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和外国法院裁判审查案件。


(二)涉外合同纠纷诉讼之法定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主要见于《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二章对于涉外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中国法律关于涉外合同诉讼的法定管辖规则如下:


1、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则可以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在合同履行地起诉。


2、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而合同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则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十四章第二百六十五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第二节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司法实例:某中国温州鹿城区企业(卖方)出口一批厨具给一家位于澳大利亚悉尼市的公司(买方)。买卖双方经协商,确定交易条件为,FOB上海,总价20万美元,买方先TT付30%,余款在货物装船后30天内付清。商定后,卖方制作了一份形式发票(PI),内容很简单,只有货物和价款,没有其他内容的约定。该PI扫描后通过电邮发送给买方,买方回复邮件确认接受。之后,买方支付了6万美元,卖方也如期将货物装船,但买方没有如期支付余款,且屡经催告拒不回应。经调查,买方是一家小的贸易公司,在中国没有代表处也没有财产,买方的负责人一年会来中国一两次洽谈业务。现卖方想起诉买方,咨询律师到何地法院起诉最有利?


分析:法律人都知道,确定争议解决方式的基本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法定。如果约定了仲裁则去仲裁,如果约定了管辖法院则去约定的法院,除非这样的约定无效。现实情况是,国际商事业务中双方不签订合同书或者合同没有争议解决条款的情况很常见,加上部分争议解决条款无效的情形,故这些合同一旦发生争议,不能提交仲裁,也没有选定的管辖法院,当事人就得考虑到哪家法院去起诉。在此笔者不对有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的情形进行讨论,仅对无管辖约定情况下中国当事人选择法院的一些考量因素进行分析。


第一步,分析能够受理起诉的法院


首先考虑国内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可以从五个方面考虑管辖法院,基于案例案情,可以直接排除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剩下的是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如前文的分析,卖方所在地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为合同履行地,且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有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争议金额14万美元也未达到中级法院的受理金额1000万元,故可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法院起诉。如果分析合同签订地,买方接受PI的电邮发给卖方,则卖方营业地为承诺生效地和合同签订地,故也可得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法院有管辖权的结论。


其次考虑外国法院。买方在澳大利亚悉尼市,依照澳大利亚法律,该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第二步,分析司法环境的优劣


澳大利亚司法环境好,到当地起诉能够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第三步,分析案件判决的可执行性


由于买方在中国没有财产,且中澳间没有相互承认执行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协议,故中国法院判决难以直接执行买方的财产。但买方的负责人一年会来一两次中国,故可以在中国法院起诉,待法院判决后申请对买方负责人限制出境,故执行的机会还是很大的。


当然,如果到澳大利亚的法院起诉,法院的判决也是可以执行的。


第四步,分析诉讼成本


从当事人角度看,在澳大利亚打官司律师费用昂贵,且需要以英文与律师沟通,并需要提供很多的文件,非常麻烦。而本案案值不大,才14万美元,不值得。


综上,该争议更适合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当然,这只是一个分析示范,并非唯一选择,有的当事人可能认识澳大利亚律师,倾向于向澳大利亚的法院起诉,这也是可行的。


最后需要补充的一点是,以上分析是从中国当事人的角度做出的,如果从外国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其考量因素同样具有参考意义。

有一审涉外商事(合同)

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级别

对于涉外商事(合同)案件,我国法院实行指定法院管辖制度,最高院指定的或者最高院授权省高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及基层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即不是所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都有一审涉外商事(合同)案件的诉讼管辖权的。所以在确定管辖地的情况下,要进一步确认该辖区的涉外商事(合同)案件的管辖法院。指定法院管辖制度源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当时是为了应对中国加入WTO出台的规定,提高涉外案件的审级,以保证涉外案件的审理质量。该规定至今有效,按照这一规定,对涉外商事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为:(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3)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4)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5)高级人民法院。随着涉外案件的增多,最高法院陆续指定其他中级法院管辖涉外案件,比如浙江省,最初只有杭州中院、宁波中院、浙江高院可以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后来应浙江省高院申请,最高法院陆续指定了绍兴、金华、台州、嘉兴、湖州、衢州、丽水、舟山市的中级法院管辖涉外案件,后来又指定某些基层法院,如杭州市的余杭区、西湖区、萧山区、滨江区法院审理涉外案件。到目前为止,浙江省的全部11个中级人民法院均有一审涉外商事(合同)案件管辖权。笔者还搜索到如下浙江省的基层人民法院也有一审涉外商事(合同)案件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杭州市滨江区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10】173号《关于请求指定杭州市滨江区等基层法院为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第一审法院的请示》收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精神,经研究,批复如下:


授权你院指定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和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上述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上诉案件由各自上诉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为切实保障审判质量,上述基层人民法院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你院应将有关审判人员名单报送本院,以便本院组织有关业务培训。


此复


通常来说,外向型经济发达涉外商事(合同)案件多的地区,更多中级和基层法院会被授予涉外商事(合同)案件管辖权。但遗憾的是,笔者并未见到最高法院发布的目前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全部法院名单。


除了法院有否管辖权,还要考虑争议金额,如果诉讼标的额超过第一层级法院的受理范围,则到第二层级法院。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各地区中级、高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标准。为方便比较,特列表如下:



特定中院是指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

涉外合同纠纷诉讼之专属管辖权

涉外合同诉讼管辖条款如何受到专属管辖的限制?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因此,部分特殊类型合同的协议诉讼管辖,受到实际联系原则限制的同时,还应遵循中国法下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此,我们对主要的专属管辖规则提示如下:


(一)中外合资/合作有关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因在中国境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及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就前述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时,当事人只能约定由中国法院管辖,约定由境外法院管辖的条款会被认定无效。但是,《民事诉讼法》并不限制当事人约定以仲裁的方式处理上述纠纷。例如,在(2018)京04民特361号案中,法院认定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二)涉外合同涉及境内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关于“不动产纠纷”所涵盖的具体纠纷类型,《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例如,在(2019)京04民初183号案中,法院认为,不动产抵押权确认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审理,案涉不动产位于武汉,故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专属管辖权;在(2019)粤04民辖终221号案中,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案涉不动产位于珠海市,故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仅规定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未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若纠纷系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则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例如,在(2016)粤17民终712号案中,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的排除妨碍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故不动产所在地的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若纠纷系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则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117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纠纷属于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在(2019)粤01民辖终2114号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卖方诉请买方支付逾期购房款及违约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案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但是,实践中也有个别法院认为,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债权类纠纷,也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例如,在(2016)苏05民辖终530号案中,原告诉请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返还购房款,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认定不动产所在地的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另外,上述专属管辖规定中的“法院”专指中国法院(人民法院),故其适用的前提是案涉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若案涉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外,则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例如,在(2011)民申字第1012号案中,案涉不动产位于新西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外的纠纷案件。


(三)涉外合同涉及中国港口和海域有关纠纷的专属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同时,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因在中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因此,涉外合同涉及中国港口和海域的,应受前述规定的限制,由相应的中国法院专属管辖。


综上所述,涉外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可以概括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定。如果约定了仲裁则去仲裁,如果约定了管辖法院则去约定的法院,除非这样的约定无效。


作者简介

陈妲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民商法研究生


所获荣誉:

司法部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成员

浙江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成员


专业方向:

诉讼方面:境内外民商事争议解决 、刑事辩护 

非诉方面:内外资企业法律顾问及合规管理


执业格言:

解决已然 防患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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