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原创 | 新规速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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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22年3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该《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和执行局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赔偿解释》)的基础上,总结涉执行司法赔偿和执行工作实践中的经验,共同起草制定。
此次《解释》共20个条文,针对执行司法赔偿立案审查标准、赔偿责任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等若干问题作出统一规范,旨在进一步推动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高质量发展,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执行司法赔偿制度
(一)执行赔偿,是指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依照相关申请赔偿的情形。(《解释》第1条)
(二)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取得利益的一方将所得利益返还给被执行人,使执行标的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民事诉讼法》第240条)
司法实务中,执行赔偿和执行回转均属于权利救济的范畴,均是对执行行为造成权益损害的恢复。但是,二者产生的原因、责任承担方式、启动程序和赔偿范围上均有所不同,执行赔偿应由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执行回转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或由原执行机构依职权启动。《解释》仅适用于执行司法赔偿制度,当事人和法院应仔细区分执行行为产生损害的原因,避免错误适用权利救济手段,造成进一步损失。
二、执行司法赔偿的相关主体
(一)申请主体
在执行过程中被侵犯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执行赔偿的请求主体,债权转让情形下,请求资格也随之转移。(《解释》第1、3条)
(二)受理主体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9条)
(三)赔偿义务机关
委托法院作为作出执行法律文书的主体,需要对对依据其作出的执行法律文书的执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解释》第4条)
另外需要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销案处理。若将全案委托给其他法院,那这里的“受托法院”便是赔偿义务机关。
三、执行司法赔偿的受理时间与受理情形
(一)申请执行司法赔偿的时间
1.一般原则,即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除外:(1)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2)被执行的财产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3)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4)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
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解读】本条除外情形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明确了国家赔偿程序是最后的救济手段。
2.执行异议、复议、监督审查期间申请执行赔偿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期间,就相关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在上述程序终结后可以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法提出赔偿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未就相关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赔偿的权利。
【解读】本条意在强调救济手段需择一行使,国家赔偿程序的启动不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为前提。
(二)可申请执行司法赔偿的情形
法院错误执行行为的十种具体情形加兜底条款。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1)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2)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3)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4)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5)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6)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7)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8)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9)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10)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11)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解读】《解释》第1条是赔偿责任构成的一般条款,第2条的1到8项在主要内容上与《司法赔偿解释》第5条的规定基本保持一致。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赔偿解释中》多次采用的“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等内容在《解释》中被删除了,由此可见,相比《司法赔偿解释》采用的行为加结果要件,《解释》仅保留了行为要件,即只要人民法院做出了错误或违法执行行为,当事人就可以行驶申请赔偿的权利,这将很大程度上降低执行司法赔偿案件的立案及举证难度。
第2条的第9、10项系新增情形,前者是为了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后者是为了防止给被执行人造成除人身、财产损害外的其他间接损害。条文最后以“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作为兜底条款,使条文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适用性。
(三)不可申请执行司法赔偿的情形
《解释》将不可申请司法赔偿的情形分为了“不认定为错误执行”和“不承担赔偿责任”两大类。
第八条 根据当时有效的执行依据或者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因下列情形而认定为错误执行:(1)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2)被执行人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事由,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发生或者被依法确认的;(3)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经法定程序确认的;(4)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行政行为的裁定并实施后,该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5)根据财产登记采取执行措施后,该登记被依法确认错误的;(6)执行依据或者基本事实嗣后改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1)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的;(2)执行措施系根据依法提供的担保而采取或者解除的;(3)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的;(4)评估或者拍卖机构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5)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6)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中,人民法院有错误执行行为的,应当根据其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解释》第8条明确因执行依据或者基本事实嗣后改变的不属于错误执行,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考虑利用执行回转制度弥补遭受的损害。
《解释》第13条列举了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六种情形,但法院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完全免责,若法院同时有错误执行行为的,应当根据其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执行司法赔偿范围及损失计算
(一)造成利息、租金等实际损失,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错误执行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息、租金等实际损失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赔偿。
(二)债权受侵犯的,以债权标的额为限,受让的债权,以支付的对价为限;
第十七条 错误执行侵犯债权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当以债权标的额为限。债权受让人申请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其受让债权时支付的对价为限。
(三)财产权受侵犯的,先按照错误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予以弥补,不足以弥补的再支付利息,价格无法确定的,参考赔偿决定作出时市场价格;
第十五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或者该价格无法确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计算损失:(1)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财产损失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错误执行行为实施之日起至赔偿决定作出之日止;(2)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因时间跨度长、市场价格波动大等因素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显失公平的,可以参照赔偿决定作出时同类财产市场价格计算;(3)其他合理方式。
(四)造成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经常性费用,甚至可以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错误执行造成受害人停产停业的,下列损失属于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1)必要留守职工工资;(2)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3)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4)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5)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
错误执行生产设备、用于营运的运输工具,致使受害人丧失唯一生活来源的,按照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解读】一般认为,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前述规定中对显失公平或不足以弥补损失等情况,将赔偿范围扩大到实际损失,从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执行司法赔偿不再局限于直接损失,而是考虑到受害人“将会”发生的损失,该《解释》站在受害人的角度,全面的考虑受害人的处境,尽可能的弥补受害人,也进一步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结语
近年来,司法部门着力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效率不断提高的同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因执行行为遭受损害的情形也时有发生。此次《解释》的出台,一方面可以督促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另一方面也赋予了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
同时我们也要考虑到,随着《解释》的施行,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法院和执行法官的责任,在今后的执行工作中,执行法官对执行材料、执行财产线索可能会有更严格的要求,对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的审查也会更加谨慎。
作者简介
常艳巍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方向:
合同纠纷、不良资产处置
执业格言:
律师乃律己之榜样,律师以擅法为专长
作者简介
吴锦秀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
专业方向:
民商事诉讼
执业格言:
有一分热,发一分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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