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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风险研究】《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之刍议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14   点击:700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新变化是《民法典》中的一大“亮点”。《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具体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该条不仅对学界,更是对实务界带来了不小的影响。

 

在谈“债权人代位权”的变化之前,我们先来谈谈何为“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传统民法理论中十分重要且经典的内容,是债之保全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最早可追溯到《法国民法典》。在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最早出现在1999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以及相应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下称“解释(一)”):

 

《合同法》的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其后出台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又对代位权加以细化规定。

 

从我国的立法背景来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初衷在于解决“连环债”、“三角债”等等债之循环的问题。

 

用一个简单的模型去解释,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和次债务人间也存在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倘若债务人既不愿意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又不愿意行使对自己的债务人的债权,那么就出现了一个死循环,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妥善实现。因此法律赋予债权人以特别的权利,使其突破债的相对性,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此债务人(即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债权,这将直接解开死循环,“债权人代位权”的意义也在此,抽象点来说就是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保全。

 

 

值得注意的是经过“解释(一)”的细化,“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被限缩为“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到期债权”,这与传统民法理论存在较大的差异,正如前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保全行为,所以在日本民法中与保全责任财产相关的权利大多都可以进行代位,并不局限在“金钱债权”,也包括“形成权”、“公法上的权利”等。

 

随着实务案例的积累,立法者也发现以往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存在局限性,不适用于当下。故而《民法典》对于“债权人代位权”进行进一步的改动。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款对“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进行了扩张。《民法典》将“客体”从“解释(一)”里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到期债权”,变成了“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首先,不再要求“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因此“对于特定物的债权”也可成为债权人代位的对象。实务中常见的卖房人怠于向开发商收房,房屋买受人也有权代位请求开发商直接对自己交房和过户。

 

其次,删去了“到期”二字。笔者认为此处变动是避免语义重复: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只能是“到期债权”,否则债权未“到期”何谈“怠于行使”,因此没有必要再用“到期债权”一词,从而做到精简法条。

 

最后,增加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这是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带来的最重大变化,这也就直接扩大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根据民法理论和民法典对担保的从属性的强调,担保物权被纳入代位权的对象之中是自不必言的。担保物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是狭义上债的从权利,主债权被代位后,“从随主走”担保物权也理应被代位。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所新确立的“代位权”体系是完备的:

 

第一,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中“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范围仍待司法解释予以释明。除担保物权外,“合同项下的解除权”等形成权也应属于广义上债权的从权利,那么其是否可以被债权人代位,目前尚不明确。

 

从实务角度考虑,律师主张“债权人代位行使次债务人的解除权”是站得住脚的,因为在前民法典时代,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有判例支持债权人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 (2018)粤07民终1529号],法院认为“次债务人对该合同终止履行的清理享有合法权益,产生合法债权,且该债权已超过约定履行期限,应视为已经到期,也非专属于次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现次债务人怠于行使合同清理的权利,导致合同清理后的利益不能实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前民法典时代,这事实上是对当时代位权制度的突破,《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扩大代位权客体笔者认为也恰好是对当时判决的回应。

 

值得律师思考的是,“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还可以有更多的解释,比如与债权有关的“违约救济权利”、“申请登记的权利”、甚至“次债务人的代位权”等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还是过于抽象的,需要进一步出具司法解释予以说明。

 

第二,五百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此款是对“解释(一)”第十八条的继受,第十八条规定了“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次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对债务人的“实体性抗辩”是此规定的应有之义,对于实务来说最大的问题在于“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程序性抗辩’能否对债权人主张?”倘若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那么当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次债务人能否主张存在“仲裁条款”而排除法院管辖?

 

前民法典时代,法院就存在观点的碰撞:第一种认为可以排除,武汉中院的(2018)鄂01民辖终1350号判例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该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债权人亦具有约束力。”同样支持这种观点的还有(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914号案件;第二种是认为不能排除,同样是武汉中院,在(2017)鄂01民终1576号判例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系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生成的一项法定从权利,无需当事人间协议约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即可行使。仲裁协议具有契约性与自愿性,其只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有效,对于非协议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19)粤民辖终207号也支持此种观点。

 

不同地区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对于这个法条都存在完全相左的理解,可见在《民法典》不做出进一步的释明的情况下,这必然会对律师的实务带来不小的困难。笔者更倾向于认为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由于我国《民法典》和过去的《合同法》规定代位权只能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并没有规定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行使,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因其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变动意义是重大的,完善了代位权的客体,有助于更好地解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问题,但《民法典》的规定仍不完备,依靠判例也无法真正意义上统一司法观点,我们只能期待立法者能够进一步对此给予关注和回应。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

金融部首席律师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作者简介

王奕阳

浙江事务所

实习律师

教育背景: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学士

 

专业方向:

民商事诉讼、金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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