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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 | 《公司法》下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责任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4-01-22   点击:800

引言:去年,我们律师团队代理了一起标的金额为2660万元的清算责任纠纷。通过充分调查取证和发表代理意见,最终取得对方撤诉的效果,很好地维护了客户利益。本文基于该案成功代理经验,结合司法实践,从《公司法》下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需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断要件入手进行分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尚未生效,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要件



一、清算义务人是否履行清算义务?

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2220号

裁判观点:

XX公司于2018年6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依法应在该法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XX公司开始清算,但包括宝冶公司在内的股东均未及时履行前述义务。宝冶公司怠于履行自身义务,存在主观过错。根据XX公司2010年度的系列资产负债表记载,其当年末的净资产总额为700余万元,而在(2020)鄂0107执1374号之一案执行及另案生效判决执行中,XX公司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宝冶公司并未对XX公司700余万元的净资产系因XX公司正常经营支出而被消耗殆尽或者经由其他合理途径支出的事实进行证明。不仅如此,宝冶公司在XX公司已处于负债未还乃至因停业超过六个月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管理进入真空期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综上,本案中,华银公司主张宝冶公司在其造成XX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要件均能够成立。

律师分析: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知,清算义务人无需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主观过错,只要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即可能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实践中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并非控股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只是挂名,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均不代表清算义务可以当然免除。

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是否造成公司债权人直接损失?

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3民终23163号

裁判观点:股东中石油昆仑公司在2014年8月14日收到法院判决解散云南昆仑公司后,明知其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却未及时成立清算组,于2014年8月20日将云南昆仑公司持有的东兴天然气公司的85%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无法偿还债权人京鸿公司的债务。京鸿公司依照(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79号生效判决所享有且无法得到云南昆仑公司清偿的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456万元要求中石油昆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

律师分析:

在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纠纷中,应注意甄别导致债权人损失的原因系公司无财产,还是因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若即便实施清算,公司也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债权人更无法在清算程序中获得清偿的,清算对公司及其债权人并无实际意义。

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1民终1052号

裁判观点:永富公司股东确未及时履行公司清算义务,但该事实并非当然的产生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赔偿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还需考察股东不作为与公司财产贬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从现有证据看,仅凭永富公司资产负债表的记载,并不足以证明永富公司存在前述财产贬损的情形,更无证据显示永富公司财产贬损系叶士泓、徐吉涛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致,故本案尚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本院对粤财公司要求叶士泓、徐吉涛对永富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清算责任属于债权侵权责任,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便清算义务人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仍需要对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债务人为此遭受的损失为何进行举证,否则可能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结语:



值得注意的是,与现行有效的《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的不同,即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清算义务人仅有公司董事,董事的履职风险有所提高。

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者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实务中,也有个别法院引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说理,却作出“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不论是《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都是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置的条款,若仅因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不考虑债权人损失的原因及因果关系,就认为其应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质上是对法人人格否定理论的滥用,不当扩大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范围。



作者简介


杜越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毕业于浙大城市学院法学专业。曾参与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立法后实施效果评估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性审查等工作,为事业单位、企业及个人提供文书起草、合同审查、法律咨询、专项法律问题、劳动仲裁和诉讼案件代理等法律服务。


作者简介


裘宇清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教育背景:

浙江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中国人民大学政府法律顾问实务研修


专业方向:

民商经济、公司事务、政府及企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