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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市场菁英汇】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界定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14   点击:571

 

 

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界定

2020年3月1日生效的新《证券法》强化了信息披露作为资本市场建设的基石地位,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若违反第29条规定的信披义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数额较证券法修订前有了大幅度提升,这意味着,在监管强化和集团诉讼逐步启动的背景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体划分直接决定了相关个体的履职风险,进而对各方主体在上市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中的履职行为发挥着极强的指引作用。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说法是对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双罚制规定的沿用,在《公司法》《商标法》等中被作为法律责任部分的行政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限定为对犯罪事务可以起到决定、批准、指挥等作用的主管负责人,以“具体实施”和“较大作用”来界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对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了排除。

 

在信息披露的语境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一大区别在于,其职位是否对信息披露的事务具有相当的影响力。主管负责人凭借其身份带来的管理性的权力,从而具备了操纵单位行为的能力,因而单位违法后,对其苛以更重的责任就具有了正当性。

 

除董监高是当然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外,控制股东和子公司的董监高也是虚假陈述责任人的重要组成。在中国的上市公司治理中,控制股东对于公司有着巨大的影响力,除通过股东会行使投票权外,部分控制股东还在事实上行使着董监高的职权。同时,有关子公司和关联公司的信息披露案件也屡见不鲜,针对因子公司有关事项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的案件,证监会做出了不同的人员划分。

 

在北大荒案中,子公司中的副总经理、运营总监和项目主管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实质上把主管理解为经手,只要由其签字或者经办,即需承担主管责任。该种逻辑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范围被无限放大,只要参与到信息披露所涉事项中,或在有关文件上签字,就可能被列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受到顶格处罚。这种观点的可能根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将《认定规则》第17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实际承担或者履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组织、参与、实施了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的”解释为两种情形,扩张了责任人员的范围,而这与刑法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是犯罪单位的内部人员”的观点相悖,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子公司人员在信息披露违规中的责任。

 

作者简介

洪鹏

浙江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投融资与资本市场部

首席

教育背景: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学硕士、浙江大学管理学院工商管理研究生、Chicago-Kent College of Law 芝加哥肯特法学院 美国LL.M学位

 

专业方向:

IPO、新三板、四板挂牌;公司投资并构、重组清算;私募股权投资和融资;国际贸易与涉外投资实务;建筑与房地产;合同及法律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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