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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原创 | 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迎来重大调整聚焦两高新解释的四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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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新解释》)即将于2026年5月1日正式施行。作为对2016年相关司法解释的重要补充与发展,《新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争议与模糊地带,作出了更为精细、明确的规定。本文将对《新解释》的核心内容进行梳理。





一、填补空白:明确单位受贿等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贪污贿赂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定罪量刑标准,缺乏统一的、明确的认定。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相关犯罪的立案标准作出了规定,然而立案标准与定罪量刑标准存在差异,并且就目前而言,相关情节标准情形的周延程度存在不足。《新解释》第1条至第7条系统性地填补了这一法律适用空白,通过确立“数额标准”或“(降低)数额+情节”的复合标准,为上述犯罪的审判提供了清晰、统一的裁判尺度,一定程度上终结了相关罪名定罪量刑标准模糊的历史,让司法裁判更加有章可循、有规可依。



二、标准趋同:民营企业内部贪腐犯罪定罪量刑原则的重大调整

《新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民营企业内部高发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这改变了此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所确定的“倍数折算”规则(如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起点为贪污罪标准的五倍)。这一调整显著降低了民营企业内部贪腐犯罪的入罪与升档量刑门槛,体现了对各类市场主体内部清廉建设与财产权益的平等保护。同时,《新解释》强调在具体案件中需综合考量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既杜绝 “轻纵民企贪腐”,也避免了机械司法,为处理复杂情况保留了必要的裁量空间,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筑牢法治屏障。



三、细化认定:对挪用公款、受贿等核心罪名关键要素的精准界定

《新解释》第9条至第20条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回应与澄清。一是挪用公款认定更精准:虚构付款事由、应收账款不入账等规避监管挪用公款,明确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供其他单位使用”;公诉前办案机关依职权追回公款,不认定“数额巨大不退还”,但量刑区分主动退赔与被动追缴。二是贿赂数额认定予以明确: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受贿数额区分情形按照实际获利、溢价进行认定;针对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明确真伪鉴定、价格认定规则。三是斡旋受贿行为清晰化:为他人谋不正当利益,明确“承诺”即可构成,且“明知有具体不正当请托而收财”视同承诺,严密了法网。四是对关联罪名区分与罪数问题进行司法指引:为避免罪名适用混淆,《新解释》对实践中容易产生竞合或混淆的罪名进行了区分指引。例如,明确了在相关情形下,介绍贿赂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诈骗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的适用原则。



四、奖惩并重:明确自首、积极退赃情节与违法所得追缴、责令退赔规则

《新解释》完善了量刑激励机制。其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以自首论,这鼓励了犯罪分子主动、彻底交代问题。第二十二条细化了“积极退赃”的认定情形,包括全部退赃、配合追缴、共犯退赔三类,并将亲友在犯罪分子要求或同意下的自愿代退行为也视为本人积极退赃纳入评价范围,有利于挽回经济损失。在惩戒层面,第二十三条系统规定了违法所得的追缴与退赔规则,覆盖了赃款赃物形态转化、混同以及灭失等复杂情况,明确了“应追尽追、不退不止”的原则,旨在彻底剥夺犯罪经济收益。



结语:向更精准、更统一的腐败犯罪治理

总体而言,《新解释》的出台,是对我国反腐败刑事法律体系的一次重要完善。它通过填补标准空白、调整量刑原则、细化认定规则、厘清罪名界限、完善量刑与追赃机制,致力于实现贪污贿赂犯罪治理的精准化与统一化。对于法律从业者、企业合规部门乃至社会公众而言,深入理解《新解释》的内涵与导向,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者简介



毛丽英

浙江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执业方向:

诉讼业务主攻——刑事辩护、建筑房地产、经济类事务

非诉讼业务——企业合规、机关、企业法律顾问

从业格言:

全力以赴细思考,业务精通维公正



李建林

浙江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从业格言:

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济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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