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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原创 | 浅析新《公司法》下董监高信义义务






摘要: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并于2024年7月1日正式生效。此次修订是《公司法》颁布三十周年以来的一次全面调整,其中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信义义务的规范成为核心亮点之一。新《公司法》通过明确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内涵、扩展责任主体范围、细化具体行为规范,显著强化了董监高的履职要求,旨在解决长期以来公司治理中存在的代理成本高、权责模糊等问题。本文将从信义义务的起源与定义出发,结合新法的修订要点,分析董监高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并探讨其对公司治理的深远影响。

关键词:新《公司法》;董监高;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一.信义义务的定义和由来


(一)信义义务的理论渊源

信义义务源于英美法系中的衡平法原则,最初适用于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对委托人的责任。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这一概念逐渐延伸至公司法领域,成为约束公司管理者行为的重要规则。其核心逻辑在于,董监高作为公司事务的实际管理者,因掌握公司资源与决策权,需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准则,避免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并积极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法律框架下的信义义务

在我国,《公司法》将信义义务具体化为“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忠实义务要求董监高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需始终以公司利益为先;勤勉义务则强调董监高在履职过程中应尽到合理注意,以专业审慎的态度进行决策与管理。2018年《公司法》虽对二者有所规定,但表述较为笼统,司法实践中常因标准模糊导致裁判不一。新《公司法》首次明确前述义务的内涵,并通过细化条款、引入类型化规则,填补了原有法律空白,为信义义务的适用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


二.新《公司法》对于董监高信义义务的主要修订


(一)忠实义务的强化与具体化

1.绝对禁止行为清单

新《公司法》第181条明确列举了六项绝对禁止行为,包括侵占公司财产、挪用资金、收受贿赂、个人名义存储公司资金、非法占有佣金、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并将监事纳入责任主体,扩大了规范范围。

2.关联交易与利益冲突管理

第182条要求董监高在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前,必须履行报告义务并取得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新《公司法》扩大了关联交易的范围,将关联方的定义扩展至“近亲属控制的企业”及“其他关联关系人”,防止通过隐蔽渠道输送利益。

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断董监高是否违反忠实义务,主要基于关联交易的披露披露情况,以及有无损害公司的利益。

3.商业机会与同业竞争限制
2018年《公司法》对商业机会和同业竞争的限制仅针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新《公司法》则扩大了责任主体,将监事纳入其中。新《公司法》第183条禁止董监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公司商业机会,但允许在履行披露程序或公司明确放弃机会时例外;第184条则规定董监高从事同业竞争需经公司批准,否则构成违规。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商业机会的归属以及董监高是否谋取商业机会,应从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公司是否为获取该商业机会作出实质性努力,商业机会提供者的意图以及董监高实施的谋取行为来认定。例如在(2019)沪0118民初17485号福路公司诉施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通过各方对案涉商业机会的目的、认知、履行,认定该业务机会属于福路公司的商业机会,施某利用其作为福路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将本应由福路公司与惠博普公司签约的商业机会安排给炜翔公司,炜翔公司系施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其本不具备与惠博普公司签约资格。施某的行为损害了福路公司利益,构成侵权。法院最终判决施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在(2025)云01民终1048号赵某霞、胡某涛与云南某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议案中,法院通过各方所签署的协议,认为赵某霞、胡某涛所从事的业务与公司的业务范围重合,二人应当向公司股东会进行报告,并应在征得股东会同意后进行,二人为履行前述义务导致公司的商业机会流失,损害的公司的利益,应当向公司赔偿损失。

(二)勤勉义务的细化与可操作性提升

新《公司法》对勤勉义务进行了明确界定,虽并未进行逐一列举,但进一步细化了相应义务,为实务中具体案件的审理提供依据与指引。

1.出资核查与催缴责任

新《公司法》第51条明确董事需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未实缴的应及时催缴;未履职导致公司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需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抽逃出资的责任义务

新《公司法》第53条明确了在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董监高的监督义务。若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2025)京02民终961号熊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熊某已向公司支付了出资款,亦在持股清单上签字,系公司的隐名股东,熊某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要求抽回出资,只有公司进行清算后有剩余财产或出现有权要求公司回购权的情形,熊某才可进行相应的主张,因此驳回了熊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条与前述51条对应勤勉义务,主要要求董监高对公司资本尽可能履行相应的核查、监督责任义务,从而维护好公司的资本充实。

3.清算义务的严格化
新《公司法》第232条将清算义务人统一规定为董事,要求其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董事需对债权人或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4.决策合法性审查
新《公司法》第125条要求董事对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参与违法决议的董事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明确反对并记录者可免责。

(三)责任主体的扩展

1.“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制度
新《公司法》第180条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参与公司事务的行为视为董事责任,即控股股东、实控人虽不担任董事职务,但实际上却行使董事职权,应认定为“事实董事”。第192条则对“影子董事”作出了规定,即控股股东、实控人指示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时需承担连带责任,封堵了“幕后操控”的法律漏洞。

2.国家出资企业的特殊规则
新《公司法》对国家出资企业的董监高设定了更严格的兼职限制与追责机制,要求其兼顾经济效益与社会责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董监高违反义务承担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归入权与损害赔偿
新《公司法》第186条规定,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所得收益应归公司所有(归入权);同时,公司可主张实际损失赔偿。例如,在关联交易未披露的案例中,法院通常要求返还交易差价并赔偿公司损失。

在(2020)沪01民终3557号彼科意公司诉邱某、杨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邱某作为彼科意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新办公室租赁事宜,其妻子杨某在同一月中,先与九星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又与彼科意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承租的涉案房屋转租给彼科意公司,赚取差价。法院认定邱某未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邱某和邱某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其因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法院最终判决邱某、杨某返还租金差价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2.连带责任情形
新《公司法》第53条及第226条规定,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违法减资等行为负有监督责任,未履职的需与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股东代表诉讼机制
新《公司法》第189条允许股东在监事会或董事会怠于起诉时,直接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强化了中小股东的救济途径。并在该条第4款做出了进一步完善,正式确立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明确了母公司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子公司利益的主体提起诉讼。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总体上倾向于不支持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新《公司法》实施之后,相信对相关的司法实践会有进一步的推动。

(二)刑事责任

除去需承担民事责任之外,在一些严重的情况下,董监高未履行勤勉义务还可能构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1.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
根据《刑法》第271条、第272条,董监高侵占公司财产或挪用资金数额较大的,可能面临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2025)渝01刑终28号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定红星美凯龙高管高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与交易对方签订合同过程中,虚增3%服务费,套取公司资金人民币501万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高某与谢某共谋此事,并按比例分成。法院最终判决两人犯职务侵占罪,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谢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刑法》第169条之一规定,上市公司的董监高通过无偿转让资产、不公平交易等方式损害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根据《刑法》第159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单位构成犯罪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4.妨害清算罪
妨害清算程序,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触犯《刑法》第162条,承担刑事责任。

5.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监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可能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二)》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犯罪主体进行了扩大,将主体范围扩大到了其他公司、企业的董监高,但在入罪标准上强调需“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虽在腐败防范治理方面将民营企业同等纳入保护,但对国有企业董监高仍具有更严格的要求。

6.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的,可能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二)》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进行了修改,将民营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纳入该罪犯罪主体的范畴,并完善了该罪的行为类型。该条也是将国有企业的反腐败斗争延伸至民营企业,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四.总结


新《公司法》通过系统性修订,构建了“一般条款+具体规则+责任机制”的信义义务体系,既回应了公司治理中的实践难题,也为董监高履职划定了明确边界。一方面,忠实义务的禁止性清单与勤勉义务的细化标准,降低了法律适用的模糊性;另一方面,“事实董事”责任与双重追责机制的引入,有效遏制了实控人滥用控制权的行为。然而,如何在强化责任的同时避免过度干预商业判断,仍需通过司法解释与案例积累进一步平衡。总体而言,新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公司治理从“形式合规”向“实质问责”的转型,为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投资者权益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未来,董监高需以更高的专业标准与责任感履职,方能在法律框架内实现公司与个人的共赢。

参考文献

[1]杨发勇:《新<公司法>下的董监高责任强化》,法制博览,2025年第3期。

[2]杨佩龙:《新<公司法>对董监高信义义务的调整解析》,现代国企研究,2024年第12期。

[3]张政国、任志向,《新<公司法>视角下董监高信义义务的内涵与外延》,中国律师,2024年第7期。

[4](2019)沪0118民初17485号民事判决书。

[5](2025)京02民终961号民事判决书。

[6](2020)沪01民终3557号民事判决书。

[7](2025)云01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书。

[8](2025)渝01刑终28号刑事裁定书。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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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  鹏

浙江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投融资和资本市场专业委员会主任



执业领域:

股权投融资、私募基金诉讼、资本市场、证券/债券诉讼、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诉讼、收购兼并、公司治理与法律风险管理,服务于各类私募基金、证券公司、投资机构和资管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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