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原创 | 论诈骗罪“财产损失”的司法认定
【摘要】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无疑是刑法分论领域内一个极为复杂且颇具争议的议题。围绕着财产损失是否应当被视为诈骗罪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如何对其进行具体认定,理论与实务界长期以来存在着诸多不同的见解和主张,相关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对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工作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影响。基于此,本文针对这一既充满争议又具有显著实践意义的刑法问题,进行深入而系统的研究。经过论证,本文认为财产损失是诈骗罪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并且通过区分双方给付型诈骗和单方给付型诈骗两种类型,就各自涉及的财产损失认定问题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在双方给付型诈骗中,本文强调应以客观经济标准作为主要的判断依据,同时辅之以个别化财产损失的考量,并且认为社会目的落空理论在此类诈骗中能够适用但需要限缩;在单方给付型诈骗中,本文则具体指出了需要通过考察社会目的是否落空来判定财产损失的存在与否,还特别对涉及国家公共资源的诈骗、婚恋诈骗等特定类型的诈骗犯罪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讨论,力求为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财产损失;双方给付型诈骗;单方给付型诈骗;社会目的落空
(一)财产损失是否系诈骗罪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整体财产说和个别财产说
诈骗罪作为常见的财产犯罪,依据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1]及相关理论,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欺骗他人,导致对方错误处分财产,遭受财产损失。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包括欺骗行为、错误认识、财产处分和因果关联,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这些在理论和实务界已形成共识。[2]但对于是否需要独立的财产损失要素,整体财产说和个别财产说有不同看法。整体财产说强调诈骗罪侵害的是他人的整体财产状况,是德国的主流通说。[3]而个别财产说则认为诈骗罪侵害的是他人的个别财产所有权或财产性利益,在日本得到较多认可[4]。
我国,整体财产说与个别财产说的观点均有一定支持者。支持整体财产说的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欺骗他人的同时给付对价也存在事实上的交易关系[5],……,即使被害人因为受到欺骗而交付了财产,但是只要对方向其支付了价值大致相当的物品,使其经济目的得到了满足,很难说有较大的实质上的财产损害[6]。[7]支持个别财产说[8]的观点则强调,财物是基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丧失的,由于丧失财物,其对财物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自然也丧失,所以存在财产损害。[9]
实务中,支持整体财产说的案例,如李某、马某某诈骗案〔(2021)吉0702刑初208号〕,裁判理由提到“诈骗犯罪系对整体财产的侵害及其保护的是财产动态安全的本质出发,认定犯罪数额。……。诈骗罪由于是双方相互作用下发生的法益侵害,不仅应当考虑因错误交付丧失的财产,还要考虑被害人从行为人处获得的财产……”。纪某某诈骗案〔(2017)鲁0983刑初223号〕,裁判理由提到“诈骗罪是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把被害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支持个别财产说的案例,如王某某诈骗案〔(2020)内0522刑初266号〕中,裁判理由提到“诈骗犯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只计算被害人失去的财物价值,……。故即使行为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返还骗取的他人财物时,也不应从骗取的财产数额中扣除。但行为人返还给被害人的财产数额可以作为从宽处罚情节予以考虑”。贾某诈骗案〔(2020)川0722刑初97号〕中,裁判理由提到“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即使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本文认为整体财产说更为合理:一是诈骗罪作为财产犯罪,其处罚理由主要在于侵害他人的财产法益,若不强调财产损失这一结果要素,处罚理由重点可能会转移至交易不诚信、侵害被害人的意志自由,而偏离财产犯罪本质。二是诈骗罪与盗窃、抢劫等犯罪不同,它通常发生在市场交易中,涉及交易沟通。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时,交易目的的实现程度是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支付了对价并满足了被害人的交易目的,那么在最终判定是否构成诈骗罪时,需要考虑支付对价后是否存在财产损失。
(二)财产损失是诈骗罪的成立要素还是既遂要素
有一问题需要继续追问,财产损失究竟是诈骗罪成立要素还是既遂要素。有实务人员认为整体财产损失说[10]无法解释犯罪预备和未遂的问题。因为在犯罪预备和未遂时,被害人没有财产损失,也就没有了诈骗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而这是整体财产损失说无法回避的矛盾。[11]然而本文认为,财产损失与犯罪形态之间并无直接矛盾,并且根据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刑法理论,财产损失应视为诈骗罪的既遂要素,并在判断“罪量要素”时予以考虑。
首先,财产损失反映的是诈骗罪“结果无价值”,缺失该结果要素,仍有可能成立犯罪未遂。多数犯罪是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结合,其处罚实质是规范违反和法益侵害。在缺少财产损失的场合,诈骗罪的实行行为、犯罪故意等反映行为无价值的要素依然存在,仍可能成立诈骗罪未遂、中止等。
其次,无财产损失的场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有可能构成诈骗罪未遂,也有可能无罪。我国刑法在刑法总则中对犯罪形态予以一般性规定,因此原则上各罪的未完成形态均应作为犯罪予以处罚。然而为了缩小“犯罪圈”范围,刑法通过犯罪数额等罪量要素、未遂犯限制处罚以及刑法13条但书等规定对犯罪成立进行限制。以诈骗罪为例,首先当财产损失数额未满足诈骗罪的数额要求时,则只能成立诈骗未遂。其次并非所有诈骗未遂均可罚,司法解释限缩只有部分情节严重的未遂犯才予以处罚[12],否则虽形式上是诈骗未遂,实则无罪。最后即使有财产损失而诈骗既遂或者符合可罚的诈骗未遂犯标准,若综合情形满足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也有可能不认为是犯罪,当然但书规定的适用原则上需要严格限制。
综上,本文认为财产损失是诈骗罪的既遂要素。即便没有财产损失,仍有可能成立诈骗罪未遂。然而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非所有未遂情形都可罚。若无财产损失且不满足可罚的未遂情形,则不以诈骗罪论处。若将财产损失视为诈骗罪的成立要素,当缺失该要素时直接认定无罪,可能会忽略可罚的未遂情形,导致司法适用的不准确。
(三)结论
综上,从诈骗罪主要侵害的法益系财产法益,而非交易过程中的诚信原则和个体的意志自由,以及诈骗罪作为典型的“交易沟通型”犯罪所具备的特性出发,本文认为,“财产损失”在诈骗罪的归责体系中系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应单独进行审查,而非仅依附于“财产处分”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在财产处分审查过程中附带性地进行考量。同时,从另一个角度审视,即便财产损失在具体案件中并未实际发生,也并不意味着诈骗行为本身所蕴含的“行为无价值”也随之消失,财产损失应当被定位为诈骗罪的既遂要素,而非其成立要素。换言之,即便某些诈骗行为最终未能导致财产损失的实际发生,这些行为依然有可能因符合其他构成要件而被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等形态。
(一)双方给付型诈骗的财产损失判断应以客观经济标准作为主要依据,同时辅之以个别化财产损失的考量
诈骗行为的类型,根据被害人是否“有意识”地造成财产损失,可以区分为双方给付型诈骗和单方给付型诈骗,本部分主要叙述双方给付型诈骗中财产损失认定,至于单方给付型诈骗则在后一部分详加论述。根据刑法理论,诈骗罪的经济损失通常应依据客观经济标准确定,即根据行为人处分财产前后,其取得的财产客观价值与支出的财产客观价值之间是否对等予以判断。但在特定情况下,纵使客观上被害人未受损失,仍应从被害者个人的需求、关系、目的来判定,此类损失被称作个别化财产损失[13]。在德国,考虑个别化财产损失的场合有三种:1.行为人的给付对被害人无使用价值;2.被害人被迫采取带来损失的后续措施;3.被害人因而陷入无法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经济困境。[14]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有个别化财产损失的身影,如在豆某某等诈骗案〔(2020)京0105刑初1181号〕中,裁判理由中提到“被害人之所以购买藏品,目的非在于其本身的“价值”或使用功能,而在于其升值空间,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虚构事实也正是因为该特殊目的并不能实现,从而给被害人整体财产造成损失,所谓藏品价值不予扣除,……”。[15]
在双方给付型诈骗中,若商品提供方欺骗,通常来说,导致的结果是提供的商品与预期不符,则根据个别化财产损失的一般理解,交易对方存在财产损失,若如此宽泛地理解,则可能使个别化财产损失完全架空客观经济标准,导致双方给付型诈骗中一般均能认定存在财产损失。此种理解,本文认为显失妥当,对于双方给付型诈骗财产损失的判断,还是应当以客观经济标准为主,个别化财产损失考量为辅,并且客观经济标准的考量因素包括交易目的有无(部分)实现、商品是否存在使用价值以及是否具有转用或转卖可能性等经济价值。下列情形,本文认为,不存在财产损失或者该部分财产价值应当从整体财产损失中进行扣除。
第一类,为骗取商品而支付金钱等对价。在纪某某诈骗〔(2017〕鲁0983刑初223号〕案中,纪某某在无购车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支付部分车款诈骗车辆并出售,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纪某某支付的款项应从总财产损失中扣除,因为金钱作为等价物,具有经济价值,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损失。此外,被害人出售车辆的目的是获得购车款,纪某某支付的车款虽出于诈骗目的,但部分实现了被害人的交易目的。因此,纪某某为诈骗目的支付的金钱不应计入财产损失。
第二类,谎称商品价格但却以市价予以出卖。当卖家通过夸大商品价格并以打折的方式诱使买家以市场价购买时,由于买家支付的金额与商品实际价值相当,从客观经济标准来看,被害人并没有造成损失;从交易目的来看,被害人虽然被行为人欺骗了商品的价格,以为自己取得商品获得了打折利益,但该商品基本上还是能够满足被害人的使用价值,实现其交易目的,由于被害人获得了与其价款相当的商品,因此不存在财产损失。
第三类,谎称交易情形出卖商品,但商品符合被害人使用价值。某医院在体检过程中将轻微病症夸大病情,诱导村民购买了价值约三万元的药品。[16]尽管村民被欺骗,但所购药品价格与市场价相符,并未存在客观经济价值减损,并且药品质量与疗效无问题,可以正常医治,村民得到的药品具有合同约定的使用价值。[17]在此案中,村民虽受欺骗,但很难谓遭受财产损失。
第四类,虽无法以原初目的使用商品,但具有转用或转卖可能性。被害人因受骗而购买某一商品,结果该商品不符合被害人的使用价值。通常情形下,由于商品无法满足被害人的使用价值,从个别化损失的视角,通常可以认定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若该商品可以转卖或者转用时,则转卖或者转用获得价值在扣除行为人为此支付的金钱和时间成本基础上可以从财产损失中予以扣除。若被害人能够轻易转用或者转卖,此时财产损失可以不予认定。[18]
(二)社会目的落空理论[19]在双方给付型诈骗中的运用及其例外
一般而言,社会目的落空理论通常在单方给付型诈骗中讨论,但有时也适用于双方给付型诈骗。例如,甲以高于市价的价格出售咖啡豆,并声称将捐赠额外收入给罕见疾病儿童,乙因此愿意支付更多价款。然而,甲并未打算捐赠,而是想用这笔钱去旅游。[20]尽管乙明知支付的金额超出了咖啡豆的实际价值,但出于捐赠目的,他有意识地接受了财产损失。由于甲未实现捐赠,根据社会目的落空理论,乙遭受了财产损失。此案例表明,社会目的落空不仅适用于单方给付型诈骗,也适用于双方给付型诈骗,当被害人有意识地为社会目的支付超出价值的款项时,若社会目的未实现,被害人可被认定为遭受了财产损失。
案例换种情形,如果甲声称将咖啡豆销售收入捐赠给疾病儿童,但咖啡豆价格合理,乙是否遭受财产损失?根据德国实务观点,与被害人单方面无偿将财产处分给行为人的场合不同的是,这里被害人未能达到处分财产时所追求的目的这一要素本身还不足以奠定其财产损失,因为通过订立合约所获得的财产补偿,也会影响对财产损失的认定。[21]如果被害人所获得的补偿与其所处分的财产在经济价值上相同,就只有当其所获得的补偿完全无法满足被害人订立合约的目的,而且被害人也无法将其转为他用或原价转让时,才能肯定财产损失的存在。[22]本文认为,此种观点存在合理性,应当予以借鉴吸纳,理由在于在单方给付型诈骗中,被害人完全出于社会目的而损失财产,社会目的是否实现对判断财产损失至关重要,当社会目的落空时,被害人的交易动机完全未达成且未获得任何交易对价。然而,在双方给付型诈骗中,交易目的与社会目的并存,当被害人获得的财产与其所处分的财产价值相当时,其并非完全损失财产。因此,双方给付型诈骗中,若被害人处分的财产与获得的补偿价值相当时,除非存在个别化财产损失,否则就不应以社会目的落空而认定存在财产损失;而当价值不对等时,若被害人明知此情形是为了实现某一社会目的,此时当社会目的落空时,则应当认定存在财产损失。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涉及双方给付型诈骗罪的案件中,经济损失的评估通常依赖于客观的经济标准,具体而言,就是通过比较被害人财产处分前后,其支出和获得财产的客观经济价值来比较判断。但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境下,仅仅依靠客观经济标准可能无法全面反映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此时就需要综合考虑被害人的交易目的、使用价值需求等主观因素,来判断是否存在个别化的财产损失。对于个别化的财产损失应避免泛化理解,否则容易出现架空客观经济标准的情况,在以下情形中,尽管被害人的交易预期可能并未完全实现,但仍应否定财产损失的存在或者至少应当扣除,例如金钱支付对价、虽然存在价格欺诈但实际交易价格符合市场价、商品对于被害人具有使用价值以及商品具备转用或转卖的可能性。同时,社会目的落空理论在双方给付型诈骗中同样具有一定的适用空间,但在具体适用该理论时,需要特别注意,与单方给付型诈骗罪不同,如果交易标的商品的客观价值与支付金额基本相当,即便交易未能实现预期的社会目的,通常情况下也不应认定存在财产损失。
(一)社会目的落空是衡量单方给付型诈骗财产损失的重要标准
单方给付型诈骗,是指被害人清楚地意识到自己所付出的财产无法获得与之相匹配的经济回报,但他们仍然选择将财产进行处分。通常情况下,单方给付型诈骗主要包括乞讨诈骗和捐助诈骗等具体情形。例如,有人佯装成乞丐进行乞讨,或者有人谎称筹集资金用于某项捐助活动,实际上却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在单方给付型诈骗中,被害人这种有意识的自我财产减损行为是否能够认定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引发了争议,有人认为即便行为人实施了欺骗手段,但由于被害人是自愿处分财产,因此也不应视为存在财产损失。然而,这一观点在社会目的落空理论的修正下得到了重新审视。根据该理论,如果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初衷是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的社会目的,而最终这一目的未能如愿以偿,那么依然应当认定其遭受了财产损失。在上述诈骗情形中,被害人给付善款的初衷是为了实现捐助等社会目的,而这一目的最终未能实现,依据社会目的落空理论,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当得到认可。相反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行为人通过对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动机进行欺骗,若最终社会目的已经实现,本文赞成相关意见,认为此种情况下不应认定存在财产损失。例如,在捐助诈骗的案例中,筹款人甲通过误导捐助人乙,声称另一捐助人已经捐出了更高额的款项,使得乙基于不甘落后的心理,在原有捐款数额的基础上增加了捐款。尽管甲的行为侵犯了乙财产处分自由,但由于乙捐助的社会目的并未落空,所捐款项确实用于了捐助用途,乙所陷入的错误仅属于动机上的错误,通常情况下并不认为乙实际遭受了财产损失。
在单方给付型诈骗中,还有较为特殊的一类是对国家公共资源的诈骗,如骗取国家提供的经济适用房、基于特殊政策给予的补贴或低息贷款等[23]。对于此类诈骗行为中,是否存在财产损失,也需要结合国家提供相关资源的社会目的来判断,其中的关键点在于该资源是国家为具体个人提供的社会福利还是为实现特定目的对一定范围内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提供的具有稀缺性质的利益。[24]例如,经济适用房主要是解决社会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具有资源的稀缺性,此种场合伪造材料骗取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则宜认定遭受财产损失,而构成诈骗罪;相反对于部分农机补贴类案件,虽然农机补贴没有实际用于政策地,而是相邻县地;社保类案件,劳动者通过挂靠参保,实际劳动关系发生地在甲地,却从参保地乙地申领社保基金;[25]伪造资料骗提公积金案件,由于总体的社会目的依然实现,且未影响国家稀缺性资源的分配政策,则不宜认定社会目的落空而遭受财产损失构成诈骗罪。
(二)婚恋诈骗类型化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
社会目的落空理论中的“社会目的”尽管不是狭义的交易目的,但原则上仍应显现“客观化的经济价值”,[26]否则无法认定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其中,行为人以恋爱结婚为诱饵,欺骗他人获取钱款的“婚恋诈骗”[27]场合,财产损失是否存在即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利用感情促成交易,只要有关对价的事实并无欺骗,或者在客观上未造成感情受骗者财产损失,就与诈骗罪无关。[28]司法实践中,婚恋诈骗构成诈骗罪的观点得到较为普遍认可。[29]本文认为,婚恋诈骗是否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而构成诈骗罪,得类型化区分讨论:第一种情况,行为人仅谎称形成或维持恋爱关系而未作出结婚等具体承诺,被害人基于恋爱目的进行无偿赠予,由于恋爱所追求的精神愉悦目的缺乏“客观化的经济价值”,且被害人的确获得一定程度的精神满足,被害人不因社会目的落空而遭受财产损失,因此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情况,行为人作出结婚等承诺以此为手段骗取彩礼等财物,被害人追求的是具有社会意义的婚姻目的,而婚姻——通常理解——兼具有人身、财产属性的基础社会关系,已不同于恋爱所追求的精神愉悦目的,具有“客观化的经济价值”,因此当被害人的婚姻目的落空时,可认定存在财产损失,构成诈骗罪。第三种情况,行为人利用恋爱、婚姻为由借钱或要求投资,此种婚恋诈骗本质上是双方给付型诈骗,被害人仍期望行为人还钱或者给予回报,行为人隐瞒不还或不给予回报的内心意图使得被害人的交易目的落空,被害人存在财产损失,构成诈骗罪。第四种情况,组织化的婚恋诈骗,如集团成员实施的是第一种类型的婚恋诈骗,此时组织者是否构成诈骗罪呢?若按照第一种婚恋诈骗不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以及传统共同犯罪理论,此时组织者也不应当构成诈骗罪。但本文认为,传统的婚恋诈骗似无法应对组织化的犯罪活动,考虑到组织者的婚恋诈骗的组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组织者宜认定为诈骗罪,但具体如何论证需进一步研究。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涉及单方给付型诈骗罪的案件中,社会目的有无落空是判断是否存在财产损失的重要标准。对于乞讨、捐助诈骗,仅是对于处分财产动机的欺骗,但被害人给予善款的社会目的实现的场合,无法证成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对国家公共资源的诈骗案件中,若国家某一资源提供的社会目的基本实现且不影响稀有性资源的分配政策,此时国家的社会目的也得到实现,不存在财产损失。婚恋诈骗是比较特殊的案件类型,对于司法实践中通行认定诈骗罪的做法需要进一步审视,应结合该婚恋目的有无“客观化的经济价值”为判断标准,区分不同情形得出结论,在行为人仅谎称形成或维持恋爱关系而未作出结婚等具体承诺,被害人基于恋爱目的进行无偿赠予的场合,不宜认定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构成诈骗罪。
结语
诈骗罪作为常见的财产犯罪,针对财产损失这一问题,一直是该罪名讨论的热点问题。本文以财产损失在诈骗罪归责体系的定位作为逻辑起点,通过分类讨论双方给付型诈骗和单方给付型诈骗两大类型的诈骗罪范式,系统梳理了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理论观点和实务做法,并且提出了自身的一些观点和意见,总结如下:
第一、为了更加契合诈骗罪财产犯罪的本质,本文赞成整体财产说,认为财产损失属于诈骗罪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并且系既遂要素,
第二、双方给付型诈骗中,原则上应当依据客观的经济标准,通过衡量被害人处分财产前后有无取得相应财产对价判断被害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失,部分情况下需考虑个别化的财产损失。同时常用于判断单方给付型诈骗“财产损失”的社会目的落空理论,在双方给付型诈骗中同样有适用余地,但社会目的有无实现的重要性相较而言稍弱。
第三、单方给付型诈骗中,常用社会目的有无落空判断是否存在财产损失,在特殊的针对国家公共资源的诈骗案件中,是否影响稀有性资源的分配政策也是判断社会目的有无落空的重要因素。婚恋诈骗比较特殊,需要区分不同类型判断是否存在财产损失。
诈骗罪财产损失是较为复杂的刑法问题。由于作者能力所限,文章所述的观点未必正确,只是期望以自身粗浅认知为该问题的研究提供些许助益,既以实现本文撰写初衷。
一、著作类
[1]王钢.《德国判例刑法》(分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2]胡云腾主编、万春副主编.《刑法百罪疑难问题精析》(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
[3]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
[5]周光权.《刑法各论》(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
[6][日]山口厚. 刑法各论[M].. 王昭武, 译. 第2版.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二、学位论文类
[1]罗梓心. 论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D]. 武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 .
[2]廖一婷. 诈骗罪财产损失认定规则研究[D]. 苏州: 苏州大学, 2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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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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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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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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