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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组重组】清算义务人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14   点击:795

 

 

笔者在代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中,面对债务人清算组在公司明显资不抵债却拒绝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在论证追究债务人清算组责任时,对清算义务人与破产程序的关系有一些收获,特此分享。

什么是

清算义务人?

理论实践界大多关注清算人的概念,对清算义务人的研究较少,导致无法正确认识清算义务人的义务。

 

学界对清算义务人的定义是“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在公司解散时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织,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根据《民法典》第七十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包括法人的执行机构和决策机构的成员,但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在清算义务人范围。

 

那么如何确定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那个成员是清算义务人呢?一般来说,有法定从法定,约定为例外。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按法定规则确定清算义务人;如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按照章程约定谁担任清算义务人。通常,该“角色”由法人组织中有权决定法人解散的机构担任,法人也可决定由执行机构担任清算义务人,将法人解散的权力和由此产生的清算义务分散在不同机构承担。

 

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谁是公司清算义务人。其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仅是文义上确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人员构成,并未明确清算义务人。且根据该条规定,不排除清算义务人在清算程序启动后以清算组成员的身份继续担任清算人。《公司法》中缺乏对清算义务人范围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造成实务中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但却组织不了清算,恶意逃废债,使债权人蒙受巨大损失,却无法追究其责任。

 

清算义务人

的义务有哪些?

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有明确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具体来说,清算义务人只要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组成清算组并开展清算工作,其清算义务就得到适当履行了。具体清算工作的开展则是清算人的义务。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应当集中在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组织清算组这两项与清算义务存在实质性联系的事项上面。”清算程序启动的典型外观表现是清算组的成立,所以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和组织清算组这两项清算义务一般情况下都是同时操作并实现的,但有时也会出现两项行为分离的情况。例如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清算义务人决定启动清算程序并组织清算组清算,但由于各清算义务人之间意见冲突等原因而无法在法定期间内组成清算组。为解决这一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有相应规定,按照该规定:即使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决定启动清算程序并实施启动行为,但无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也不视为己经正确履行。此时清算义务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只有提出此项申请,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在清算组未成立的情况下方视为正确履行,即使法院未受理此项申请或者未指定清算组,申请提出后清算事宜进展如何也与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无关。

 

清算义务人

的义务在破产程序中的体现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九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公司出现破产原因并不是其解散原因。立法之所以没有将公司出现破产原因列为解散原因,是因为即使是公司出现了破产原因,也不一定都需要解散清算、退出市场,还可能依据《企业破产法》中的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得到挽救重生,继续存在,所以法律不需要也不应当规定对其进行强制性的解散和清算。

 

《企业破产法》对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问题是有规定的,其第七条第三款强调,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履行申请破产清算义务限于“企业法人己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情况,即以企业存在解散事由为前提,这是与公司法的原则相统一的。公司的解散原因和破产原因可能并存,也可能不并存。破产清算是公司清算的一种,但在公司没有出现解散原因的情况下,即使其出现了破产原因,公司法上的清算义务人也没有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的义务,自然也就不存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此外,立法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是“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而没有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因为此处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既包括清算义务人也包括清算人,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在“企业法人己解散但未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即解散原因与破产原因并存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是清算义务人;在“企业法人己解散但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是清算人即清算组。对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有进行呼应性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确定的人员范围并不包括企业的股东,而且在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义务的第一项中就指出,“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是这些人员的义务,其保管的目的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管理人移交,由其接管。由于“妥善保管”并不是股东的义务,所以出现未能“妥善保管”的现象也不应追究股东的责任。

 

在实践中,公司具体事务的经营管理由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负责,而不是由股东负责。尤其是具体到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保管,是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负责的,股东无权更不可能直接占有、保管和管理这些财产和资料。所以,对债务人企业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灭失的责任,《企业破产法》规定应当由上述人员承担,体现在第一百二十七条。据此,破产程序中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任,包括因上述违法行为导致企业无法清算的责任,立法并没有直接追究到股东身上。当然,上述规定并不排除股东在公司中因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一身二职而承担前述有关责任。此外,如果股东对上述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这不再是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总结,只有在债务人企业同时存在解散事由和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只有在清算义务人对存在解散事由的债务人企业未依法及时提起清算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六十九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利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七条当“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企业破产法》

第七条第三款 企业法人己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作者简介

蔡军良

浙江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专业方向:

破产重整清算、民商事法律纠纷。

 

执业格言:

大道至简 法律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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