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是商事单行法上的一次重大制度革新,其中有关第五十四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定,引发各界讨论。实务中必然将出现适用第五十四条过程中的诸多争议,包括管辖和案由的确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明、提前缴纳出资的清偿原则等。在新《公司法》生效后,债权人无须再行证明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仅须证明公司停止支付且债务系合法有效已到期,同时股东出资的清偿原则仍应与《九民纪要》精神一致,采“个别清偿”原则。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出资加速到期;个别清偿


一、引言

本轮《公司法》的修订将会是我国在制订《民法典》之后,在商事单行法上的一次重大制度革新,其中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塑是新发修订的重点。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本规定被认为是从“完全认缴制”到“限期认缴制”的转变。我国股东出资方式从“实缴制”到“认缴制”的转变已近十载,2013 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完全认缴制”的引入,被一部分专家学者认为是打破了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当时引发了激烈的批评。

但是适用“完全认缴制”的十年里,客观而言,解放了对于资本的管制,完善了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激发了市场对于资本的流通和利用,为我国近十年的经济腾飞作出重大贡献【1】。不过不能忽视的是“完全认缴制”虽然降低了股东出资的限制、降低了创业成本,但是随着社会商业运行的不断实践,屡屡出现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还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甚至非法减资、抽逃出资等,违反“资本充实”原则【2】。股东认缴出资制度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矛盾凸显,对于各方利益的权衡成为立法不可回避的重要的课题。为保障“认缴制”下债权人的利益,立法者设立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历史沿革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指的是,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认缴出资但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制度,也即:使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立法者设立加速到期条款的初衷是对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必要限制,实现债权人、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3】

虽然过往裁判时,法院不乏援引2013《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发布,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七条 (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若干规定》)也对于执行阶段的加速到期初步进行了回应。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确立是以《九民纪要》第六条为标志的。《九民纪要》第六条以《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作为上位法依据,确定了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原则以及两个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成为当前司法裁判的重要说理依据。但是《九民纪要》作为会议纪要,法官仅能在裁判理由部分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法律适用问题,而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

新《公司法》则正式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落实到了部门法之中,并在《变更、追加若干规定》《九民纪要》的基础上作出了革命性的变更。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删去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要求,确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第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二,行权主体为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与《变更、追加若干规定》《九民纪要》相比,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调整尺度极大,但同时也产生了诸多争议。



三、法律适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争议


(一)对于案由与管辖的争议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类案件可以选择的案由主要有二,其一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65项“股东出资纠纷”,其二是第277项“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对于选择何种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类案件的案由,学界存在不同声音:

一部分观点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的《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对于“出资加速到期纠纷”的解读为依据,认为股东出资纠纷案由中包含出资加速到期纠纷。虽然“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未被列为下一级案由,但是可以股东出资纠纷作为案由立案。

另有一派则从《九民纪要》所确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条款本身出发,认为《公司法解释三》是基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规定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而该等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不再属于股东出资纠纷案由的适用范围。《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是《九民纪要》第六条的上位法基础,《九民纪要》第六条是针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扩张解释,该条中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本质上同样基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因此从法理上更适合归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

该理论争议也体现在司法实务之中,笔者通过检索发现,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杭州地区法院对于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类的案件,普遍选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作为案由;但同为浙江省内的宁波地区法院则往往选择“股东出资纠纷”作为案由。不同法院对于案由的选择也存在地区差异。

案由的争议本质上也是对该等诉讼性质的争议,同样也将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若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作为案由,债权人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此时公司并非被告,也并不强制列为第三人,从法理来看,类似侵权诉讼,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由侵权行为实施地(公司住所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债权人所在地)、被告住所地(股东住所地)法院均可管辖。若以“股东出资纠纷”作为案由,则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适用公司住所地管辖条款。

新《公司法》虽然依然没有对管辖和案由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对第五十四条的法理解读和条文变化逻辑,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得到答案。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将以往“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修改为“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我认为这是在底层逻辑上对于侵权法律关系的否定。

笔者更倾向于以“股东出资纠纷”作为案由,债权人因为自身到期债权无法得到实现,诉请公司股东要求其向公司提前缴纳出资”,该条文与“债权人代位权”模型高度相似。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因此,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出资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认为由被告住所地(股东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仍有适用空间,新《公司法》生效后必然会有大量加速到期类案件产生,有待公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对于“不能清偿”的认定争议

新《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第二大争议点在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第五十四条仅表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但是具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未作正面罗列或者负面列举。在后续适用过程中,必然将出现实务争议,也将成为各位律师诉讼过程中的攻防要点,下文将从“不能清偿”和“到期债务”两个争议展开解读。

以往在法院在办理加速到期类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以审核“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者“公司是否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拖延债务履行”,而前者情形更为多见。因此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需要满足: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务之中债权人多以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以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但是随着新《公司法》的生效,法院的审查重点必然将进行移转,从审查“公司是否存在破产原因”转变为“公司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等情形之下,公司的偿债能力理论上将不再作为审查要素。

笔者认为,在加速到期制度下,需要与破产法衔接但无须以认定破产的标准来严格审查,企业是否具备清偿能力客观上获取证据难度较大,且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来看审查标准较严格,不应作为衡量要素。在加速到期制度下,债权人若能证明公司存在停止清偿行为即可推定公司属于“不能清偿”。

对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需要同时满足: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因此,公司在未履行到期债务情形下,债权人经有效催告后,公司仍未予以支付的,债权人即有权提起加速到期诉讼,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三)对于“到期债务”的认定争议

债权人若要启动加速到期条款,是否可根据“到期债权凭证”(例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径行启动加速到期还是债权人需要先行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债务合法且已到期后,方可启动加速到期?新《公司法》并未对“到期债务”进一步定义,实务中必将出现争议。

在新《公司法》生效前,由于《九民纪要》加速到期条款表明需要“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所以此时债权人一般能够提供生效判决裁定文书和执行终本(终结)裁定书,来证明“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自然也能证明基础债权债务是合法有效已到期的。

但是在新《公司法》生效后,没有《九民纪要》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债权人是否还需提供生效判决裁定文书和执行终本(终结)裁定书,来证明基础债权债务是合法有效已到期?笔者认为,债权人对公司的债务还是应当经过司法程序,存在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确认,保障该债务系合法有效且已到期的。否则,可能存在公司股东与其“能掌控的债权人”通过加速到期制度,共谋虚构债权债务或提前宣布债务到期,通过私下达成协议“提前缴纳出资”(“个别清偿”还是“清偿入库”下文将单独讨论),实质上抽逃出资以规避出资义务。有必要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债务“有效”“已到期”。

(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的清偿原则争议

新《公司法》修订对于有关出资加速到期后股东责任承担标准从“补充赔偿责任”改变为“提前缴纳出资”,被认为是对于清偿原则的重要变化,也成了集中争议点。有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清偿原则有以下两种,分别是“个别清偿原则”和“清偿入库原则”:前者是指诉请加速到期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获得股东的清偿;后者是指股东先行清偿到公司,再由公司按照债权比例向各债权人清偿。

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法院往往依据《九民纪要》精神,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此种情形之下,债权人可以从股东获得个别清偿,大幅提升了加速到期诉讼的效率,鼓励债权人利用加速到期诉讼行使权利。

然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却打破了以往“个别清偿原则”的司法观点。无论是《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还是现在的正式法条,均采未出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方案,也即前文所述的“清偿入库原则”,由股东先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再由公司向其债权人清偿债务。对此立法专家认为,该举符合法律逻辑,也兼顾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诚然,“清偿入库原则”相较于“个别清偿原则”更具公平性,能够在最大范围内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一人提起诉讼全体债权人受益,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现诉讼竞争,也即多个债权人为了有效个别获偿,而争相起诉,法院出现诉累。同时,立法专家认为加速到期后的股东出资是具有资产的价值,通过经营是有可能帮助到恢复公司的清偿能力,从而使得公司渡过难关,法律无须径行要求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4】

但是笔者认为,“个别清偿原则”相较于“清偿入库原则”更具优势,有利于当前的市场环境和司法实务,不应得到法律的否定:

1.“个别清偿原则”更符合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逻辑,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提前缴纳出资”并非等同于“清偿入库”。

反对“个别清偿原则”一方认为,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已然写明“提前缴纳出资”,而非“补充赔偿”,“个别清偿原则”没有适用空间。笔者认为,即便是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依然可以被推定属于“提前缴纳出资”,股东有权以此向其他债权人进行抗辩。该推定逻辑在原《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早有体现【5】,虽然该条系针对“瑕疵出资股东”,但“举重以名轻”,“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更有权以此抗辩。

另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模型与债权人代位权法律模型高度相似,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已由《民法典》第547条立法明确了法律效果,确立“简易债权回收+限定性入库”的规则,也即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原则上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若债务人破产,或是债务人的债权或从权利被保全、执行的,则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2.“个别清偿原则”为债权人带来的主观能动性更有利于盘活社会资本,“清偿入库原则”无法避免债权人“搭便车”的心态,无助于该法条的落地。

商法逻辑与民法逻辑相比更注重“商业效率”。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为了能够得到清偿,会积极提起诉讼,如此也可使得公司得以更早地摆脱执行措施的负累,投入市场经营;而倘若一律采取“清偿入库原则”,那么债权人作为理性人全无动力提起该诉讼,诉讼成本(尤其是时间成本)居高不下的司法现状之下,债权人的努力仅仅是为其他债权人做嫁衣,付出和所得不成正比,很难期待该法条能有良好的现实效果。

3.公司在未实质破产时,全无必要适用清偿入库,且在缺乏管理人角色的情况下,无法保证在清偿入库后债权人能得到公司的公平清偿。

我国现行《破产法》对于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入库清偿已有成熟的法律规定,《公司法》并无必要“越俎代庖”,既然公司并非处于破产的情况下,则平等地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无论到期与否)都是不必要的或者说不应当是当前阶段首要考虑的。在没有一个类似破产管理人的角色存在的情况下,无法确保在股东出资入库后,公司能够主动地平等清偿各个债权人。期待加速到期后的股东出资盘活公司资产,甚至恢复公司清偿能力,是完全不现实的。

若公司仅因为暂时的资金周转问题出现清偿困难,其大可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获得各种成熟的融资产品,度过资金危机。法律不能强求一个理性的债权人去相信一个陷入财务危机且无法顺利得到融资的公司还有足够能力去继续开展经营、东山再起。金融机构都不相信,为什么要更弱势的债权人相信?诚然,实务中包括笔者曾代理的案件中也出现过,公司仍有财产但因市场现状暂无法变现而造成执行终本情况,此时是否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新《公司法》生效前,在该案件中笔者代理公司股东以“公司仍有财产,虽暂时未能变现,但并不意味着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核心抗辩理由成功胜诉,驳回债权人的加速到期请求。但是在在新《公司法》生效后,该抗辩理由是否仍能得到支持,我们需要持续保持关注。

管理人缺位情况下,“清偿入库”无法确保“公平清偿”,甚至将引导股东在缴纳出资后虚构债权债务稀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或直接区别清偿,从而实现抽逃出资规避缴纳出资义务,这将进一步引发债权人的撤销权诉讼等,看似避免了诉讼竞争,实际上并没有减轻法院的诉累,反而使得该条文的立法目的落空。若立法者意图减轻法院诉累,应当考虑的是完善程序法,引导管辖法院合并审理不同债权人对同一公司股东的加速到期类案件,更具实效。

(五)现行法律规定下加速到期制度的实现路径

新《公司法》生效前,加速到期制度往往通过以下路径实现:

第一,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请求法院径行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通常债权人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法院请求追加,但该路径在实务中得到支持的难度较大,执行法官往往形式审查“外观上的明显性”【6】为主,驳回债权人的请求也不影响其维权路径(执行异议之诉、另案起诉或申请破产),故较少直接在执行追加程序中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

第二,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被裁定驳回的,债权人针对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则走常规诉讼程序,法院实质审查债权人诉请是否满足《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但实务中也存在争议,存在支持加速到期的,例如下文的南京法院和海宁法院,但最高院也有判决表明《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依法享有缴纳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因此在最高院存在明确判例的情况下,实务中债权人通过该路径实现加速到期的难度较大。

南京栖霞法院(2020)苏0113执异23号“周某与南京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目前已不在工商登记地址经营,人员下落不明,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据《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股东朱某、张某目前未实际出资,虽然应当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但公司对周某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应视为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受约定认缴出资期限的限制而加速到期。

海宁法院(2022)浙0481执异51号“海宁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等执行”案件中,法院认为尽管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在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经穷尽执行措施仍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认定杭州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此时,股东不应再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李炯与杨传信、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法院认为李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杨传信为被执行人,该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杨传信于2017年4月27日受让案涉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李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第三,债权人另案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抑或是“股东出资纠纷”之诉,则是当前实务中,债权人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最为常见的手段。

例如在上海虹口法院(2021)沪0109民初4806号“张某与上海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了公司的付款义务,且因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亦作出了终本裁定,故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如符合《九民纪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则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在杭州萧山法院(2022)浙0109民初6359号“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曼某公司公示的认缴出资未届期满,但曼某公司与原被告间的两起案件,经法院强制执行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裁定终结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且其也因登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市监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曼某公司亦未申请破产,为平衡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生效后,上述三个路径依然将成为加速到期制度有效的实现路径。除此之外,值得我们探索的是,在新《公司法》生效后债权人在主张对公司债权的诉讼中,是否可以同步诉请法院确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倘若司法观点允许该类诉讼提起,那么需要解决有关案由选择、诉讼请求确定、程序衔接等一系列问题。

在旧路径下,往往债权人依据《九民纪要》的精神,先行提起基础债权的诉讼,例如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待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再行提起加速到期诉讼(根据管辖法院的惯例选择出资纠纷案由或者债权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

在新路径中,若债权人希望在一个诉讼中同时实现确认到期债务和主张加速到期两个诉讼目的,那么其首先需要明确以何种案由提起诉讼。第一种是以基础债权债务所对应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以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债权人将公司和股东均列为被告,那么第一项诉讼请求将是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或者如前文支持“个别清偿”的观点,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第一种路径实质上系诉讼中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依据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了“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似乎可以作为该诉讼路径的程序支持,但诉讼主体不同(前者为债权人和公司,后者为债权人和股东)的情况下是否属于“同一诉讼”仍有争议。

第二种诉讼路径则是直接以“股东出资纠纷”作为案由(前文观点不再赘述),而基础债权债务则由债权人以证据形式提供,由原告债权人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股东对相应的三性展开质证和答辩,法官在判决中进行认定。此种路径下,债务情况也得到了司法程序和法律文书的确认,也提升了诉讼效率,但较为激进恐短期内不会得到支持。

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生效后若无解释予以明确,法院或还将采取折中路线,债权人须先行针对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获得生效判决后,若公司未予偿付,则可径行提起“股东出资纠纷”之诉,主张加速到期,而是否“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等衡量“清偿能力”的规定将不再作为审查内容。



四、总结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是从我国实际出发,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和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规范的重要举措,无论是法学研究者还是一线实务工作者都应当利用《公司法》良好的制度设计充分发挥其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引导作用和促进作用【7】。新《公司法》已经累积诸多重大制度创新,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商法总则的功能,我们仍然应当保持理性评估、积极适用新的法律条款,持续关注新《公司法》的配套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及注释

【1】邹海林.《公司法》修订的制度创新:回顾与展望——以《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为蓝本[J/OL].法律适用:1-16.

【2】石少侠.《公司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3月第1版,第274、275页.

【3】陈双燕. 论我国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D].广西师范大学,2021.DOI:10.27036/d.cnki.ggxsu.2021.001629.

【4】刘斌《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5、46页.

【5】《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瑕疵出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公司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详见(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7】 赵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的中国立场与中国方案[J].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 000(001):94-95.


王奕阳

浙江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学士


专业方向:

民商事争议解决

张程炜

浙江事务所

合伙人

教育背景:

浙江财经大学


专业方向:

非诉讼方面:尽职调查、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诉讼方面:侧重于民商事诉讼。

执业格言:

胜利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