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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市场菁英汇】诱空型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认定——以吴某光、陈某证券虚假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15   点击:658

 

 

 

从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走向和投资者判断的影响模式,虚假陈述在学理上被分为诱多型虚假陈述和诱空型虚假陈述。诱多型虚假陈述表现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利多内容信息,或者隐瞒遗漏重大利空内容信息,诱使投资者看多并买入或持续持股;诱空型虚假陈述则表现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虚假的消极利空内容信息,或者隐瞒遗漏重大利多内容信息,诱使投资者在股价相对低位时卖出而遭受损失。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和第18条来看,其间接承认了将虚假陈述区分为“诱多型”和“诱空型”的学理分类,但在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上,该规定仅对诱多型虚假陈述作出了规定,这直接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诱空型虚假陈述案件时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条,部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一套理论,在吴某光、陈某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中,法官即于判决书中发表了对诱空型虚假陈述类案件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

 

首先,该法官认为在诱空型虚假陈述类案件中大致存在6种投资者可能发生的投资行为、以及该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1.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前即持有、并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前卖出股票的投资者,其投资行为显然没有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即使有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前即持有、并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后、揭露日前卖出股票而发生亏损的投资者,将因没有享受到本应享有的信息红利而受到利益损害,故该部分投资者的前述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有因果关系,可以要求行为人赔偿;

 

3.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前即持有、并在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股票的投资者,因利好消息披露的时间点(虽然是迟延披露)处于其持股期间,其已经可以享受到消息红利,即使发生亏损,也失去了可以索赔的前提;

 

4.在实施日后揭露日前买入、又在该时段内卖出股票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虽然从买入时间上看,晚于应当披露的时间,但其损失亦由利好消息未能在其持股期间公布,系因虚假陈述行为人补救措施不及时所致,投资者亦没有享受到本应享有的信息红利而受到利益损害,故该部分投资者可以要求行为人赔偿;

 

5.股票是在实施日后揭露日前买入、在揭露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或至基准日后或继续持有,因其已经享受到信息红利,即使发生亏损,也与该虚假陈述行为本身没有因果关系;

 

6.在揭露日后买入股票,因该虚假陈述行为已经为公众所知晓,投资者应该了解该揭露行为的警示和提醒作用,意识到自己下一步投资行为可能存在的机遇和风险,在此情况下其仍然作出投资决定,即使发生亏损,亦属于自身判断和决策的失误,与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无权就所发生的损失主张赔偿。

综上所述,只有在第2种和第4种情况下投资者产生的损失,才可能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除上述情形外的其他投资损失,应当是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造成,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

 

作者简介

洪鹏

浙江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投融资与资本市场部

首席

教育背景: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学硕士、浙江大学管理学院工商管理研究生、Chicago-Kent College of Law 芝加哥肯特法学院 美国LL.M学位

 

专业方向:

IPO、新三板、四板挂牌;公司投资并构、重组清算;私募股权投资和融资;国际贸易与涉外投资实务;建筑与房地产;合同及法律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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