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市场菁英汇】诱空型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认定——以吴某光、陈某证券虚假
从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走向和投资者判断的影响模式,虚假陈述在学理上被分为诱多型虚假陈述和诱空型虚假陈述。诱多型虚假陈述表现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利多内容信息,或者隐瞒遗漏重大利空内容信息,诱使投资者看多并买入或持续持股;诱空型虚假陈述则表现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虚假的消极利空内容信息,或者隐瞒遗漏重大利多内容信息,诱使投资者在股价相对低位时卖出而遭受损失。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和第18条来看,其间接承认了将虚假陈述区分为“诱多型”和“诱空型”的学理分类,但在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上,该规定仅对诱多型虚假陈述作出了规定,这直接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诱空型虚假陈述案件时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条,部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一套理论,在吴某光、陈某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中,法官即于判决书中发表了对诱空型虚假陈述类案件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
首先,该法官认为在诱空型虚假陈述类案件中大致存在6种投资者可能发生的投资行为、以及该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只有在第2种和第4种情况下投资者产生的损失,才可能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除上述情形外的其他投资损失,应当是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造成,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
作者简介
洪鹏
浙江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投融资与资本市场部
首席
教育背景: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学硕士、浙江大学管理学院工商管理研究生、Chicago-Kent College of Law 芝加哥肯特法学院 美国LL.M学位
专业方向:
IPO、新三板、四板挂牌;公司投资并构、重组清算;私募股权投资和融资;国际贸易与涉外投资实务;建筑与房地产;合同及法律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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